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立緯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少連
偵字第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 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即屬不合(最高法院26年渝上 字第1057號判例參照)。
三、追加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戊○○所涉恐嚇取財等案件,與前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2、162號提 起公訴之傷害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14號,下稱前 案),屬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依刑事 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惟本件追加起訴係於 民國112年3月23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3 月23日中檢永誠111少連偵261字第1129031576號函暨蓋印其 上之本院收件戳章與本件追加起訴書在卷可憑,而前案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審理後,與本件被告戊○○相牽連之前 案被告張佑誠、何景燕、楊澄楓、毛如劍、黃世昌、吳靜玟 、童睿明、潘承澤、黃○嘉犯罪部分,業於112年1月31日辯 論終結,並於112年3月16日宣判;前案被告莊登堯經改分本 院112年度簡字第111號以簡易判決處刑,業於112年3月16日 判決,有前案審判筆錄、宣判筆錄及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11 號判決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檢察官於前案第一審辯論終 結、判決後之追加起訴,於法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61號
被 告 戊○○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件(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2、162號),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戊○○、張佑誠、楊澄楓、童睿明、毛如劍、吳靜玟、 莊登堯、潘承澤、黃世昌、何景燕、黃健嘉(前11人前已提 起公訴)、少年賴○爵、賴○洋(綽號文堯)、陳○寅(前3人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等人,見丙○○、乙○○可 欺,竟共同基於傷害、恐嚇取財、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09年3月21日晚間7時許,先由黃健嘉邀約丙○○及乙○○ 至臺中市太平區之永福公園見面,丙○○及乙○○到達永福公園 後,張佑誠、楊澄楓、毛如劍、黃健嘉陸續到達,楊澄楓等 人質問丙○○為何不償還款項,因丙○○未回應,故楊澄楓、張 佑誠要求丙○○及乙○○坐上由楊澄楓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鎖上車門之安全鎖,避免丙○○及乙○○脫逃 。復丙○○、乙○○遭楊澄楓等人駕車載至臺中市大里區竹子坑 山區,張佑誠、楊澄楓、童睿明、毛如劍、吳靜玟、莊登堯 、潘承澤、黃世昌、何景 燕、黃健嘉、少年賴○爵、賴○洋 、陳○寅及戊○○等人(下稱張佑誠等人)陸續到場,張佑誠 先將丙○○拉下車,並且質問丙○○為何欠錢不還,丙○○回稱其 並無積欠款項,張佑誠等人即以事先準備之棍棒、槍枝、安 全帽、未開鋒武士刀等物,分別由潘承澤持安全帽毆打丙○○ 之頭部、毛如劍徒手及持鋁棒攻擊丙○○、童睿明、莊登堯、 楊澄楓、戊○○徒手毆打丙○○,張佑誠則以徒手及持鋁棒毆打
