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164號
TCDM,112,金簡,164,2023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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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62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163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若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39772、41441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836、5216號
),本院受理後(112年度金訴字第150、313、397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若愉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若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 贓款之犯罪工具,且代不詳之人轉匯或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 後轉交陌生人者,亦可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並使詐欺集團 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預見其行為可能發生詐欺取 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賴若愉於民國111年4月26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設如附表一 編號1、2所示之本案中信、台新銀行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 ),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之第 二層人頭帳戶,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 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陳秀瑛、許惠雪、賴秀玉、曾秀錦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人頭 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及賴若愉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情 形,使用本案2帳戶轉匯、提領、轉交該等款項,以此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因陳秀瑛、許惠雪、賴秀玉、 曾秀錦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秀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許惠雪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賴秀玉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 局、曾秀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若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詹坤奇、證人即告訴人陳秀瑛、許惠雪、賴秀玉 、曾秀錦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 之證據存卷可查,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 、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犯罪型態 ,歷經取得人頭帳戶、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指示匯款、轉匯 款項、提領款項後轉交等各階段;需由多人分工,始能完成 之犯罪(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或被告知悉或預見3人 以上共犯),故各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 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 犯罪計劃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 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並未逾越合同意思範圍。是被告分擔提 供本案2帳戶以供匯入、轉匯或提領受騙款項後轉交,且被 告可預見所匯入、轉匯或提領後轉交之款項均係詐欺犯罪所 得之財物,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加入,主觀上顯有共同犯 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 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縱被告不認識其他成員,亦未必知 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告訴人 4人之模式,然既相互利用彼此犯罪角色分工,形成單一共 同犯罪整體,以利施行詐欺取財、洗錢,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㈡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及 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 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 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 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準此以觀,洗錢 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



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 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 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 始克相當。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 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由 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 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 於收到告訴人4人遭詐騙輾轉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後,再依 指示轉匯或提領後轉交之舉,在於將詐騙贓款,藉由人頭帳 戶層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在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 得金流之去向、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 被告明知該等舉止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主觀上亦具有 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犯罪意思,其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甚明。
 ㈢核被告如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本件4次 犯行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二所示4次犯行,客觀上雖兼有提供人頭帳戶、轉 匯及提領款項轉交等行為,然均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 接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 且侵害同一法益,可認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而依一般 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為當。是被告如附表二所示4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 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如附表 二所示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 開犯行自白洗錢犯罪,爰均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而提供本案2帳戶及依 指示轉匯或提領、轉交詐騙贓款,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 告訴人4人,致其等受有財產損害;復為洗錢行為,使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 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且已與告訴人許惠雪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1份在卷可憑(本院二卷第11至12頁)。復考量被告於本案 擔任之角色、參與情形、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為 中低收入戶(本院一卷第45頁臺中市西屯區中低收入戶證明 書),及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 、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經濟情形勉持、離 婚,須獨自扶養3名小孩之生活狀況(本院一卷第42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 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告訴人4人所受損失等情況,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就其所犯4罪,定其應執行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 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 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8 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 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是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 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 沒收。
