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2年度,10號
TCDM,112,訴緝,10,2023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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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祐嘉

住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拆遷)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 年度少連偵字第16、1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iPhone11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戊○○(綽號:鮪魚天橋)因對詐欺集團收水人員丁○○及丁 ○○之表弟甲○○收取宜蘭某被害人遭騙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160 萬元卻「黑吃黑」加以侵占乙事心生不滿,為追回款項 ,遂請曾世銘陳祐祥出面襄助。陳祐祥則要求戊○○:如在 外地尋獲丁○○,應將丁○○帶回臺中,以便向丁○○追討。民國 110 年10月1 日凌晨,戊○○獲知丁○○躲藏在高雄市○○區○○路 0 號御宿汽車旅館,遂邀友人施信吉、賀帝宸及姓名年籍不 詳僅知綽號「阿傑」之成年男子一同南下堵人,將丁○○帶返 臺中,以便陳祐祥索討債務;施信吉並與戊○○約定,如討回 款項,施信吉可獲得其中一半。其4 人即基於私行拘禁之犯 意聯絡,分別乘車南下高雄。抵達御宿汽車旅館後,戊○○又 決定先給丁○○「教訓」,4 人即另起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 日凌晨3 時許,進入御宿汽車旅館丁○○投宿之房間,旋對丁 ○○施加暴力:戊○○對丁○○眼部噴辣椒水,使丁○○難以睜眼, 再與賀帝宸分別徒手毆打丁○○,致丁○○受有右側頂部頭皮挫 傷、左側顴骨部挫傷瘀青、左側膝部挫傷、右前臂擦傷之傷 害。嗣於同日凌晨5 時30分許,由戊○○與「阿傑」自丁○○兩 側扣住丁○○,限制其行動自由,強押丁○○乘坐施信吉駕駛之 車,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很會夾」娃娃機店3 樓,準 備由陳祐祥與丁○○協商(陳祐祥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等罪部分 業由本院判處罪刑在案)。4 人抵達「很會夾」娃娃機店, 陳祐祥早已在3 樓等待。眾人協商後,丁○○簽下面額400 萬 元之本票共3 張,以清償前揭債款。同日凌晨6 時24分許, 丁○○又被押往臺中市○里區○○路00巷00號曾世銘等人平日聚 會場所(下稱長春路聚會所)。同日上午10時18分許,丁○○



在行動自由遭限制下,由戊○○、施信吉帶至臺中市○里區○○ 路0 段000 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里分行,臨櫃領出現金79 萬元交予施信吉。嗣丁○○續遭拘禁在長春路聚會所之某時, 由戊○○承陳祐祥、施信吉之指示,以其所有之iPhone11手機 (門號0000000000)拍攝丁○○坦承私吞貨款之影片,脅迫丁 ○○籌措現金以償還債務,使丁○○行無義務之事。嗣經警於11 1 年1 月5 日晚間9 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6 樓 之10執行搜索,並扣得戊○○所有,用以拍攝上揭影片之iPho ne11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號 ) 1 支(起訴書所載戊○○取走現金20萬元、持鐵棒在場助勢、 下手傷害並私行拘禁甲○○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下所述 )。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與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 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前 揭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 關連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訴緝 卷第11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結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他卷一第135 至140 、16 1 至164 頁、他卷二第77至79、85至88、本院卷五第173至2 13 、219 至220 頁),復有告訴人之指認犯嫌紀錄表2 份 、指證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霧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



病歷資料、告訴人丁○○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各1 份、被告 與告訴人談判影片截圖4 張在卷可稽(他7381卷一第81頁、 第141 至159 、165 至168、169 至177、他7381卷二第81頁 、少連偵16卷二第197 至199 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罪,其所保護之 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即不外以強暴、脅迫 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 條第1 項之法定刑,既 較第304 條第1 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 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 依第302 條第1 項論罪。再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 第1 項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 2 條第1 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 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行為繼續中,再以脅迫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 則其脅迫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 ,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 條強制罪之餘地(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29年上字 第3757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私行拘禁行為繼續 中所為強制行為,應視為私行拘禁之部分行為,僅成立刑法 第302 條第1 項之罪,不再論以同法第304 條之罪。 ㈡按行為人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後,倘行 為人仍以其意志控制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直至行為終止, 犯罪始行終結者,謂之「繼續犯」(如刑法第302 條第1 項 之妨害自由罪),此與構成要件結果發生,犯罪即為既遂且 亦同時終結,僅法益侵害狀態仍然持續之「狀態犯」(如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有別。而繼續犯之行為人在犯 罪行為繼續進行中,倘又實行其他犯罪行為,致數行為之部 分行為兩相重疊時,該數行為在法律上究應如何評價,學說 上見解紛歧。雖論者有謂祇須數行為之主要部分重疊,即應 視為單一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云云;惟單純藉由部分行 為之重疊,尚不足以評價為單一行為,必也繼續犯之行為自 始即以之為實行其他犯罪行為之手段或前提;或其他犯罪之 實行,在於確保或維護繼續犯之狀態,始得評價為單一行為 ,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倘非如此,或其他犯罪之實行係 另起犯意,利用原繼續犯之狀態而為,均難評價為單一行為 ;應認係不同之數行為,而以數罪論處(最高法院102 年度 台上字第310 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私行拘