丙○○之手臂及腹部。楊澄楓復持未開鋒之武士刀抵著丙○○, 稱:相不相信會頂進去、相不相信我會開槍等語,致丙○○因 而心生畏懼。另由吳靜玟、何景燕負責控制乙○○行動自由, 並強行保管乙○○之機車鑰匙等物,防止乙○○求救及逃跑。復 因警方之巡邏車行經該處,故張佑誠等人將丙○○、乙○○帶往 臺中市大里區吉峰國小附近之公園,到達公園後,張佑誠等 人將鐵鍬交給丙○○,並要丙○○持該鐵鍬在該處挖洞,並自己 躺進洞裡,丙○○若有不從,張佑誠等人即分別持該處之三角 錐、安全帽或徒手毆打丙○○。張佑誠等人要丙○○拿錢出來解 決,丙○○應允後,張佑誠即指示少年陳○寅押送丙○○返家, 欲藉機向丙○○之家人討要款項,乙○○則繼續被留在公園等待 。嗣經丙○○家屬出面承諾願擇期交付款項後,丙○○、乙○○方 能脫身並送醫急救。然因張佑誠等人有前揭毆打丙○○之行為 ,致丙○○受有橫紋肌溶解症併急性腎衰竭、急性呼吸窘迫症 候群等傷害。(二)戊○○、張佑誠、童睿明、楊澄楓等人(前 3人,前已提起公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 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3月間數次向丁○○討要款項, 稱若不支付款項,則會對丙○○及其家人不利,致丁○○心生畏 懼,而先於109年3月12日晚間8時許,在丁○○之住處,向丁○ ○取得1萬5000元,並由張佑誠、童睿明、楊澄楓朋分款項。 再分別於109年3月14日下午、同年3月16日晚間,由丁○○將 款項交給徐榮鴻,再由徐榮鴻於109年3月14日下午某時許, 在臺中市大里區塗城菜市場附近交付4萬元予童睿明、於109 年3月16日晚間7、8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仁慈公園各交付2 萬元給楊澄楓、張佑誠、戊○○等人。
二、案經丙○○、乙○○、丁○○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 (一)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伊有於案發時間,受共犯張佑誠之邀前往臺中市大里區竹子坑山區。到達竹子坑山區後,告訴人丙○○就被現場的20堆人打,伊只能靠近查看,並沒有一起打被害人等語。 (一)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伊有於案發時間前往臺中市大里區之仁慈公園,伊有看到證人徐榮鴻拿錢給共犯張佑誠,伊沒有拿到錢等語。 2 共犯張佑誠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結證 證明以下事實: (一)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因共犯楊澄楓稱不滿告訴人丙○○,所 以想要對告訴人丙○○不利,故共犯楊澄楓邀約伊於109年3月21日晚間7時許,前往臺中市太平區永福公園,告訴人丙○○是共犯黃健嘉邀約前往的。伊到現場的時候,告訴人丙○○、乙○○已經在現場了,共犯楊澄楓要伊叫告訴人丙○○、乙○○上共犯楊澄楓駕駛之車輛,並且鎖上安全鎖,不讓告訴人丙○○等人離開,伊則騎乘機車,一起前往臺中市大里區竹子坑山上某處,到了竹子坑山上後,現場有伊、共犯楊澄楓、何景燕、吳靜玟、黃世昌、毛如劍、童睿明、莊登堯、黃健嘉、被告戊○○、少年賴○爵、賴○洋、陳○寅等人在場,共犯楊澄楓先叫告訴人丙○○下車,並徒手毆打告訴人丙○○、共犯潘承澤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丙○○之頭部、共犯毛如劍徒手及持鋁棒攻擊告訴人丙○○、共犯童睿明、莊登堯及被告戊○○徒手毆打告訴人丙○○,伊則以徒手及持鋁棒毆打告訴人丙○○之手臂及腹部。