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元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
字第10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元韋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面額新臺幣陸萬元之本票壹紙及讓渡書壹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元韋(綽號「神經」)因不滿鄒太郎在外以其名義行事, 竟與盧志龍(綽號「阿龍」)、林珈佑(綽號「小草」)( 盧志龍、林珈佑均經本院109年度簡字第861號判決判處罪刑 )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另與盧志龍、林珈佑、楊 志偉、洪啟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又與盧志龍、林珈 佑、楊志偉、洪啟祐、黃喬銘共同基於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 之犯意聯絡:㈠於民國106年8月28日晚間9時許,王元韋撥打 LINE通訊電話予鄒太郎,要求其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2 樓逢甲歡樂星廣場,待鄒太郎與友人黃子洋於同日晚間10時 11分許到場後,王元韋即質問鄒太郎是否有在外以其名義行 事,經鄒太郎否認後,王元韋仍不相信,並要求鄒太郎連繫 其友人李承儒(綽號「鐵支」,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楊志偉(綽號「水蛙」,經本院109年度簡字第861號判決判 處罪刑)到場,並由盧志龍、林珈佑負責監視鄒太郎,不讓 其離開,而剝奪鄒太郎之行動自由。待李承儒與謝佳榮(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到場後,與王元韋、鄒太郎商談,期 間,王元韋以其所持有、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之手槍槍托毆 擊鄒太郎之頭部;嗣於同日晚間11時25分許,王元韋、盧志 龍、林珈佑復將鄒太郎帶至臺中市○○區○○路00巷0號前,李 承儒、謝佳榮亦隨同前往。待楊志偉與黃喬銘、洪啟祐(黃 喬銘、洪啟祐均經本院109年度簡字第861號判決判處罪刑)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到場後,王元韋即向李承 儒、楊志偉等人陳述事情始末,並以將前開手槍放置桌上之 方式,恐嚇鄒太郎,要求鄒太郎簽立4張面額各新臺幣(下同
)6萬元之本票及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讓渡之讓渡書,並由盧志龍、林珈佑至附近不詳商家購買空 白本票、讓渡書及印泥後,鄒太郎當場依王元韋之要求,簽 立本票及讓渡書交予王元韋,待王元韋取得上開本票及讓渡 書後,即將其中1張本票交予李承儒、1張本票交予楊志偉、 1張本票交予黃喬銘轉交王子嘉(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而原不知情之李承儒、楊志偉雖無意收取上開本票,然為免 滋生事端,均先予收受。㈡王元韋復要求楊志偉、黃喬銘、 洪啟祐將鄒太郎載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旁無名巷內 之砂石場,楊志偉、黃喬銘、洪啟祐為免日後遭王元韋尋釁 ,即依指示,由楊志偉於106年8月29日凌晨1時15分許,駕 駛上開5378-SB號自小客車,搭載鄒太郎、黃喬銘、洪啟祐 至該砂石場,而盧志龍則騎乘鄒太郎所有前開986-PPU號機 車搭載林珈佑前往,王元韋則騎乘林珈佑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該砂石場,李承儒與謝佳榮亦駕 車前往現場查看。待眾人抵達該砂石場後,王元韋復要求楊 志偉、洪啟祐毆打鄒太郎,楊志偉、洪啟祐即徒手毆打鄒太 郎,待鄒太郎倒地後,再由王元韋以槍托毆擊鄒太郎,將鄒 太郎踹至有2層樓落差之砂石堆下方,並於鄒太郎昏厥時, 由楊志偉、洪啟祐以水潑醒鄒太郎,嗣於翌日(29日)始讓 楊志偉等人載同鄒太郎離開,然鄒太郎已經因而受有頭部背 部腹部挫傷,臉部左手肘挫傷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鄒太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元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 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16、131頁),核與告訴人鄒太郎、 共犯盧志龍、林珈佑、楊志偉、黃喬銘、洪啟祐、證人李承 儒、謝佳榮、王子嘉、黃子洋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 見偵卷第155至170、177至180、199至204、225至227、 251至252、279至284、473至479、495至500頁、警卷第15至 21、27至43、47至59、63至79、83至108、111至124頁)均 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
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告訴人指認王 元韋、黃喬銘、楊志偉、洪啟佑、王子嘉、謝佳榮)、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指認照片一覽 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黃喬銘指認王元韋、洪啟祐 指認王元韋、楊志偉指認王元韋、謝佳榮指認王元韋、李承 儒指認王元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告訴人之衛生福 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 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臺中市○○區○○路00號、福星路461 巷32號、逢甲路19巷3號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砂石 場地圖1張跟砂石場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西屯派出所照片紀錄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986-PPU、151-NXW、5378-SB)(見警卷 第9至10、45至46、61至62、81至72、109至110、125至 126、175至205、209、259至274、287至289、293至295頁) 等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本票1張(見警卷第207頁)在卷足 資佐證。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本案傷害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8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為「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二)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108年12月27日起生效。修正前刑 法第302條第1項係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 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係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 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346條第1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開規定修正後僅係 將罰金數額調整為換算成新臺幣之金額後予以明定,並無涉 及刑罰權內容之變更,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新 法規定,合先敘明。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刑法 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共犯盧志龍、林珈佑、楊志偉、洪 啟祐就本案傷害犯行;與共犯盧志龍、林珈佑、楊志偉、洪 啟祐、黃喬銘就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與共犯盧志龍 、林珈佑就本案恐嚇取財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與盧志龍、林珈佑等人,自106年8月28日晚間10時11分 許起至同年月29日凌晨1時許,被告以槍托毆擊告訴人頭部 、持槍恫嚇告訴人,且挾人數之優勢,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 由,並迫使告訴人簽立本票及機車讓渡書,嗣又將告訴人載 往砂石場對告訴人為傷害犯行,顯係基於單一恐嚇取財、傷 害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意思決定,被告等人自控制告訴人 時起至其獲釋前,渠等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仍繼續進行中, 並未間斷,應僅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 由之狀態繼續中,恐嚇告訴人簽立本票及讓渡書,且施加傷 害之行為,該等行為之時間密接,各該犯罪行為亦互有部分 重疊,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恐嚇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朴簡字 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2月6日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且經檢察官提出 前開案件判決及被告完整矯正簡表、執行案件資料表等在卷 可考,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其前開成立累犯情形,表示 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32頁),是本案卷內事 證已足資認定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所犯,亦為傷害案件,然其於前案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卻不知戒慎警惕,竟再為本案傷害、恐 嚇取財等犯行,足徵其惡性非輕,且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 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參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基於精簡裁判之要 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 庸為累犯之諭知等語,爰不於主文中諭知累犯,附此敘明。(六)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在外以其名義行事,而與盧志龍 、林珈佑等人共犯本案恐嚇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 犯行,致使告訴人因而簽立4張面額各6萬元之本票及將其普 通重型機車讓渡之讓渡書,另受有頭部背部腹部挫傷,臉部 左手肘挫傷擦傷等傷害,侵害告訴人身體、自由、財產等法 益甚鉅,漠視法紀,顯應予非難,迄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賠償所受損失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 度,離婚,跟女友育有1名4歲子女,之前做工,日薪約 1200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32頁),犯後於本 院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七)末查,被告所取得之告訴人所簽立面額6萬元之本票1紙及告 訴人將其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讓渡之讓渡書1紙 ,自屬被告本案恐嚇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扣 案之本票1紙,雖亦為被告本案恐嚇取財所得之物,然該本 票已由王子嘉取得,且交予員警扣案,難認屬被告所有,爰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02條第1項、(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