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坤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6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金
訴字第1552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坤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列「以不詳 方式提供其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應補充為「以不詳方式提供其名下彰化商業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含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第10至11列「共同基 於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 補充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第14至16列「於109年2月14日19時 1分、同年2月21日18時30分許,匯款14,500元、10,500元至 前揭彰化商業銀行帳戶」應補充為「於109年2月6日18時52 分、2月7日7時27分、2月14日19時1分、同年2月21日18時30 分許,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5,500元、14,50 0元、10,500元至前揭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另證據部分應 補充「被告吳坤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決意旨參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組織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向告訴人黃步豐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後,依 指示匯款至被告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隨即遭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提 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是渠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將彰 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 碼)(下稱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交與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使 詐欺犯罪組織得藉由前揭帳戶實施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惟本案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有何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抑或知悉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人數、採 用之犯罪手法,故無從認定被告係在明知彰化銀行帳戶資料 嗣將供詐欺犯罪組織用於實施詐欺取財犯罪過程中之狀態下 ,交出帳戶相關資料。而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案幫 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惟仍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間接故意,且被告提供彰化銀行帳戶資料行為 ,屬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上開 說明,應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密接時間內先後以相同理由詐騙告訴人 ,使告訴人接續4次匯款至彰化銀行帳戶,顯係基於單一詐 欺取財之行為決意所為,且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起訴書雖漏載109年2月14日 19時1分、同年2月21日18時30分許之2筆匯款,惟此與經起 訴部分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以一提供彰化銀行帳戶資料與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之幫助 行為,使詐欺犯罪組織得以持之詐欺告訴人得逞,並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 助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起訴書所載之 洗錢犯行(見本院金訴卷第159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 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彰化銀行帳戶 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除助長詐欺犯罪之氾濫,侵害告訴人 的權益,且因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使告訴人遭詐騙之款
項經提領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得以切斷 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並造成執法機關 不易追查犯罪行為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 行,且與告訴人議定以6萬元和解(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65至 167頁),惟自111年12月21日起迄至本案判決前,被告均未 給付和解金與告訴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 本院金訴字卷第169至173頁);復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 段及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60 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供稱其提供帳戶資料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金 訴卷第159頁),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 犯行獲得任何報酬,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又被 告所提供之彰化銀行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對於 本案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 再供犯罪使用,且上開資料實質上並無任何價值,亦非屬於 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前揭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核 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雖採 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 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以屬於犯人行為人所有者為 限,始應予沒收。基此,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予該不詳之人使 用,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對於告訴人遭詐欺 之贓款擁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 從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併予指明。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 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子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江文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616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