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106號
TCDM,112,金簡,106,2023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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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6012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4566、46339、
4853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奇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增列「被告陳奇楷於本 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一提供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正犯詐騙告訴人顏佳雯么佩玉、陳 羚羚、陳碧玉及被害人陳厚婷,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處斷。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情節較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 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對於其行為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已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 減之。
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4566、46339、4 8532號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部分, 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應併予審究。   
五、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做為人頭帳戶 使用,使該詐騙集團得利用上開帳戶領取詐欺取財之款項, 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並致告 訴人顏佳雯么佩玉陳羚羚、陳碧玉及被害人陳厚婷因受 騙而受有財產損害及增加其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生危害非低 ,應予非難,並斟酌其業與告訴人陳碧玉調解成立約定分期 給付,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影本附卷可證,但尚未與告訴人 顏佳雯么佩玉陳羚羚及被害人陳厚婷達成和解,暨考量 被告為大學在學,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及告訴 人等及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案宣告之 有期徒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 ,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 ,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 ,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併予敘明。
六、據被告於警詢供稱:我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交給綽號「小羅」之人,當時「小羅」有給我新 臺幣(下同)8,000元等語(見偵46339卷第21頁),上開金 額固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但本案被告既已與 告訴人陳碧玉調解成立,約定分期給付,並已依調解內容給 付第一期款3萬元,其賠償金額已高於其犯罪所得,上開被 告所賠償之金錢,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 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若再予宣告沒收,將使被告承受 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認無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必要。至已移轉於 上游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上手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 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 分權,如認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予以沒收,顯然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6012號
  被   告 陳奇楷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奇楷可預見將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予他人,可能因 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用以處理詐騙犯罪所得,致使被害 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其在得知他人收購帳戶金融卡之訊 息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中旬某 日,在臺中市北區新民高中附近之統一7-11超商,將其向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所申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 )之金融卡、存摺,連同提款卡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之上揭帳戶,即以通訊軟體LINE向 顏佳雯佯稱可透過網路遊戲獲利云云,致顏佳雯陷於錯誤, 於110年6月17日14時4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 陳奇楷之前開帳戶、於同日14時49分許,匯款2萬1900元至 陳奇楷之前開帳戶、於同日14時51分許,匯款2萬8044元至



陳奇楷之前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嗣顏佳雯察覺 有異,始悉受騙,乃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顏佳雯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奇楷之陳述 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是我前女友胡佳鳳介紹「小羅」給我認識,小羅說他從事網拍工作,希望能跟我借用帳戶,我才會提供帳戶給他使用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顏佳雯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顏佳雯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3 證人胡佳鳳之證述 證明被告係自行與「小羅」聯繫之事實。 4 中國信託銀行轉帳明細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9月8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2427號函及所附之交易明細 證明證人顏佳雯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奇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 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上揭銀 行帳戶存摺等物提供予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檢察官 黃彥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魅馡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4566號
                  111年度偵字第46339號                  111年度偵字第48532號  被   告 陳奇楷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金訴字第245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陳奇楷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 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之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由羅 婉蓁(另提起公訴)轉知葉翔奇(另提起公訴)提供帳戶可 獲利乙事,葉翔奇再告知胡佳鳳(另提起公訴),胡佳鳳因 其前男友陳奇楷積欠其債務,遂向陳奇楷告知可出租銀行帳 戶用以獲利,故於民國110年5月不詳時間,陳奇楷由胡佳鳳



轉介認識葉翔奇,再由葉翔奇介紹認識羅婉蓁,陳奇楷即依 羅婉蓁之指示,將林華訓(犯幫助洗錢罪部分,業據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11號判決確定)申辦之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黃頂勛(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設定為其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00,下稱陳奇楷台新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 並將陳奇楷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於110年6 月16日14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交付予羅 婉蓁,羅婉蓁亦隨即將陳奇楷台新帳戶之存摺等物,依蘇群 偉(另提起公訴)指示以空軍一號貨運方式寄至高雄予詐欺 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奇楷台新帳戶之存摺等物後 ,蘇群偉藉由邱琮元(另提起公訴)之告知,前往高雄不詳 地點,向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領取報酬新臺幣(下同)8萬元, 蘇群偉並交付2萬元予邱琮元,嗣後返回臺中,在羅婉蓁住 家附近之統一超商交付報酬4萬元予羅婉蓁,羅婉蓁再交付2 萬元予葉翔奇葉翔奇則交付8000元予陳奇楷。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陳奇楷台新帳戶之存摺等物後,再以附表所示方式, 詐欺么佩玉、陳厚婷、陳羚羚、陳碧玉,致渠等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陳奇楷台新帳戶, 再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嗣後么佩玉、陳厚婷、陳羚羚 、陳碧玉察覺受騙,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么佩玉陳羚羚、陳碧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桃園市政府楊梅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
(一)被告陳奇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同案被告胡佳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三)同案被告葉翔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四)同案被告羅婉蓁於警詢中之供述。
(五)同案被告蘇群偉於警詢中之供述。
(六)同案被告邱琮元於警詢中之供述。
(七)告訴人么佩玉於警詢中之指述。
(八)被害人陳厚婷於警詢中之指述。
(九)告訴人陳羚羚於警詢中之指述。
(十)告訴人陳碧玉於警詢中之指述。
(十一)陳奇楷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么佩玉填載之中國信 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陳厚婷匯款轉帳截圖。(十二)告訴人陳羚羚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告訴人陳羚羚 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
(十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告訴人陳碧玉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對話截圖、新永利娛樂網站影本。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陳奇楷前因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等案件,經 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601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 地股)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455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 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犯前開幫 助詐欺等犯行,與該案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 逵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入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案號 1 么佩玉 詐欺集團成員以Sweet ring交友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向么佩玉佯稱,其擔任澳門威尼斯人賭博網站(http://m.0000000.com)之網路維護人員,該賭博網站有漏洞可以獲利云云。 110年6月17日12時27分 8萬元 111偵 14566 2 陳厚婷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以Tinder交友軟體認識陳厚婷,並對其佯稱投資「科興疫苗」可以獲利云云。 110年6月17日12時33分 2萬7719元 111偵 14566 110年6月17日12時39分 2萬7719元 3 陳羚羚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陳宇霆」之LINE帳號加入陳羚羚為好友,向陳羚羚佯稱可至雲頂娛樂城(http://www.ylc6666.com)賭博並獲利云云。 110年6月18日14時51分 2萬元 111偵 48532 4 陳碧玉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陳宇豪」帳號,在pair交友軟體認識陳碧玉,向陳碧玉佯稱其在澳門永利娛樂集團旗下之永利娛樂城博奕網站進行維護,知道系統漏洞,可依其指示下注獲利等云云。 110年6月17日15時18分 48萬元 111偵 463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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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