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2527
號),嗣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泓宇犯附表二編號一至五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陳泓宇與陳姿婷、高婷暄、許譯心、曾琬婷、楊恭綸、陳建 發、陳俊吉、張賢章、胡凱棋、羅建暉、廖彥緯、王中平、 徐淨志、黃建弘、周尚翰、張詠竣、李志聰(上17人業經本 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81號判決審結)、曹惠婷、林君平( 上2人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緝字第172號、110年度訴緝字第 181號審結)及林家豪、張加成(上2人由本院另行審結)受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經理」之成年男子之招募及分 批購買機票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哥」之成 年男子出資經營之跨境詐欺電信機房(俗稱桶子主,下稱「 龍哥」詐欺集團),並分別於附表一「加入詐欺機房」欄所 示之時間,先後出境前往「龍哥」於民國104 年10月初某日 ,承租且架設電話、電腦及網路等設備之位在馬來西亞No6 ,LorongDutal ,Taman Duta ,5 0480Kuala Lumpur別墅之機 房。「龍哥」詐欺集團運作模式為:由「龍哥」負責管理上 開詐欺機房之運作,復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明哥」 之成年男子(下稱明哥)擔任詐欺機房內之電腦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龍」之成年男子(下稱「小龍」)擔 任機房廚師;由高婷暄、許譯心、胡凱棋、廖彥緯、陳姿婷 、曾琬婷及曹惠婷、林君平擔任第一線詐欺人員,每月底薪 新臺幣(下同)4萬元或以詐欺所得5%計算之報酬;楊恭綸 、陳建發、張賢章、王中平、徐淨志、黃建弘、周尚翰、張 詠竣、陳俊吉、羅建輝及林家豪、李志聰、陳泓宇、張加成 則擔任第二線詐欺人員,以詐欺所得7-8%計算報酬,並預計 於詐欺機房經營一期結束後發放報酬及薪資。詐欺方式則為 :先由電腦手「明哥」負責與系統商聯繫,以隨機方式群發
內容為「台端有雙掛號包裏待領,預知詳情請按9 」等語之 詐欺語音封包與大陸地區民眾,使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回 撥,該回撥電話即經由設定路徑轉接至詐欺電信機房,再由 第一線詐欺成員佯稱為中國電信或順風快遞之客服人員,向 大陸地區民眾隨機謊稱其有信用卡遭盜刷、欠費未繳,確認 有個人資料遭冒用云云後,旋將電話轉與第二線詐欺成員接 聽,由其等訛稱為大陸地區公安局之公安人員,詢問大陸地 區民眾係哪一區域之民眾及要否報案,於確認要報案並進行 回撥請大陸地區民眾核實云云後,復將電話轉予配合之第三 線詐欺人員接聽。第三線詐欺成年成員則詐稱係大陸地區檢 察官,向大陸地區民眾騙稱其等涉嫌刑事案件,須將金錢匯 入指定帳戶內監管云云,若受騙大陸地區民眾因陷於錯誤而 接受電話指示,將金額匯入指定人頭帳戶內,即可成功詐得 款項。後再由轉帳車手集團(俗稱水公司)內勤人員透過網 路層層轉帳方式,將被害人款項分散到多個人頭帳戶,再由 轉帳車手集團的外勤人員(俗稱車手)在臺灣各地提款機持 銀聯卡提款。轉帳車手集團取得款項後,先扣除其應得部分 (俗稱『水費』),其餘款項即歸綽號「龍哥」、「陳經理」 之成年男子所得。
二、陳泓宇與陳姿婷、高婷暄、許譯心、曾琬婷、楊恭綸、陳建 發、陳俊吉、張賢章、胡凱棋、羅建暉、廖彥緯、王中平、 徐淨志、黃建弘、周尚翰、張詠竣、林家豪、李志聰、張加 成、曹惠婷、林君平於加入「龍哥」詐欺集團後,於住宿於 上開機房內之105年1月18日起自同年月1月22日為警查獲止 之每日上班時間與「龍哥」詐欺集團至大陸地區招募之大陸 地區人民22人及其他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 而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以上開運作模式,每日共同著 手實行對大陸地區民眾進行電話詐騙行為,惟尚未有大陸地 區人民受騙而匯入款項,其等犯行始止於未遂。三、嗣經馬來西亞警方依據大陸地區公安情資,於105年1月22日 14時30分許,在上開詐欺機房查獲陳姿婷等22名臺籍嫌犯及 22名大陸地區嫌犯共44人,並扣得非屬陳泓宇等22人所有, 供本案詐欺所用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本案證物已連同大陸地 區共犯一併解送大陸地區),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 際刑警科與馬來西亞警方協調,於105年2月3日及4日將陳泓 宇等22人遣送回臺灣接受審判。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被告 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112訴緝8卷【 下稱本院卷】第40-43頁)。