 ㈡查被告如附表二提款情形欄所示之轉匯或提領之金額,固為 被告共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然因該等款項,已轉匯或轉 交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手成員,非在被告支配管領中,且衡諸 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車手,通常於提領贓 款後,對於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僅暫時保管即轉交上手詐 欺集團成員,且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 形,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雖自承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約定以提領金額之0.8%作為報酬,惟供稱尚未收到任何報酬 等語(本院一卷第42頁),且卷存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因此 獲有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尚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 所得,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772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441號卷 偵三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36號卷 偵四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16號卷 本院一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0號卷 本院二卷 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62號卷 本院三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13號卷 本院四卷 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63號卷 本院五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97號卷 本院六卷 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64號卷 附表一:
編號 帳戶所有人 開戶銀行 帳號 簡稱 1 賴若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2 賴若愉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3 詹坤奇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詹坤奇中信銀行帳戶 4 黃竣郁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黃竣郁土地銀行帳戶 5 李蕙妤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李蕙妤中信銀行帳戶 備註 詹坤奇涉案部分由檢察官另行起訴;黃竣郁李蕙妤涉案部分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提款情形 證據 第一層人頭帳戶 1( 起訴書 ) 陳秀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志誠」、「Angel」、「華鼎客服經理~盈盈」與陳秀瑛聯繫,佯稱依指示在「華鼎」投資APP申請帳號後,可投資買賣股票等語,致使陳秀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11年4月26日下午3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6日下午3時50分許,自詹坤奇中信銀行帳戶轉匯包含左列款項在內之31萬8,500元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後: ①賴若愉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轉匯上開31萬8,500元中之10萬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②賴若愉於同日下午5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敦煌門市,提領上開31萬8,500元中之10萬元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秀瑛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二卷第55至59頁)。 ②證人詹坤奇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二卷第43至48頁)。 ③陳秀瑛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連江縣警察局南竿警察所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偵二卷第131至132、159至160、162、179頁)。 ④賴若愉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偵二卷第63頁)。 ⑤詹坤奇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偵二卷第67、72頁)。 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偵二卷第85、97頁)。 ⑦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投資APP截圖6張(偵二卷第133至134頁)。 ⑧陳秀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張志誠」、「Angel」、「華鼎客服經理~盈盈」LINE對話紀錄截圖68張(偵二卷第135至157頁)。 ⑨陳秀瑛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1張(偵二卷第195頁)。 詹坤奇中信銀行帳戶。 2( 起訴書 ) 許惠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7日上午10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雅婷」、「客服經理-菲菲」、「客服經理」與許惠雪聯繫,佯稱依指示在「華鼎」投資網站申請帳號後,匯款投資金額,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使許惠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11年6月13日上午9時34分許,匯款3萬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3日上午11時19分許,自黃竣郁土地銀行帳戶轉匯包含左列款項及本表編號4告訴人所匯款項在內之31萬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後,賴若愉於同日上午11時26分許,將包含上開31萬元在內之116萬元轉匯至不詳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許惠雪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31至33頁)。 ②許惠雪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一卷第83至84、89至91頁)。 ③許惠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林雅婷」、「客服經理-菲菲」、「客服經理」LINE對話紀錄截圖8張(偵一卷第37至44頁)。 ④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投資網站截圖1張(偵一卷第37頁)。 ⑤許惠雪匯款紀錄畫面截圖1張(偵一卷第43頁)。 ⑥許惠雪匯款帳戶存摺封面1份(偵一卷第45頁)。 ⑦黃竣郁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開戶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一卷第63至69頁)。 ⑧本案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第73至76、82頁)。 黃竣郁土地銀行帳戶。 3( 1 1 2年度偵字第8 3 6號追加起訴書 ) 賴秀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憂」與賴秀玉聯繫,佯稱依指示在「IDFPOWER」投資網站申請帳號後,可在該網站投資等語,致使賴秀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11年6月6日上午10時17分許、19分許,分別均匯款5萬元,共計10萬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6日上午10時29分許,自李蕙妤中信銀行帳戶轉匯包含左列款項在內之90萬元至賴若愉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後,賴若愉於同日上午11時4分許,將包含上開90萬元在內之200萬元轉匯至不詳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賴秀玉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三卷第25至29頁)。 ②賴秀玉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三卷第59至66頁)。 ③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三卷第39頁)。 ④李蕙妤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各1份(偵三卷第45、48、55頁)。 ⑤賴秀玉匯款紀錄畫面截圖2張(偵三卷第67至68頁)。 ⑥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之投資網站截圖3張(偵三卷第71至73頁)。 ⑦賴秀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吳憂」LINE對話紀錄截圖6張(偵三卷第75至80頁)。 李蕙妤中信銀行帳戶。 4( 1 1 2年度偵字第5 2 1 6號追加起訴書 ) 曾秀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佩雯」與曾秀錦聯繫,並指示在「華鼎」投資APP操作股票。後向曾秀錦佯稱股票有賺錢及抽到股票需先匯款等語,致使曾秀錦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11年6月13日上午10時15分許、20分許,分別均匯款10萬元,共計20萬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3日上午11時19分許,自黃竣郁土地銀行帳戶轉匯包含左列款項及本表編號2告訴人所匯款項在內之31萬元至賴若愉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後,賴若愉於同日上午11時26分許,將包含上開31萬元在內之116萬元轉匯至不詳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曾秀錦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四卷第89至91頁)。 ②曾秀錦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四卷第93至94、105至106、115、119頁)。 ③本案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四卷第29至34、44頁)。 ④黃竣郁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開戶資料各1份(偵四卷第77至87頁)。 黃竣郁土地銀行帳戶。 附表三: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賴若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 賴若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3 賴若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二編號4 賴若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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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