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軍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晉威(原名王唯騰)
選任辯護人 張均溢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軍偵
字第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軍訴字第10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偽造之「聯兵二營機步一連連長乙○○」、「聯兵二營營長丙○○」印章各壹顆、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裝備履歷書接收單位欄之偽造「聯兵二營機步一連連長乙○○」印文共計柒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偽造之「聯兵二營管制士丁○○」印章壹顆、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國軍裝備保養附油申請單二級廠簽章欄之偽造「聯兵二營管制士丁○○」印文共計貳拾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叁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叁場次。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記載外,另補充如下所述:
㈠【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聯兵二營 管制士陳佳陳」部分,均更正為「聯兵二營管制士丁○○」。 ㈡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㈠第1行原記載「甲○○(原名:王唯騰)前係戊○○ ○○○○○○○○○……」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甲○○(原名:王唯 騰)係戊○○○○○○○○○○○
……」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㈠第3行至第5行原記載「…,遂取得聯兵二營機 步一連前連長陳彥蓁同意篆刻其級職章,然後續為圖便利 ,竟基於偽造公書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等語部 分,應予更正為「……,除取得聯兵二營機步一連連長陳彥 蓁同意篆刻其級職印章外,為圖便利,竟同時基於偽造印 章、偽造後行使公文書之犯意,…」等語。
⒊犯罪事實欄㈠第6行至第8行原記載「…於109年11月間某日 ,擅自至某不詳印章店,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刻印業者刻印
『聯兵二營機步一連連長乙○○』及『聯兵二營營長丙○○』之級 職章…」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於109年11月間某 日,在臺中市市區某不詳印章店,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刻印 業者,同時偽造刻印『聯兵二營機步一連連長乙○○』及『聯 兵二營營長丙○○』之級職印章各1顆…」等語。 ⒋犯罪事實欄㈡第2行至第5 行原記載「…竟基於偽造公文書 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未經陸軍第二三四旅聯兵二營 戰支連二級廠長丁○○之同意或授權,於109年12月間某日 ,擅自至某不詳印章店,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刻印業者刻印 『聯兵二營管制士丁○○』之級職章後…」等語,應予更正為 「…竟基於偽造後行使公文書之犯意,未經陸軍第二三四 旅聯兵二營管制士丁○○之同意或授權,於109年12月間某 日,在臺中市市區某不詳印章店,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刻印 業者,偽造刻印『聯兵二營管制士丁○○』之級職章1顆後…… 」等語。
⒌犯罪事實欄㈡倒數第3、4 行原記載「…在附表2所載之國軍 裝備保養附油申請單蓋用上開偽造之丁○○級職章,…」等 語,應予更正為「…在如附表2所載之國軍裝備保養附油申 請單之二級廠簽章欄處,蓋用上開偽造之丁○○級職印章, 以偽造「聯兵二營管制士丁○○」印文共計21枚,…」等語 。
㈢證據部分:被告甲○○(原名王唯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 (參見本院111年度軍訴字第10號卷宗第126頁至第127頁) 。
㈣理由部分:
⒈按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 、處罰。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 仍應依本法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又按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 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 ,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 6條及第76條第1項。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 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軍事審判法第1條亦定 有明文。是軍事審判法係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 用,且依軍事審判法第7條規定所稱「戰時」,「謂抵禦 侵略而由總統依憲法宣告作戰之期間。戰爭或叛亂發生而 宣告戒嚴之期間,視同戰時。」,因現時並無上述總統宣 告作戰或有戰爭、叛亂而宣告戒嚴,自非屬戰時,先予指 明。經查,被告係於102 年1月8日入伍,於110年12月21 日退伍,行為時、發覺時均為現役軍人等情,此有個人兵
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參見本院111年度軍訴字第10號卷宗 第17頁)附卷可參,因其在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 第1項第4款之罪,依上揭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審 判,是本院自有審判權。
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4款、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刑法 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罪(按係指偽造被害人丙○○級職 印章部分);另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 第7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 書罪。
⒊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 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 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 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 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 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 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 判決要旨參照)。依上揭說明,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犯 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偽造印章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 公文書罪處斷。
⒋【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2 次行使偽造公文書行為及1次偽造印章(丙○○級職章部分)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等語部分,應 更正為「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 併罰。」。
⒌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既為現役軍人,除肩負保衛國 家安全責任外,在國家軍營營區內處理公務之際,應有維 護基本軍紀意識,僅欲貪圖公務便利,不思以正當管道處 理公文流程,視嚴謹軍紀於無物,竟為本案上開各犯行, 原應從重量刑,惟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 其學經歷、家庭經濟生活情況(詳見本院111年度軍訴字 第10號卷宗第129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 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刑。