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 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6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姿婷(見105偵14025號卷 一【下稱偵卷一】第78-81頁、本院108原訴81卷一第420頁 、第440頁)、高婷暄(見偵卷一第84-88頁、105偵14025號 卷三【下稱偵卷三】第64-65頁、本院105訴1546卷一第130- 133 頁、本院105 訴1546卷二第321-395頁、中高106上訴13 69卷一第213-222頁、第272-282頁、中高107上更一50號卷 第215-223頁、第285-359 頁、本院108原訴81卷一第422頁 、第440頁)、許譯心(見偵卷一第91-94頁、偵卷三第66頁 反面-68頁、本院105訴1546卷一第130-133頁、本院105 訴1 546卷二第321-395頁、中高106上訴1369卷一第213-222 頁 、第272-282頁、中高107上更一50號卷第215-223頁、第285 -359頁、本院108原訴81卷一第420頁、第440頁)、曾琬婷 (見偵卷一第103-106頁、本院108原訴81卷一第420頁、第4 40頁)、楊恭綸(見偵卷一第115-118頁、本院105訴1546卷 一第130-133頁、本院105訴1546卷二第321-395頁、中高106 上訴1369卷一第213-222頁、第272-282頁、中高107上更一5 0號卷第215-223頁、第285-359頁、本院108原訴81卷一第42 0頁、第440頁)、陳建發(見偵卷一第128-131頁、偵卷三 第92頁反面-94頁、本院105訴1546卷一第130-133頁、本院1 05訴1546卷二第321-395頁、中高106上訴1369卷一第213-22 2頁、第272-282頁、中高107上更一50號卷第215-223 頁、 第285-359頁、本院108原訴81卷一第420頁、第440 頁)、 陳俊吉(見偵卷一第133-136頁、本院108原訴81卷一第420 頁、第440頁)、張賢章(見偵卷一第138-141頁、偵卷三第 94-96頁、本院105訴1546卷一第130-133頁、本院105 訴154 6卷二第321-395頁、中高106上訴1369卷一第213-222頁、第 272-282頁、中高107上更一50號卷第215-223頁、第285-359 頁、本院108原訴81卷一第420頁、第440頁)、胡凱棋(見 偵卷一第149-152頁、偵卷三第97頁反面-98頁反面、本院10 5訴1546卷一第130-133頁、本院105訴1546卷二第321-395頁 、中高106上訴1369卷一第213-222頁、第272-282 頁、中高
107上更一50號卷第215-223頁、第285-359頁、本院108原訴 81卷一第420頁、第440頁)、羅建暉(見偵卷一第155-159 頁、本院108原訴81卷一第420頁、第440頁)、廖彥緯(見 偵卷一第162-165頁、偵卷三第99-100頁、本院105 訴1546 卷一第130-133頁、本院105訴1546卷二第437-440 頁、第46 3-491頁、本院108原訴81卷一第421頁、第440 頁)、王中 平(見105 偵14025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1-4 頁、第92- 95頁、聲羈卷第4-5頁、本院105訴1546卷一第130-133頁、 本院105訴1546卷二第321-395頁、中高106上訴1369卷一第2 13-222頁、第272-282頁、本院108原訴81卷一第421頁、第4 40頁)、徐淨志(見偵卷二第7-10頁、偵卷三第100-101反 面、本院105訴1546卷一第130-133頁、本院105訴1546卷二 第321-395頁、中高106上訴1369卷一第213-222頁、第272-2 82頁、中高107上更一50號卷第215-223頁、第285-359頁、 本院108原訴81卷一第421頁、第440頁)、黃建弘(見偵卷 二第12-15頁、偵卷三第101頁反面-103頁、本院105訴1546 卷一第130-133頁、本院105訴1546卷二第321-395 頁、中高 106上訴1369卷一第213-222頁、第272-282頁、中高107上更 一50號卷第215-223頁、第285-359頁、本院108原訴81卷一 第421頁、第440頁)、周尚翰(見偵卷二第18-21 頁、偵卷 三第103-104反面、本院105訴1546卷一第130-133 頁、本院 105訴1546卷二第321-395頁、中高106上訴1369卷一第213-2 22頁、第272-282頁、本院108原訴81卷一第421 頁、第440 頁)、張詠竣(見偵卷二第23-26頁、偵卷三第104反面-106 頁、本院105訴1546卷一第130-133頁、本院105 訴1546卷二 第321-395頁、中高106上訴1369卷一第213-222頁、第272-2 82頁、本院108原訴81卷一第421頁、第440 頁)、李志聰( 見偵卷一第143-146頁、偵卷三第96-97反面、本院105訴154 6卷一第130-133頁、本院105訴1546卷二第321-395頁、中高 106上訴1369卷一第272-282頁、中高107 上更一50號卷第21 5-223頁、第285-359頁、本院108原訴81卷三第36頁、第49 頁)、曹惠婷(見偵卷一第109-112頁、偵卷三第65-66反面 、本院105訴1546卷二第321-395頁、中高106上訴1369卷一 第213-222頁、第272-282頁、中高107 上更一50號卷第215- 223頁、第285-359頁、本院110訴緝172卷第115-131頁)、 林君平(見偵卷一第97-100頁、本院110訴緝181卷第215-23 1頁)警詢、偵查中及另案法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 有指認犯罪嫌人紀錄表:①同案被告陳姿婷指認(見偵卷一 第82頁)、②同案被告高婷暄指認(見偵卷一第89頁)、③同 案被告許譯心指認(見偵卷一第95頁)、④同案被告林君平