禁行為繼續中,對告訴人所為之傷害行為,係另起傷害犯意 ,利用原私行拘禁之狀態而為,應認係不同之2 行為,而均 以數罪論處。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施信吉、賀帝宸、「阿傑」毆打告訴人致傷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又被告與同 案被告施信吉、賀帝宸將告訴人自高雄市御宿汽車旅館先後 押往「很會夾」娃娃機店及長春路聚會所,暨被告偕同案被 告施信吉將告訴人押往合作金庫銀行,最終拘禁在長春路聚 會所,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私行拘禁罪。被 告係基於一個私行拘禁之犯意,先後為數個妨害自由及私行 拘禁之行為,仍僅論以一個私行拘禁罪,併此敘明。   ㈣被告與施信吉、賀帝宸、「阿傑」從御宿汽車旅館、「很會 夾」夾娃娃機臺店至長春路聚會所等地點繼續私行拘禁告訴 人之繼續行為,暨其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共同傷害罪及共同私行拘禁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解決債 務問題,竟以前揭私行拘禁、強制及傷害等方式索討債務, 所為實不足取;又衡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再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未能達成調解(告訴人 於本院安排調解期日未到),告訴人所受損害未能獲得彌補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高職畢業 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網拍工作、月薪3 萬餘元、未婚、須 照顧母親、阿姨等家庭整體經濟狀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併斟酌被告所犯2 罪態樣與類型、侵害法 益之異同、2 次犯行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扣案之iPhone11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 00000號 )1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拍攝告訴人坦承私吞 貨款之影片而脅迫告訴人使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訴 緝卷第111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參、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㈠被告於110 年10月1 日凌晨5 時30分前某時,妨害告訴人之 自由而將告訴人自高雄市御宿汽車旅館帶至臺中市「很會夾 」娃娃機店途中,自告訴人隨身包內取走現金20萬元,迫其 行無義務之事。




