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236號
TCDM,112,訴,236,20230316,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庭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27328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受理後(110年
度審訴字第899號),以管轄錯誤為由,判決移轉管轄於本院,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庭瑋犯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蔡庭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以附表所示利 用網際網路假意刊載販售或代購商品訊息之詐術,致使陳盈 如、郭舒珊分別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帳至蔡庭瑋 指定不知情之王美羚等人所提供之受款帳戶,之後,蔡庭瑋 再自不知情之帳戶提供人,取得陳盈如郭舒珊之受騙款項 ,供己花用,或以該等受騙款項抵償自己對不知情帳戶提供 人之債務。嗣因陳盈如郭舒珊遲未收到商品後報警處理,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盈如郭舒珊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 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 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庭瑋於警詢時、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P5至9、本院卷P58、P68),且就附 表編號1部分,有告訴人陳盈如於警詢時之指證、證人即帳



戶提供人李蕙伶於警詢時之證述可按(見警卷P11至12,警卷 P13至16),並有該受款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 (見警卷P17至39);就附表編號2部分,有告訴人郭舒珊於警 詢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之指證、證人即受款帳戶提供人王美羚 及不知情受託領款人王美雅於警詢時之證述可按(見警卷P41 至42、本院卷P58,警卷P49至53,警卷P55至57、P59至62) ,並有該受款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警卷P 63至67),此外,復有111年2月15日偵查報告暨附件、被告 詐欺案被害人一覽表(見他卷P5至7及P17至45、P47至49)、 被告相關前案資料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3 80、11694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 691、14956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 892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789號 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884號起訴書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330、21950號起訴 書附卷可參(見偵卷P47至54、P55至59、P61至62、P63至66 、P67至71、P73至77)。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庭瑋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利 用不知情之受款帳戶提供人等人為本案犯行,應論以間接正 犯。
 ㈡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 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利用網際網路施以上開詐 術,詐使告訴人等分別受騙匯款,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物損 失,所為顯非可取。2.被告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等和 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69)暨其前科素行、所生實害情形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各犯行時間相近 、手段雷同等情事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四、沒收
 查被告本案犯行所得各為新臺幣2萬元、51,000元乙節,已 如前述,是被告該等未扣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於其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沒收宣告, 應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 時間 金額(新臺幣) 受款帳戶 宣告刑 1 陳盈如 蔡庭瑋於110年12月18日20時36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接網路至臉書某社團,以臉書暱稱「王偉炮」刊登販賣日本藥妝品之虛偽訊息而對公眾散布之,適陳盈如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轉帳至蔡庭瑋指定之受款帳戶。 110年12月18日20時36分許 2萬元 蔡庭瑋指定之陳正憲名下(李蕙伶持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庭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郭舒珊 蔡庭瑋於110年12月26日12時50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接網路至臉書某社團,以臉書暱稱「王文文」刊登代購日本商品之虛偽訊息而對公眾散布之,適郭舒珊瀏覽上開訊息加入LINE暱稱「Kitty」並對話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蔡庭瑋指定之受款帳戶。 110年12月26日12時50分許 51,000元 蔡庭瑋指定之王美羚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庭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