指認(見偵卷一第101頁)、⑤同案被告曾琬婷指認(見偵卷 一第107頁)、⑥同案被告曹惠婷指認(見偵卷一第113頁) 、⑦同案被告張健宏指認(見偵卷一第119頁)、⑧同案被告 林家豪指認(見偵卷一第126 頁)、⑨同案被告林志聰指認 (見偵卷一第147頁)、⑩同案被告胡凱棋指認(見偵卷一第 153頁)、⑪同案被告羅建暉指認(見偵卷一第160頁)、⑫同 案被告廖彥緯指認(見偵卷一第166頁)、⑬同案被告王中平 指認(見偵卷二第5 頁)、⑭同案被告徐淨志指認(見偵卷 二第11頁)、⑮同案被告黃建弘指認(見偵卷二第16頁)、⑯ 同案被告張詠竣指認(見偵卷二第27頁)、⑰被告陳泓宇指 認(見偵卷二第33頁)、⑱同案被告張加成指認(見偵卷二 第38頁)、馬來西亞吉隆坡警方製作臺籍嫌犯一覽表(見偵 卷二第40-45 頁)、本案機房外觀照片12張(見偵卷二第46 -48頁)、本案機房內部照片52張(見偵卷二第49-62頁)、 搭乘航班資料(見偵卷二第63-64頁)、馬來西亞皇家警方 報告中譯版(見偵卷二第65-78頁)、兩岸聯繫傳真函(見 偵卷二第79-8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8月3日 刑際字第1050701851號函檢送馬來西亞代表處認證該國皇家 警察總部商業刑事偵查局之警方報告、蒐證照片等相關資料 (見偵卷二第111 頁)、駐馬來西亞代表處105年7月19日馬 來字第10501605820 號函檢送經駐馬來西亞臺北經濟文化辦 事處認證之書證影本,含:①經認證馬來西亞警方報告【駐 馬來西亞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見偵卷二第114-124 頁)、②經認證馬來西亞皇家警察警方報告中譯版(見偵卷 二第125-140頁)、③經認證本案被告照片(見偵卷二第141- 143 頁)、④本案扣案證物翻拍照片(見偵卷二第144-150 頁)、⑤業績表(見偵卷二第151-152頁)、⑥詐騙電話教戰 守則(見偵卷二第153-155頁)、⑦查獲現場之被告護照、被 告、機房內外採證照片(見偵卷二第156-203頁、第205-218 頁)、⑧機房白板採證照片(見偵卷二第204頁)、⑨扣案電 話、電腦主機、傳真機採證照片(見偵卷二第100-101頁) 、被告陳姿婷等身分證號檢索本案共犯5年內同時入出境紀 錄(見偵卷三第1-34頁)、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見偵 卷三第35-56、169-175頁)、本院105訴1546號刑事判決( 見中高106上訴1369號卷一第107-154頁)、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369號刑事判 決(見中高106上訴1369號卷二第4-51頁)、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3581號刑事判決(見最高法院107台上3581號卷 第371-377頁)、107上更一50號刑事判決(見中高107上更 一50號卷第389-440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2號
刑事判決(見最高法院108台上1742號卷第87-88頁)在卷可 稽。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泓宇等人於105年1月18日起至105年1月22日止,每日 以群發方式發送詐欺語音封包至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之電話 ,即屬著手實行詐術之行為,接聽該詐欺語音之不特定人財 產法益即有受侵害之危險,縱最終未能詐得財物而未得逞, 應認均係與詐欺取財未遂之構成要件合致,而屬詐欺取財之 未遂犯。是核被告陳泓宇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時間之犯行 ,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陳泓宇與附表一其餘機房成員及與「龍哥」詐欺集團至 大陸地區招募之大陸地區人民22人及其他集團成年成員間, 均具有共同實施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本案詐欺集團向電信業者申租網路,利用所設置之詐欺機房 網路位址之介接,以網路平臺自動撥號系統,於上班期間之 每日以群發方式發送詐騙電話,經網路介接至大陸地區網路 系統,轉接至電話落地端之大陸地區不特定人之室內電話, 此種向各該不特定人詐取財物之犯罪態樣,其罪數之計算, 依現行法既採一罪一罰之原則,即應由犯罪行為人對於犯罪 (即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事實開始實行之「著手」,即由 詐欺機房網路位址之介接,每日自上班拉線後以網路平臺撥 號系統,以群發發送詐騙電話,經網路介接至大陸地區網路 系統,轉接至電話落地端之大陸地區不特定人,至該日詐騙 機房下班收線前可接受當日接到詐騙電話之不特定民眾回撥 電話查詢為止(因翌日另以群發發送詐騙電話中所設定之回 撥電話《即按9回撥》目前實務上通常為防止警方之查緝,其 網路介接路徑已為不同之設定)計算其犯罪次數。從而詐騙 機房自每日上班後,因網路平臺撥號系統,以群發發送詐騙 電話,經網路介接至大陸地區網路系統,轉接至電話落地端 之各該大陸地區不特定人接聽電話之階段,即屬犯罪行為之 「著手」,迨各該電話落地端之大陸地區不特定人接聽電話 後,如未回撥;或回撥電話之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未受騙時 ,則被告等人之詐欺行為即因此而未得逞(即屬詐欺取財未 遂);若該回撥電話之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雖迭經第一線詐 騙人員告知將電話轉接至後續之第二、三線詐騙人員,而當 該不特定之大陸地區人民持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名下金 融帳戶存款匯至大陸地區其他集團人員所控制之人頭帳戶後
