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棕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8529號、第223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訴字第1943號),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嗣因本院認本件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1年度簡字第122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王冠棕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就被告王冠棕被訴部分,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 明文。
三、查被告王冠棕業於民國112年1月13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查。依前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8529號
第22309號
被 告 王冠棕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張嫈雪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市○○路00巷00弄00○ 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均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冠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之 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18日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之陳 勝芳住處,向陳勝芳佯稱可協助出售其所有之南投縣天境福 座夫妻塔位(即俗稱之靈骨塔位),惟必須先收取手續費新 臺幣(下同)10萬元云云,陳勝芳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 將10萬元現金交付給王冠棕,並由王冠棕當場交付自己之國 民身分證正本且簽立收據,並簽署以王冠棕自己為買受人之 訂購申請單,均交付陳勝芳,用以取信陳勝芳。迨110年1月 18日,王冠棕為取信陳勝芳,接續上開犯意,偕同自己之女 友張嫈雪前往陳勝芳之上開住處,由王冠棕指示張嫈雪偽稱 自己為「張育欣」,並佯稱有意購買上開塔位,且佯裝與陳 勝芳約定於同年月25日上午前往南投縣交易。而張嫈雪明知 自己之姓名並非「張育欣」,且無意購買上開塔位,竟意圖 為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與王冠棕共同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 之犯意聯絡,聽從王冠棕指示,出面與陳勝芳簽署由王冠棕 負責擬定用以買賣上開塔位之合約書,並在合約書之買方欄 位上偽簽「張育欣」之姓名及按捺自己指印,且由王冠棕在 合約書下方以證人名義簽署自己姓名並按捺自己之指印後, 將上開偽造之合約書交付給陳勝芳以行使,用以取信陳勝芳 ,足以生損害於「張育欣」本人及文書之公共信用。嗣於上 開約定之交易日,王冠棕與張嫈雪均未到場,經陳勝芳向王 冠棕索還上開10萬元之手續費及上開合約書上所載之30萬元 違約金時,王冠棕屢次藉口拖延,陳勝芳發覺有異,持王冠 棕所交付之上開國民身分證前往臺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 欲查證王冠棕之真實年籍時,始知悉王冠棕明知自己之上開 國民身分證已經交付給陳勝芳,實際上並未遺失,竟基於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10年1月5日上午10時許前 往臺中○○○○○○○○○,以自己之國民身分證遺失為由,辦理掛 失程序,並重新申辦另紙國民身分證,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 王冠棕遺失國民身分證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內部作業文書上, 並據以換發新證件給王冠棕本人,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 於國民身分證換發之正確性。
二、王冠棕與張嫈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月19日某時許,先由王冠 棕出面前往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之李金再居所內,向李 金再訛稱可協助出售李金再所有之「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永 久使用權狀」(即俗稱之靈骨塔位),李金再不疑有他,遂 簽署「委託書」(詳110年度偵字第22309號卷第141頁)交 付王冠棕收執;為取信李金再,王冠棕偽簽「張育欣」之姓 名及虛偽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為案外人錢進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證據 顯示錢進有提供上開門號供王冠棕或張嫈雪供作詐欺使用) 於「合約」上,並按捺自己指印於其旁(詳上開偵字卷第14 5頁之「合約」),佯為「張育欣」與李金再簽訂上開塔位 之買賣契約後,再將合約書交付李金再收執以行使,足以損 害「張育欣」本人及文書之公共信用。翌(20)日某時許, 王冠棕與張嫈雪接續上開犯意聯絡,偕同前往李金再之上開 居所處,並由「張嫈雪」偽稱自己即為「張育欣」本人且偽 簽「張育欣」之姓名並按捺自己指印於另紙「合約」(詳上 開偵字卷第143頁之合約書)上,旋交付李金再以行使,足 以生損害於「張育欣」本人及文書之公共信用。而李金再因 不疑有他,則再次簽署「委託書」(詳上開偵卷第147頁) 乙份,並交付王冠棕收執。旋李金再即因王冠棕與張嫈雪與 其簽署上開合約而陷於錯誤,遂於同年月21日及22日分別在 上址交付現金2萬7,500元及5,000元給王冠棕本人。惟迨李 金再與王冠棕及張嫈雪約定之履約日即同年1月25日,王冠 棕與張嫈雪均未出面,李金再始悉受騙,遂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勝芳告訴及李金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犯罪事實一之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冠棕與張嫈雪於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勝芳於本署偵查中具結證述遭詐欺之情 節相符。此外,復有被告王冠棕提供給告訴人陳勝芳之換發
前「國民身分證」影本、以被告名義簽署之訂購申請單及收 取現金10萬元之收據被告張嫈雪以「張育欣」名義與告訴人 陳勝芳簽訂之合約書、被告與告訴人陳勝芳間之通訊軟體對 談內容及被告換發國民身分證之紀錄等在卷可參。綜上,足 認被告王冠棕等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均堪予認 定。
㈡犯罪事實二之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冠棕與張嫈雪於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李金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具結證述遭詐 欺之情相符,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李金再之配偶朱碧霞於警詢 中證稱被告王冠棕等2人涉嫌以買賣靈骨塔為由詐欺告訴人 李金再之情屬實。此外,復有告訴人李金再上開居所內之監 視錄影畫面、告訴人李金再以自己名義簽署並交付給被告王 冠棕之委託書2紙、告訴人李金再與佯為「張育欣」之被告 張嫈雪所簽訂之合約書2紙、被告王冠棕收取告訴人李金再 上開2萬7,500元、5,000元後簽發給告訴人李金再之收據等 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王冠棕等2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 符,渠等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犯法條:
㈠犯罪事實一之部分:
核被告王冠棕與張嫈雪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被告王冠棕另犯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罪嫌;偽造「張育欣」簽名部分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則為 行使之行為所吸收,均應不另論罪。被告2人所犯上開詐欺 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同法第 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被告2人上開所犯詐欺罪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請依同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王冠棕所犯 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以分論併罰。請審 酌被告2人於案發後已經與告訴人陳勝芳和解成立,賠償其 損失,有和解書在卷可參,依法量處適當之刑。偽造之「張 育欣」簽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案內偽 造之合約書、被告王冠棕佯稱欲向告訴人陳勝芳買受塔位而 簽署之訂購申請單、被告王冠棕收取告訴人陳勝芳之10萬元 現金時所簽署之收據,雖均屬被告2人之犯罪工具,但均已 經交付告訴人陳勝芳收執,而被告王冠棕交付給告訴人陳勝 芳之換發前國民身分證正本,經告訴人陳勝芳持往臺中市太 平戶政事務所查詢被告王冠棕之確實年籍時,已遭戶政機關
人員沒入,上情亦經告訴人陳勝芳於告訴狀中所載明,爰不 另聲請宣告沒收。
㈡犯罪事實二之部分:
核被告王冠棕與張嫈雪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 ;偽造「張育欣」簽名部分為偽造合約書之部分行為,為偽 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行使之行為 所吸收,均應不另論罪。被告2人所犯上開詐欺與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同法第55條規定論 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2人上 開所犯詐欺罪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同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請審酌被告2人於案發後已與告 訴人李金再和解成立,賠償其損失,有和解書在卷可參,依 法量處適當之刑。偽造之「張育欣」簽名,請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案內偽造之合約書、被告收取告訴人 李金再現金時所簽署之收據,雖均屬被告2人之犯罪工具, 但均已交付告訴人李金再收執,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良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