共犯楊澄楓復從車上取出武士刀、手機抵著告訴人丙○○稱:相不相信會頂進去、相不相信我會開槍等語,共犯莊登堯也有持瓦斯槍要嚇唬告訴人丙○○。復因有警車在竹子坑山區巡邏,共犯楊澄楓即指示大家前往臺中市霧峰區吉峰國小附近的公園,並由共犯楊澄楓負責搭載告訴人丙○○前往。伊到了吉峰國小附近的公園時,現場有伊、共犯楊澄楓、吳靜玟、黃世昌、毛如劍、童睿明、莊登堯、黃健嘉、少年陳○寅等人在場,被告楊澄楓先要求告訴人丙○○在現場挖一個洞並且躺進去,並對告訴人丙○○稱:若不從,就會毆打告訴人丙○○等語,然因告訴人丙○○遲未將洞挖好,共犯童睿明即持三角錐毆打告訴人丙○○、共犯莊登堯、潘承澤則徒手毆打告訴人丙○○。嗣共犯楊澄楓即要求告訴人丙○○拿一筆錢出來解決,告訴人丙○○表示要回家向家人討要,共犯楊澄楓即要少年陳○寅騎車搭載告訴人丙○○返家取款,然因告訴人丙○○之家人不願意付款,伊等才會到告訴人丙○○住處附近的全家便利商店與告訴人丙○○的家人談判。本次是共犯楊澄楓策畫,要凹告訴人丙○○的錢,並且邀約伊、共犯童睿明一起進行,取得的款項再三人均分等事實。 (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109年3月10日至3月21日間,共犯童睿明 有前往告訴人丙○○住處3次,虛構如告訴人丙○○在外有欠款等理由向告訴人丁○○討要金錢,伊只有去過2次。109年3月12日晚間8時許,伊有以告訴人丙○○在外欺負弱勢小孩為由,向告訴人丁○○拿取1萬5000元,伊、共犯楊澄楓、童睿明各分得5000元。109年3月14日,告訴人丙○○的哥哥有拿錢給共犯童睿明,伊不清楚具體金額,這次的原因也是因為告訴人丙○○在外欺負弱勢小孩。109年3月16日晚間7、8時許,告訴人丙○○的哥哥有拿2萬元給共犯楊澄楓,因為共犯楊澄楓假借事端敲詐告訴人丙○○家人時,伊有幫忙助勢,所以伊有分得1萬元等事實。 3 共犯童睿明於警詢、偵 查中之供述;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結證 證明以下事實: (一)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伊有於109年3月21日,應共犯張佑誠之 約,前往臺中市大里區竹子坑山區。伊到場時,共犯張佑誠、何景燕、楊澄楓、黃世昌、毛如劍、莊登堯、黃健嘉、少年賴○爵、賴○洋、陳○寅等人在場,並且均圍著告訴人丙○○。後來大家又移動位置到臺中市霧峰區吉峰國小附近公園,在該處時有人有毆打告訴人丙○○,伊雖然有拿掃把,但只是在玩掃地的遊戲。伊也有叫告訴人丙○○拿鐵鍬挖洞,但沒有叫告訴人丙○○躺進去,伊也有拿三角錐作勢要毆打告訴人丙○○,但只是要告訴人丙○○挖快一點,並沒有拿三角錐打到告訴人丙○○。後來有人說要放告訴人丙○○回家跟家人拿錢,大家就一起到告訴人丙○○住處附近的便利商店等待等事實。 (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伊曾經去過告訴人丙○○住處2次,1次是白天、1次是晚上,白天那次,伊騎車跟在告訴人丙○○後面,讓告訴人丙○○回去跟告訴人丁○○拿錢,金額好像是1萬2000元或1萬4000元,這是告訴人丙○○跟伊借的錢,但伊沒有證據可以證明。109年3月10日晚間8時許,因告訴人丙○○之前有故意欺負弱勢小孩,伊有替告訴人丙○○去協調賠償金,所以告訴人丙○○的哥哥才會拿4萬元給伊,伊有轉交給當事人等事實。 4 共犯楊澄楓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結證 證明以下事實: (一)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伊於109年3月21日晚間,有前往臺中市太平區永福公司,伊是聽說告訴人丙○○在該處,伊要去跟告訴人丙○○談工作的事。伊到現場看到告訴人丙○○時,就跟告訴人丙○○表示要談工作的事,要告訴人丙○○上車。後來有個不知名的帶頭者,要伊開車載告訴人丙○○去臺中市大里區竹子坑山區,否則就要砸伊的車,伊才會開車到竹子坑山區。