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庭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1629號、第1630號),及移送併辦審理(112年度偵
字第62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
字第1798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庭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陳庭慕於民國112年1月 11日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及併辦意旨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被害 人,並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後,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至於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 與已起訴部分係提供同一帳戶資料,與已起訴部分犯罪事實 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之一罪關係,並經被告同意與已起訴部 分一併判決(見本院1798卷第148頁),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
㈢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 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公訴意旨以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施用毒品及詐欺案件,經法
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嗣與另犯施用毒品、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分判處有期 徒刑3月、4月確定,接續執行,於107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檢察官於 起訴書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並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相 關裁判書作為證明方法。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 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能因此 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仍故意再犯下本案,與部分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 高度相似,足見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 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 人供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 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嚴 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但念 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尚未得到填補、前科素行(構成累犯 部分前已加重其刑,敘述如前,不再重複評價)、兼衡被告 於警詢筆錄受訊問人欄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固分別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 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將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但被告供稱並未實 際取得報酬,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 債務,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另按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 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被害人匯入被告金融帳戶之款項,業經提領,並
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所為,或自行保有,亦不能依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該等財物,爰均附此敘明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靖珣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郭韶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