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名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4625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2731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金訴
字第2251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蕭名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提供帳戶資料 之一行為,幫助他人為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造成告訴人等 受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及隱匿詐欺贓款去向,是其係以一幫 助行為,涉犯數次幫助詐欺取財及數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二)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併依刑法第70條規定,就上開2減刑規定,遞 減之。
(四)移送併辦部分(即111年度偵字第42731號併辦意旨書之告訴 人陳宣諭、黃冠豪部分)與起訴部分(即告訴人吳宛青、張祐 瑋、趙廷緯、被害人吳承緯部分)為裁判一罪關係,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五)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並容任 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所為顯有不該
。2.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或被害人)吳宛青 等6人均表明不欲對被告求償之情形(見本院金訴卷P31至35 、P57至61之本院電話紀錄表)。3.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證。4.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P169)暨所生 實害情形(幫助詐害人數共計6人及幫助詐害金額共計新臺幣 5萬多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本案之宣告刑徒刑部分雖不 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 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 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 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執行檢察官再行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 會勞動,併予敘明。
三、本案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獲取報酬或 犯罪所得之情形(按被告於警詢時固供稱係為抵債而提供帳 戶資料,惟其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這件事情後來林其宏( 即債主)也不認帳」等語【見本院金訴卷P168】,自難認被 告有實際獲取抵債利益情形),是尚不生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4625號起訴書。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2731號併辦意旨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