到竹子坑山區後,現場有一堆人,伊誤會告訴人丙○○有跟現場的人說,伊是去現場幫告訴人丙○○處理事情,伊才會打告訴人丙○○的臉一拳。後來共犯童睿明、莊登堯等人分別持武士刀、瓦斯槍等物品毆打告訴人丙○○。接著又換至臺中市霧峰區吉峰國小附近公園,是伊載告訴人丙○○到現場的,但伊沒有毆打告訴人丙○○等事實。 (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告訴人丙○○的哥哥有拿1萬元給伊,因為告訴人丙○○先前有打壞伊的手機,是告訴人丙○○自己說要賠錢的,不是伊硬要的等事實。 5 共犯毛如劍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結證 證明伊於109年3月21日晚間7時許,應共犯張佑誠之約,由共犯黃世昌搭載伊前往臺中市太平區永福公園。到了現場後,看到共犯張佑誠、童睿明、楊澄楓、告訴人丙○○等人。伊、共犯張佑誠本來要離開了,被告童睿明持槍威脅伊,要伊等一起至臺中市大里區竹子坑山上處理告訴人丙○○,伊等因為害怕被告童睿明,才一起上山。到了竹子坑山區,共犯童睿明的小弟發給伊、共犯張佑誠、黃世昌各一支球棒,並要求伊等一起毆打告訴人丙○○,否則將會毆打伊等,伊、共犯張佑誠、黃世昌只好持球棒毆打告訴人丙○○等事實。 6 共犯吳靜玟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結證 證明伊於109年3月21日晚間有與共犯楊澄楓一起前往臺中市太平區永福公園,現場有人說要帶告訴人丙○○、乙○○上山,伊猜應該是要打告訴人丙○○,共犯楊澄楓就載伊、告訴人丙○○、乙○○一起到臺中市大里區竹子坑山區。到了竹子坑山區,現場有共犯張佑誠、何景燕、黃健嘉、毛如劍、童睿明、莊登堯、少年陳○寅及被告戊○○等人在場,後來有人叫告訴人丙○○下車,告訴人乙○○也跟著下車。因為告訴人丙○○靠伊很近,共犯楊澄楓就質問告訴人丙○○要幹嘛,其他人聽到就衝上去打告訴人丙○○,伊記得共犯毛如劍是拿棍子、共犯莊登堯是拿類似槍的物品、共犯黃健嘉、童睿明、被告戊○○徒手攻擊告訴人丙○○。不知道是何人拿給伊告訴人乙○○之鑰匙,伊沒有限制告訴人乙○○之行動。後來因為怕有人經過,就移動到臺中市霧峰區吉峰國小附近的公園,共犯毛如劍持棍子、共犯黃建嘉、莊登堯、童睿明、少年陳○寅等人徒手打告訴人丙○○,共犯毛如劍並要告訴人丙○○自己挖洞坐進去。接著有人說很累,表示要帶告訴人丙○○回家,伊與共犯楊澄楓也到告訴人丙○○住處附近的便利商店坐一下就回家了等事實。 7 共犯何景燕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結證 證明伊於109年3月21日晚間,共犯張佑誠有載伊至臺中市太平區永福公園,到了公園後,看到共犯楊澄楓駕駛的車輛,車上尚有共犯吳靜玟、告訴人丙○○、乙○○,後來就有人說要去山區,伊跟共犯張佑誠就跟著去了。到了山區後,共犯楊澄楓就徒手毆打告訴人丙○○、共犯童睿明及毛如劍以徒手、木棍毆打告訴人丙○○、共犯潘承澤係以安全帽毆打告訴人丙○○。後來不知道為什麼又換地方到臺中市霧峰區吉峰國小附近的公園,現場有人叫告訴人丙○○挖一個洞把自己埋起來,但伊不知道是誰說的,伊有聽到共犯張佑誠有向告訴人丙○○要錢。伊沒有控制告訴人乙○○的行動,伊也不知道為什麼告訴人乙○○沒有去救告訴人丙○○等事實。 8 共犯黃世昌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結證 伊於109年3月21日晚間,有應共犯張佑誠之約前往臺中市大里區竹子坑山區,伊到現場後,現場有共犯楊澄楓、張佑誠、毛如劍、莊登堯、何景燕、潘承澤、童睿明、黃健嘉及少年賴○爵、陳○寅,共犯張佑誠一直跟告訴人丙○○要錢並持棒球棍毆打告訴人丙○○,共犯楊澄楓有持刀嚇告訴人丙○○,也有其他人徒手毆打告訴人丙○○。之後更換地點到臺中市霧峰區吉峰國小附近的公園,共犯童睿明有叫告訴人丙○○自己挖一個洞躺進去,共犯張佑誠、毛如劍復持棒球棍毆打告訴人丙○○,伊都沒有動手等語。 9 被告黃健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結證 伊於109年3月21日晚間7時許,與共犯楊澄楓、張佑誠一起前往臺中市太平區永福公園。