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暐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503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
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暐昱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純質淨重貳拾參點柒零肆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張暐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更不得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起至111 年11月17日下午1時34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年籍 、姓名不詳之人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後,而未 經許可持有之。嗣因警方獲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綽號「阿誠」之人涉嫌販毒,遂於同日下午1時15 分前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埋伏,並於同日下 午1時30分許在該處對張暐昱進行盤查時,張暐昱見警方表 明身分隨即拔腿狂奔,且將身上裝有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2包之側背包丟棄在路旁,經警上前追補,而於同日 下午1時34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至善路174巷逮捕張暐昱,復 當場扣得張暐昱所持有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純質淨重23.7041公克,起訴書誤載為23.70公克,爰更正之 ),其後警方將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送驗後 ,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張暐昱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就以下所引傳 聞證據之適格性,爰不再予逐一審究論述,合先敘明。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9至13頁,偵卷第43、44、147 至150、151、152頁,本院聲羈卷第11至14頁,本院訴字卷 第37至41、45至49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 視器畫面截圖、案發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車行紀錄匯出文 字資料、扣押物品清單等件附卷可稽(警卷第3至7、21、23 至26、29、41至43、45至51頁,偵卷第57、123、129、171 、181頁),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扣案可佐。而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純質淨重23.7041公克) 經警送鑑定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7日、9日鑑驗書等在卷足 參(偵卷第177、17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 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二、又被告基於單一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 ,自其取得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之時起至為警 查獲時止,僅有1個持有行為,屬繼續犯之一罪關係。三、另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 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 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156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其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 年度交上易字第578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 年3月1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經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期間主張:引用起訴書所載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交上易字第57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3月11日執行完畢等內容,被告本案 構成累犯等語(本院訴字卷第48頁),並舉出刑案資料查註 記錄表證明之(偵卷第5至15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訴字卷第13至24頁),是被告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固稱:請法院審酌被告之 前曾經販賣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入監服刑,後因起訴書所載 過失傷害案入監服刑,被告於本案111年11月持有毒品前, 於109年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於111年8月判決有期 徒刑7月確定,足認被告沒有戒絕與毒品之接觸,之前入監 執行也沒有成效,被告法遵循意識薄弱、刑罰反應力不足, 並引用起訴書所載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等語(本院訴字卷第49頁);惟審酌被告前案係過失 傷害犯行,與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 之罪質已有明顯差異,且前案為過失犯、本案係故意犯,除 保護之法益有別外,故意犯罪乃出於人之意志行為,與過失 犯罪不同,對犯罪行為人而言,必有其犯罪之誘因,此即刑 法第57條所規定之動機,而過失犯則在處罰行為人違反注意 義務而致他人受有傷害之行為,是已難彰顯被告對於刑罰反 應力有何薄弱或具有特別惡性之可言,再者,刑法第47條第 1項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 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 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 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而被告 固有如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後因販賣、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經法院論罪科刑或入監服刑之情,惟該等案件就本案而言均 不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成立累犯之要件,則本院於衡 酌是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被告本案所
犯之罪其法定本刑至2分之1時,自不應將該等案件納入考量 範圍,否則該項5年內再犯之要件將形同具文,且與刑法第5 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此量刑審酌事項間之界 線紊亂不清,故檢察官以被告曾經販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入監服刑,及於109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7月確定為由,作為被告需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之理由,容有 未洽,尚難憑採。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檢察官就被告應否 加重其刑乙情所指出證明方法之具體程度,爰裁量不予加重 其刑,以符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四、第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期間忽而供稱 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小陳」之人(警卷第13頁),忽而表明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係向案外人賴廣生所購 得(偵卷第148、151頁),實情如何已有疑義;且就「小陳 」部分,被告並未提出其人之相關年籍或得以特定身分等資 料,諸如姓名、年籍、聯絡方式、住居所等,以供檢警追查 ,此觀卷附被告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即明,是檢警機關在 客觀上自無從查獲被告之真正毒品來源,至案外人賴廣生部 分,則經案外人賴廣生於偵訊時表示未提供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予被告等語否認在案(偵卷第134頁)。 而檢察官並於起訴書中載明因被告前後供述不一,難以認定 其毒品真實來源為何,無法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等語。職此,被告既無供出毒品來 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就其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危 害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之毒品,國家查緝甚嚴,竟恣意 向他人取得而持有之,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誠應 非難;並考量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外,尚有其餘不法 行為經法院論罪科刑,其中被告因涉及販賣、施用第二級毒 品、轉讓禁藥等犯行,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848號判決 判處罪刑在案,且甫於111年8月24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572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然被告未 記取教訓,猶於111年11月17日下午1時34分許前持有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難認被告素行良好,而該等案件雖未使本案構 成累犯,仍難與從未接受司法制裁之初犯相提並論,於量刑 上應併予斟酌;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
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做蛋糕、提煉貴 金屬的工作、收入普通、已經離婚、無子之生活狀況(本院 訴字卷第4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數量及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肆、沒收
一、再者,被告所持有為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依前述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均屬第二級毒品乙 節,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 定耗損部分已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併予敘明。二、至被告另遭查扣之IPHONE手機1支(無SIM卡)、現金7800元 均屬被告所有,然該等物品均與被告所涉本案犯行無關乙情 ,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至明(本院訴字卷第39頁 );而檢察官並未舉證該等扣案物與被告之本案犯行有何關 聯,是依現有卷存事證,既難認該等扣案物品與被告所涉本 案犯行相關,自均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弈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