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94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緝字第7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芃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7行之「匯入 謝芃所申辦之前開金融帳戶內」之後,應補充「,旋遭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西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查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申辦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作為人頭帳戶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對告訴人彭嘉震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因而匯款至系爭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將之提領一空, 顯係以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 流,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則詐欺集團成員所為 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顯已既遂,而被告提供系爭帳 戶資料予他人供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並未實行詐欺 取財或洗錢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可認被告係 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係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犯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其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自白 犯罪(見金訴緝卷第53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率爾提供系爭 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致告訴人受有財產 損害,並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檢 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金融 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惟被告本身並未實際 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較小,且告訴人所受 損害非鉅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二)被告為高中肄業, 先前從事裝潢工作,家中有1名女兒現由其母代為照顧(見 金訴緝卷第54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其法定最重本刑逾有期徒刑5年,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但因本院所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 月,故被告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 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依法裁量是否准許,附此敘明。四、本案被告否認有因出借系爭帳戶而獲取報酬(見偵卷第37、 98頁),本院亦查無證據可證被告確有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 對價,爰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9484號
被 告 謝芃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芃雖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 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存摺、金融卡之目的, 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檢警之查緝,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29 日晚間9時30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玉山 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 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謝芃交付之 前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2月13日下午4時許,經由 交友軟體「派愛族」與彭嘉震接洽後,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 暱稱「佳佳」向彭嘉震佯稱:可經由MT4投資平台投資外匯 獲利云云,致彭嘉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年月29日晚間9 時30分許、同日晚間9時31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2萬元,匯入謝芃所申辦之前開金 融帳戶內。嗣因彭嘉震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二、案經彭嘉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謝芃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 伊是於109年12月間,將帳戶借給朋友何品賢,因何品賢跟 伊說其帳戶為警示戶,朋友要匯款到其帳戶,所以向伊借用 帳戶,伊就把提款卡給伊何品賢,伊是用通訊軟體telegram 與何品賢聯絡,但何品賢已將帳號刪除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彭嘉震確因遭詐騙而匯款5萬元、2萬元至被告所有之 前開玉山銀行帳戶之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 有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10年2月2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10 0010894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足 證被告上開帳戶係遭用以收取告訴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甚 明。
㈡又詢之證人即同案被告何品賢陳稱:伊認識謝芃,但伊沒向 謝芃借過帳戶,伊不知道謝芃為何說將帳戶借伊領錢等語, 是被告辯稱其係將自己所有之前開玉山銀行帳戶出借予同案 被告何品賢使用之情是否為真,尚非無疑。
㈢再者,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 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
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 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 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1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 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 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結合,具高度專 有性,若非申請人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 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存摺與提款卡之必要,一般人皆有妥 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 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 符常情。而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又係具備一般生活智識者皆能 體察之常識。參以邇來詐欺者使用他人存摺作為指示被害人 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 動態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而被告當時為21歲之成年 人,衡情,當無不知將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交付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用於收取被害 人款項之理,竟仍將其個人所有之前開金融帳戶之相關資料 ,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使 該人取得前開帳戶之存摺、帳號、金融卡與密碼後,持以作 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其罪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前開玉 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致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詐騙告訴人 彭嘉震,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詹常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武燕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