到了現場後,告訴人丙○○、乙○○也在現場,共犯張佑誠質問告訴人丙○○為何不接電話、不還錢,告訴人丙○○未回應,共犯張佑誠就叫告訴人丙○○、乙○○上共犯楊澄楓駕駛的車輛,因為告訴人丙○○很怕共犯張佑誠、楊澄楓,所以才會上車。接著,共犯楊澄楓就駕駛車輛搭載共犯吳靜玟、伊及告訴人丙○○、乙○○前往臺中市大里區竹子坑山區某處,到現場後,現場有共犯張佑誠、楊澄楓、吳靜玟、毛如劍、童睿明、何景燕、莊登堯、黃世昌、少年賴○爵、陳○寅及被告戊○○等人在場,共犯張佑誠叫告訴人丙○○下車並質問欠款之事,然因告訴人丙○○未予回應,共犯張佑誠即持鋁棒、共犯毛如劍、童睿明、莊登堯及少年賴○爵徒手毆打告訴人丙○○。後因有住戶經過,故又移動至臺中市霧峰區吉峰國小附近之公園,共犯張佑誠、童睿明一直要告訴人丙○○還錢,聽到有人要告訴人丙○○自己挖洞並躺進去,告訴人丙○○亦照做。伊後來聽到現場有人在討論要告訴人丙○○回去拿錢或是要告訴人丙○○的命,最後決定由少年陳○寅載告訴人丙○○回家取款,共犯張佑誠則將告訴人乙○○繼續留在現場。後來共犯張佑誠表示告訴人丙○○的家人不讓告訴人丙○○出門,伊等就解散了等事實。 10 被告莊登堯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結證 伊於109年3月21日晚間,有應共犯童睿明之約,前往臺中市大里區竹子坑山區,共犯張佑誠、黃健嘉、潘承澤、少年陳○寅等人也有騎車一起前往,共犯楊澄楓則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共犯童睿明、吳靜玟、告訴人丙○○、乙○○同行。到了現場後,共犯楊澄楓向告訴人丙○○催討欠款,伊復與共犯楊澄楓、毛如劍、潘承澤、少年賴○爵等人,分別以徒手、木棒、鋁棒、空氣槍等物一起毆打告訴人丙○○。後因聽聞警方會前來巡邏,故移動至臺中市霧峰區吉峰國小附近之公園,伊到公園時,看到告訴人丙○○在挖土,但因為告訴人丙○○挖得太慢,共犯楊澄楓以徒手、伊持三角錐、少年賴○爵徒手毆打告訴人丙○○,共犯楊澄楓並要告訴人丙○○將自己埋到洞裡,末少年陳○寅即載告訴人丙○○返家取款清償債務等事實。 11 證人陳○寅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伊於109年3月21日晚間7時許,有應共犯張佑誠朋友之約,前往臺中市大里區竹子坑山區。現場有共犯張佑誠、毛如劍、黃世昌、黃建嘉等人在場,一發現大家都圍著告訴人丙○○,應該是要處理告訴人丙○○,現場也有人開始打告訴人丙○○。後來就有不認識的人叫伊騎車載告訴人丙○○回家要錢,伊因為太傻就照做了等語。 1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 警詢、本署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於109年3月21日晚間時許,因共犯黃健嘉打電話給伊,表示其被丟在臺中市太平區永福公園,伊就載告訴人乙○○前往永福公園。現場有共犯楊澄楓、張佑誠、何景燕、毛如劍在場,其等一直向伊索討欠款,但無法說出欠款之金額及款項,其等復將伊、告訴人乙○○押上共犯楊澄楓駕駛之車輛上,並鎖上安全鎖。後來共犯楊澄楓駕駛之車輛開至臺中市大里區竹子坑山區某處後,共犯張佑誠將伊拉下車,伊看到現場尚有共犯黃世昌、莊登堯、童睿明、被告戊○○及少年賴○爵、陳○寅等人,共犯張佑誠等人一直質問伊為何欠錢還要跑,伊回稱並沒欠款,共犯張佑誠持球棒、共犯莊登堯徒手、毛如劍用腳毆打伊,其他人持安全帽毆打伊。然因有警車在附近巡邏,共犯楊澄楓即駕車搭載伊、告訴人乙○○前往臺中市霧峰區吉峰國小附近的公園,到現場後,共犯楊澄楓、童睿明、張佑誠等人即要伊自己挖一個洞把自己埋進去,伊就持其等提供的鐵鍬開始挖洞,其間共犯童睿明、少年賴○爵持該處之三角錐、自備的安全帽毆打伊全身。嗣共犯楊澄楓、張佑誠問伊,若讓伊回家可以取得多少錢給其等,經協調後,伊表示可以給其等2萬元。共犯張佑誠即讓少年陳○寅載伊回家,告訴人乙○○則讓其等載至伊住處附近的便利商店等候,伊到家後就被送醫等事實。 