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谷憲文
方志宇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187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中簡
字第22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辣椒水壹瓶沒收。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谷憲文及其女友郭宇純與 告訴人蕭宇辰前因在同一賭博機房工作而認識,被告方志宇 為谷憲文、郭宇純之友人。郭宇純於民國109年8月14日23時 許與告訴人相約至臺中市○區○○路0段0號優勝美地汽車旅館 飲酒聚會,二人於翌(15)日凌晨0時17分許進入汽車旅館3 03號房,告訴人在房間內有疑似欲提供不詳成分之膠囊予郭 宇純施用之情形,郭宇純遂聯繫被告谷憲文、方志宇到場, 被告谷憲文、方志宇與吳敏瑞、林柏亨、黃正賢於同年月15 日0時48分許抵達上開房間。其後被告谷憲文、方志宇竟基 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方志宇徒手毆打告訴人 ,並對告訴人噴灑辣椒水,被告谷憲文則以腳踢告訴人,致 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足部挫傷等傷 害。因認被告谷憲文、方志宇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於審理後 ,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 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谷憲文、方志宇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蕭宇辰與被告谷憲文、方志宇 達成調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 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中簡卷第37至40頁)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因事實上 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 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單獨宣告沒收於已對被告起訴之案件,即屬學理上 所稱附隨於主體程序之不真正客體程序,於法院為不受理、 免訴或無罪判決時,倘可認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或檢察 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口頭或書面提出沒收之聲請,基於 訴訟經濟原則,仍應肯認此種主、客體程序之轉換,即法院 得於為上述判決時,並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3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之辣椒水1 瓶,係被告方志宇所有而供實行本件犯行使用之物,業據被 告方志宇供承在卷,本案雖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經本院諭知 不受理判決之法律上原因未能判決有罪,惟檢察官於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業已載明就扣案辣椒水1瓶,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意旨,仍應依上揭規定,單獨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王曼寧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昱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