⒍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 觸法網,其犯後亦深具悔意,經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 再犯之虞;又戊○○○○○○○○○○○亦具狀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 刑機會等情,此有該旅112年1月10日書狀1份附卷可參, 是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又為使被 告確實體認其所為上揭犯行之危害性,另認有課予其預防 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第8 款規定,併諭知被告如主文所示緩刑、 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法治教 育3 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明瞭其行為造成損害,且使 其日後謹慎行事,並能藉此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其違反 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該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⒎就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 行之。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 段、第216 條、第211 條、第217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 條第5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219 條、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三、本案係依被告具體求刑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 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 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第18 5 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1條之1之罪。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軍偵字第15號
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均溢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原名:王唯騰)前係戊○○○○○○○○○○○(下稱陸軍第二三 四旅)聯合兵種第二營機械化步兵第一連(下稱聯兵二營機 步一連)中士(已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役滿退伍),負責該 部隊八輪甲車裝備保養及妥善率維護業務,並簽辦相關公文 ,屬依法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詎甲○○於上揭單位服役期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甲○○於109年11月前某日,在聯兵二營機步一連位在臺中市大 里區竹坑營區,發現部隊甲車裝備履歷書未有移交、接收單 位之簽章,遂取得聯兵二營機步一連前連長陳彥蓁同意篆刻 其級職章,然後續為圖便利,竟基於偽造公書及行使偽造公 文書之犯意,未經該連現任連長乙○○、聯兵二營前任營長丙 ○○之同意或授權,於109年11月間某日,擅自至某不詳印章 店,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刻印業者刻印「聯兵二營機步一連連 長乙○○」及「聯兵二營營長丙○○」之級職章後,復未經乙○○ 之同意或授權,接續於109年11月1日,在附表1所載之7本裝 備履歷書蓋用上開偽造之乙○○級職章,再交付該連副連長而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該單位對於裝備交接管理之正 確性。另因裝備履歷書無須蓋用營長之級職章,故甲○○尚無 持前開偽造之丙○○級職章蓋用。
㈡甲○○另於109年12月前某日,辦理國軍裝備保養附油申請作業 時,為圖便利,竟基於偽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 ,未經陸軍第二三四旅聯兵二營戰支連二級廠長丁○○之同意 或授權,於109年12月間某日,擅自至某不詳印章店,委由 不知情之不詳刻印業者刻印「聯兵二營管制士丁○○」之級職 章後,復未經丁○○之同意或授權,接續於109年12月30日至1 10年7月30日間,在附表2所載之國軍裝備保養附油申請單蓋 用上開偽造之丁○○級職章,再交付該營營長批示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丁○○及該單位對於油料申請管理之正確性。 ㈢嗣陸軍第二三四旅聯兵二營輔導長陳坤輝於110年12月2日實 施安全檢查時,查獲甲○○之內務櫃藏有上揭偽刻之印章3個 及經陳彥蓁同意篆刻其級職章及私章2個予以查扣,因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丙○○、陳彥蓁、乙○○、丁○○、陳坤輝、許俊勛、連 振富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法紀調 查結案報告、被告個人資料、陸軍單位段維保作業手冊、印 鑑比對表、臺中憲兵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印章照片2張、裝備履歷書7份及國軍裝備保養附油申請單21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 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 1904號、69年臺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公印文之
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 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 ;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 為普通印章(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2120號、89年度臺上 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偽造之「聯兵二營 機步一連連長乙○○」、「聯兵二營營長丙○○」及「聯兵二營 管制士陳佳陳」等級職章,僅供各級撰擬簽稿及批示、核判 蓋用以代簽名,尚非領有印或關防之機關、學校、部隊主官 使用之「職章」,即非印信條例所規定之印信,自非刑法上 所稱之公印,僅屬普通印章。惟被告持上揭偽造之級職章, 分別蓋用在其公務上負責之裝備履歷書、國軍裝備保養附油 申請單上,仍係無製作權人,擅用公務員名義,而製作關於 該公務員職務上之文書。是被告所為,係以此方式行使上開 偽造之公文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 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 造印章(丙○○級職章部分)等罪嫌。被告偽造被害人乙○○、丁 ○○級職章之行為,應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公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於上開時間,分別在裝備履歷書及國軍裝備保養 附油申請單上,蓋用偽造之「聯兵二營機步一連連長乙○○」 及「聯兵二營管制士陳佳陳」級職章,時間密接,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均應論以接續犯。是被告2次行使偽造公文書行為 及1次偽造印章(丙○○級職章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已有明定,復按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係採義務沒 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 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 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裁判意旨參照) ,刑法第219條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自 應優先適用。扣案之被告持前開偽造之被害人乙○○、丁○○級 職章蓋印之公文書上之印文7枚、21枚,及扣案之被告偽造 之「聯兵二營機步一連連長乙○○」、「聯兵二營營長丙○○」 及「聯兵二營管制士陳佳陳」級職章共3個,不論是否屬於 犯人所有,請均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上 開公文書,既均分別持以行使核銷歸檔,均已非屬被告之物 ,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檢察官 賴謝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思翰
附表1:裝備履歷書
編號 裝備履歷書車號 1 軍9-46078 2 軍9-46088 3 軍9-46087 4 軍9-46077 5 軍9-46084 6 軍9-46089 7 軍9-46097
附表2:國軍裝備保養附油申請單
編號 申請日期 保養日期 1 110年7月30日 110年8月2日 2 110年7月30日 110年8月3日 3 110年7月30日 110年8月4日 4 110年6月24日 110年7月9日 5 110年6月24日 110年7月10日 6 110年6月24日 110年7月11日 7 110年6月24日 110年7月5日 8 110年6月24日 110年7月6日 9 110年6月24日 110年7月7日 10 110年6月24日 110年7月12日 11 110年6月24日 110年7月13日 12 110年6月24日 110年7月14日 13 110年4月29日 110年5月3日 14 110年4月29日 110年5月4日 15 110年4月29日 110年5月5日 16 110年1月27日 110年2月1日 17 110年1月27日 110年2月2日 18 110年1月27日 110年2月3日 19 109年12月30日 110年1月4日 20 109年12月30日 110年1月5日 21 109年12月30日 110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