13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 警詢、本署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於109年3月21日晚間7時許,因共犯黃健嘉打電話給告訴人丙○○,表示其被丟在臺中市太平區永福公園,告訴人丙○○就載告訴人伊前往永福公園。現場有共犯楊澄楓、張佑誠、何景燕、毛如劍在場,其等一直向告訴人丙○○索討欠款,其等要伊、告訴人丙○○上共犯楊澄楓駕駛之車輛上。後來共犯楊澄楓駕駛之車輛開至臺中市大里區竹子坑山區某處後,共犯張佑誠將告訴人丙○○拉下車,伊則是自己走下車,伊看到共犯張佑誠、毛如劍、楊澄楓、童睿明即其他不認識之人分別持安全帽、棍棒用腳毆打告訴人丙○○,共犯何景燕、吳靜玟取得伊的手機、鑰匙,並控制伊的行動,伊才無法去營救告訴人丙○○。然因有警車在附近巡邏,共犯楊澄楓即駕車搭載伊、前往臺中市霧峰區吉峰國小附近的公園,到現場後,共犯童睿明、張佑誠等人即要告訴人丙○○自己挖一個洞把自己埋進去,告訴人丙○○就持其等提供的鐵鍬開始挖洞,其間共犯童睿明、張佑誠持該處之三角錐、樹枝毆打告訴人丙○○全身。嗣共犯張佑誠指派少年陳○寅載告訴人丙○○回家拿錢,伊則被押在該處,共犯童睿明表示若告訴人丙○○沒有拿錢回來,伊就別想走了。嗣因告訴人丙○○之家人要其等載伊回去,伊就被載到告訴人丙○○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等候等事實。 14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共犯張佑誠、童睿明於109年3月10日至3月21日間,有3次向伊討錢,並稱若不給錢,就會傷害告訴人丙○○及伊的家人。其中2次,伊將錢交給證人徐榮鴻,由證人徐榮鴻交給共犯童睿明、楊澄楓、被告戊○○等人等事實。 15 證人徐榮鴻於本署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伊於109年3月14日下午,有因共犯童睿明稱因告訴人丙○○未支付叫支援的費用,而至臺中市大里區塗城路菜市場附近交付4萬元給共犯童睿明,復於109年3月16日晚間7、8時許,因共犯楊澄楓稱告訴人丙○○欠其2萬元、被告戊○○及共犯張佑誠稱告訴人丙○○要其等支援,各積欠其等2萬元,而至臺中市大里區仁慈公園交付各2萬元給共犯楊澄楓、張佑誠及被告戊○○等事實。 16 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丙○○因共犯張佑誠等人之行為,而受有橫紋肌溶解症併急性腎衰竭、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等傷害。 1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有扣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 18 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共犯黃世昌、楊澄楓、潘承澤、莊登堯、張佑誠等人有分乘機車或汽車前往案發現場等事實。 二、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妨害自由、第346條第2項恐嚇取財未遂、第277條第1項傷 害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係 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恐嚇取財未遂罪名處斷。被告前揭所為 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2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容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