,被告等人之詐欺取財行為即屬既遂。又按刑法第55條前段 所規定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 意思決定為一個行為(如以群發方式發送詐騙電話之行為) ,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指大陸地區接聽電話未回 撥之不特定民眾;或回撥電話未遭詐騙及遭詐騙得逞之不特 定民眾,此分屬犯罪著手階段後之未遂及既遂),具備數個 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此與 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 續進行(如回撥電話之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遭詐騙集團第 一、二、三線人員之層轉詐騙行為),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 要件,侵害同一法益,成立一個罪名之接續犯不同,雖接續 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 ,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 故詐欺集團每日自上班拉線後以網路平臺撥號系統,自機房 以群發發送詐騙電話施用詐術之行為(犯罪即已著手),觸 犯數個詐欺取財未遂罪,各係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法論處 以犯罪行為著手後之詐欺取財未遂一罪,方為正辨。本案雖 未能查扣機房自105年1月18日起至105年1月22日止之相關被 害人資料,惟依本院前揭認定,被告等人於上開本案機房上 班日,係以群發方式發送大量之詐騙語音封包至大陸地區人 民電話端,且每日顯非僅止對一位被害人進行詐騙,應認被 告等人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時起,每日群發對象為多數被害 人,每日均有多次詐欺未遂之情形。是就附表二編號一至五 所示日期,均係對多位被害人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未遂 ,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論以一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罪。
㈣、被告陳泓宇所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各次加重詐欺取 財未遂犯行,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㈤、被告陳泓宇所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犯罪時間」欄所示之 各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 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境外詐欺機房企 圖牟取不法利益,於本案審理範圍內參與5日之詐欺機房犯 行,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惟經通緝始到案 之犯後態度。以及審酌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 暨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審酌被告所犯 數罪,均係參與同一詐欺機房密集所為,犯罪型態相同,時 間相近等情,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 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 日施行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 關規定。
㈡、關於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 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 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 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 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 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項參照)。