 ㈡被告於110 年10月1 日凌晨5 時30分許,同案被告陳祐祥在 「很會夾」娃娃機店3 樓,對告訴人自稱天道盟松山聯盟天 世會副會長並恫嚇:「要1 支手或1 支腳,如配合的話就沒 有事」時,持鐵棒在旁助勢,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簽立本票 3 張(金額共計1200萬元)。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曾世銘陳祐祥等人共同基於傷害、私行拘 禁、強制、恐嚇之犯意聯絡,推由同案被告「施信吉則持丁 ○○之手機冒丁○○之名義約甲○○於嘉義市○區○○路000 號『歐遊 汽車旅館』碰面,於110 年10月1 日22時許,姜世騰駕駛BHN -1211號BMW-X4白色車附載施信吉、綽號猴子等人押丁○○南 下嘉義與甲○○碰面,甲○○一到場,即被姜世騰持鋁製球棒毆 打,施信吉並以透明膠帶綑綁其雙手強押搭上姜世騰駕駛BH N-1211號BMW 白色車一路返回臺中市○里區○○路00巷00號, 甲○○所有之iphone13手機1 支、天梭牌手錶1 支、金項鍊1 條遭拿走,車號000-0000號現代廠牌elantra 自小客車1 部 亦遭施信吉等人自嘉義開回臺中大里(該車被警察查扣後, 已發還甲○○),於同日23時23分許,甲○○進入大里區長春路 據點2 樓後,即遭陳佑祥呼巴掌並質問『不是說我們抓不到 你』,曾世銘陳祐祥、陳智祈蔡坤霖賴俊祥劉桂良卓柏良施信吉、賀帝宸、姜世騰等人分別徒手或持球棒 、牌尺、衣架等物對其毆打,陳佑祥陳智祈拿著鋁棒逼甲 ○○脫衣服,恫稱如果不脫,就要繼續打,甲○○脫完衣服之後 ,仍繼續遭鋁棒毆打。後來其等又將甲○○押至1 樓廁所繼續 毆打,曾世銘陳祐祥則各拿出一把槍,持手槍抵住甲○○恐 嚇『要把你開下去』,並逼甲○○自慰打手槍),且由少年趙 ○宇錄影,施信吉則恫稱要將甲○○眼睛弄瞎、黃鉦翔則恫稱『 給我死』等語,隨後黃鉦翔林君儒吳宇恩並有噴酒精點 火燒甲○○之生殖器並將酒精淋在甲○○頭上燒其全身,致甲○○ 痛不欲生。丁○○在旁看到後,俟機持手機對其姐姐黃念慈傳 送求救簡訊後,員警獲報到場,丁○○、甲○○始獲釋。因曾世 銘等人之凌虐行為,丁○○受有右側頂部頭皮挫傷、左側顴骨 部挫傷瘀青、左側膝部挫傷、右前臂擦傷等傷害;甲○○則受 有1、 頭皮多處,右眼眶,雙耳及上唇,全身及四肢多處挫 傷瘀青。2、 左側頸部2 度燒燙傷併水泡,約佔體表面積3 %。3、 右上腹,右下腹及兩側手背2 度燒傷,約佔體表面 積約4 %等傷害」(以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㈢關於被害 人甲○○部分之原文照引)。
  因認被告於前揭㈠部分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 ;於上揭㈡部分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於 前開㈢部分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①錢不 是我拿的,錢在旅館就被施信吉拿走了;②沒有拿鐵棒助勢 ,那時候就由陳祐祥他們處理,他們也不讓我介入,他們要 我將丁○○找出來,他們要自己處理事情,後面我就沒有參與 到;③甲○○部分我沒有參與等語。經查:
 ㈠關於之㈠部分,訊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施信吉於偵查中經檢察 官訊以:「現場何人將丁○○等包包內20萬拿走?」答以:「 戊○○」(少連偵16卷二第307 頁)。此與被告之前揭辯解內 容相對立。惟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訊以: 「你身上的20萬元有無被拿走?」「是何人拿走的?」及「 當時他是直接搜你身把你的錢拿走,還是叫你自己把錢交出 來?」依序答以:「有,當下他們上來汽車旅館要離開的時 候就拿走了」、「應該是施信吉」及「錢在包包裡面,他們 連同包包一起拿走了」等語(本院卷五第180 至181 頁)。 核與被告前揭①之辯解相符,足認告訴人之20萬元並非由被 告取走。
 ㈡關於之㈡部分,訊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固結證:「大象 」那時說沒簽(本票),就看哪隻手不要,戊○○在旁邊有拿 著球棒等語(他7381卷第86頁);惟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 訊以「他們大概是怎麼說的?」「是何人跟你說如果不簽的 話哪一隻手不要?」及「他當時是否跟你說他是『大象』?」 依序答以:「那時候有一個人拿著棒球棍,叫我簽本票,不 簽的話就看哪一隻手不要」、「陳祐祥」及「他說他是天道 盟松山分會的,說可以去打聽一下」等語(本院卷五第182 至183 頁);於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訊以「當時是何人跟你 講『要1 隻手或1 隻腳,如配合的話就沒有事』這些話?」及 「依你剛才所述,陳祐祥在跟你講到這些話時,旁邊有人拿 鐵棍,這個人是否是戊○○?」卻依序答以:「陳祐祥」及「 是」(本院卷五第209 頁)。其證述前後不一,實難遽認當 時持棍棒之人即係本案被告。此外,遍查全卷也無證據證明 被告於告訴人簽立本票時有何持棍棒加以脅迫之情事,自不 能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犯行。
 ㈢關於之㈢部分,起訴書固有前揭被害人甲○○遭私行拘禁等情 節之記載(起訴書第8 頁倒數第3 行至第9 頁),惟並無任 何關於被告有何下手傷害、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之描述。又 遍查全部卷證,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共同被告曾世銘、陳佑 祥等人有何傷害、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再依全卷資料顯示,被告僅參與關於告訴人遭私行拘禁 及毆打之犯行。實難認被告就被害人甲○○部分涉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犯行。況據證人甲○○於警、偵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他卷一第181 至185 頁、他卷二第107 至111 、121 至125 頁、少連偵16卷四第425 至427 、467 至648頁),亦未提 及被告有何參與被害人甲○○遭私行拘禁等行為,自無從認定 被告涉有上揭犯行。
 ㈣此外,均乏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等犯行, 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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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