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440號
TCDM,112,訴,440,2023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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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麟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毒偵字第2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
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麟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關於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邱麟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曾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被告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 揭2罪,均為累犯,其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復同屬施用毒品 案件,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屬薄弱,並無因累犯加 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所犯2罪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仍未戒除 毒癮,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故應再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 化之功能;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 係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暨其自述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業鑄造,月收入約新台幣3萬餘元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不需扶養父母親等一切情狀,就所犯 上揭2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四、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 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 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 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



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 (例如 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 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 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 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 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所犯上揭2罪,綜合斟酌數罪間之時間、地點 接近、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罪關連性、各 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 等事項,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爰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 刑1年3月。
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注射針筒2支(毒品與注射針筒無法分離),均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邱志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賀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1號
被   告 邱麟富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麟富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豐簡字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並以104年度聲字第375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5年4月,於107年9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108年7月 9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 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法務部○○○○○○ ○○就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為重新評估後,經該所 認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 治處分,並於111年5月23日釋放出所。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11年10月19日上午9時30分前某時,在臺中市○○ 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將海洛因放置於注射針筒內,以 靜脈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並同日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吸食器內,以打火機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警方於111年10月12日在上開地點後方防火巷 扣得針筒1支,嗣於111年10月19日上午9時30分許,持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開地點,扣得針筒1支、 殘渣袋1個,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 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麟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其為警所採之尿液送驗後,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扣案之針筒2支、殘渣袋1個,均鑑驗 出含有海洛因等情,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 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 鑑字第1111100044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 制戒治後,復於111年5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 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 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見前所 實施之強制戒治程序未能收到戒絕毒癮之實效,復審酌被告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年7月確定,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足認 本件不宜給予被告緩起訴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本件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而其施用 前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施用第一級 及第二級毒品之罪,罪名不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察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 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 遍,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 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1年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 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 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內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附著而難以析離之針筒2支、殘渣袋1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另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綽號「阿明」 之成年男子,然未能提供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供追 查,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併此敘明。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宏昌                  檢 察 官 周奕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本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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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