而共同正犯 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 ,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 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 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 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 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 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 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 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 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 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 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 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 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 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 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 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 項), 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 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 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 ,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 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 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 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 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 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
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 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 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共同正犯犯罪 工具物之沒收,已不採責任共同原則,而應回歸對所有權人 或具事實上處分權人始能沒收之原則,業如上述。扣案如附 表三所示之物,固均屬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惟查,卷 內無積極證據可證為被告陳泓宇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即 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之。
㈢、卷內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有獲得報酬,爰不就犯罪所得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姓名及綽號 加入詐欺機房時間 1 張賢章(文章) 104年10月8日 2 張加成(小張、英俊) 104年10月22日 3 楊恭綸(阿信) 104年11月3日 4 陳建發(阿發、水雞) 104年11月6日 5 陳泓宇(小陳) 同上 6 陳姿婷(橘子) 104年11月13日 7 林君平(coco) 同上 8 羅建暉(小建) 同上 9 徐淨志(小樂) 104年11月15日 10 周尚翰(阿寶、漢堡) 同上 11 張詠竣(阿竣) 同上 12 高婷暄(小妤、魚) 104 年11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105 年11月16日) 13 曹惠婷(小胖) 同上 14 李志聰(阿聰) 同上 15 胡凱棋(西瓜、小棋) 同上 16 黃建弘(阿亮) 同上 17 曾琬婷(漾漾) 104年11月18日起 18 林家豪(阿豪) 同上 19 陳俊吉(阿吉) 同上 20 廖彥緯(阿緯) 104年11月26日止 21 許譯心(巧克力) 104年12月7日 22 王中平 1.104 年11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105 年11月16日)2.104 年12月22日 附表二:
編號 犯罪時間 主文 一 105 年1 月18日 陳泓宇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 105 年1 月19日 陳泓宇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三 105 年1 月20日 陳泓宇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四 105 年1 月21日 陳泓宇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五 105 年1 月22日 陳泓宇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三:
編號 扣 押 物 數量 1 網路路徑器 83臺 2 手機 46支 3 錄音機 14臺 4 筆記型電腦 11臺 5 cctv-recorder 1臺 6 DTMF recorder 1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