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12年度,8號
TCDM,112,聲判,8,2023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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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判字第8號
聲 請 人 劉美榛
代 理 人 蕭慶鈴律師
被 告 劉敏龍


劉敏文



劉敏明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
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4號駁回再
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4612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 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 人即告訴人劉美榛(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劉敏龍、劉敏文、 劉敏明(下稱被告三人)涉有詐欺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1 1月17日以111年度偵字第4612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 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 分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無理由,而於112年1月3日以112年度 上聲議字第5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駁回再議之處分 書於111年1月6日送達聲請人之住所,聲請人即委任代理人 於收受後10日內之111年1月16日提出書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 判,此有上開臺中高分署送達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 其上之本院收狀章1枚等件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未逾10日 之法定期間,本件交付審判聲請,自屬合法,合先敘明。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三人係持空白遺產分割協議書向聲請人佯稱欲辦理渠



等父親劉成霖之遺產過戶事宜,聲請人不疑有他,而一次 蓋了兩枚印章,然事後始知悉被告三人係將劉成霖之房子 全數過戶予被告三人,所為顯已涉犯詐欺取財、偽造私文 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原檢察官均未詳查,遽為不起 訴及駁回再議處分,顯有不當。
(二)且參以證人即被告三人與聲請人之姊妹劉惠瑛於偵查中明 確指訴:伊並未看到劉美榛簽遺產分割協議書的過程,且 事後劉美榛一直有質疑房子為何沒有登記其姓名等語,顯 見聲請人並未同意拋棄劉成霖房子之繼承權,因而一再對 被告三人提出質疑,上開證言應可作為補強聲請人指訴之 證據資料,然原偵查檢察官未採,顯有未洽。
(三)檢察官本即應負起主動調查被告可能涉嫌犯罪之證據資料 ,本於國家追溯犯罪之職責,除審視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 外,亦應主動積極尋找其他犯罪證據,始不悖國家賦予之 重責大任,然檢察官未釐清本案相關細節,即率為認定罪 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顯有違誤。被告應認已足具犯罪 嫌疑,提起公訴。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 衡之一種外部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 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 具備,別無應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 顯示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 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 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檢察官 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 ,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 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 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 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 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 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 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意旨固稱:伊當時有一次蓋了兩枚印章 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然此核與其於111年10月3日偵 查中證述:遺產分割協議書為其所蓋,且因為印章有換過 ,所以伊「再」蓋一次等語(見他卷第96頁、第100頁) 情節有違,是聲請人對於其蓋印印章之次數、情節所述均 有齟齬,所言是否為真自有可疑。況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蓋 印印章之目的僅在表徵確為本人同意一事,顯無需刻意使 用數個印章以上之必要,如非同被告劉敏明於偵查中所述 :因遺產分割同意書送到地政事務所的時候,發現聲請人 印鑑不對,伊等才請聲請人補蓋(見他卷第100頁),實 難想像何以聲請人需於第一次書立遺產分割協議書時即自 備2個不同的印章以表彰本人之名,是聲請人聲請意旨所 言顯與實情不符,以此為其聲請交付審判之論據,自無可 採。
(二)再者,聲請意旨固以證人劉惠瑛於偵查中證述其並未見聞 聲請人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過程,且事後聲請人有多次 爭執為何房子並未登記其姓名等情。惟觀諸該次偵查庭上 ,證人劉惠瑛亦證述:在討論東坑路的房子的時候,當時 聲請人都沒有講話,只有說要給她一筆錢、她想要拿錢等 語(見他卷第98頁),所述情節核與被告劉敏文、劉敏明 偵查中供稱:因為聲請人沒有房子可以住,故伊等同意讓 她永久居住在東坑路的房子,且每月給其1萬元等語(見 他卷100頁)不謀而合。是聲請人單取證人劉惠瑛證述中 對其有利之部分,主張可得作為其指訴之補強,而刻意忽 略其所述情節與被告辯詞相符之處,顯有斷章取義之嫌。 況證人劉惠瑛雖證述聲請人於事後有多次爭執不動產上並 未登記其姓名一事,然此亦無法排除為聲請人對於其對於 原同意之遺產分割內容因事後反悔,而表示異議,以此主 張證人劉惠瑛之證詞得以作為聲請人指訴之補強證據,亦 有可議。
(三)況查,本件遺產分割協議書係於110年11月25日簽立並辦 妥遺產登記,其後自111年2月起被告劉敏龍即有按月匯款



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聲請人帳戶內,此有被告劉敏龍東勢區農會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可參(見他卷第10 5頁至第115頁),而聲請人自111年2月起按月收受1萬元 款項,直至半年後之111年8月始申告本件被告三人涉犯詐 欺取財、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甚於申告 時表明:被告三人每月有寄1萬元給伊,這件事伊並沒有 向地檢署或警察局提告等語(見他卷第10頁),如非聲請 人確有同意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即未取得所有權 、然取得居住權及每月1萬元之條件,何以被告劉敏龍會 無端按月給付上開金額予聲請人,且聲請人無故自被告處 收受逾半年之款項竟未提出疑問,顯見聲請人所述情節, 均與相關事證未合,且無補強證據可資為佐,原不起訴處 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書對於上情均已查明,顯無聲請意旨 所指怠惰或有何未釐清本案相關細節,即率為認定罪嫌不 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
(四)聲請意旨所述均難認為實,以此據以聲請交付審判,顯無 可採,甚而據此主張本件事證已達起訴門檻,更屬無稽。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 調閱前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經本院詳閱本件偵查中所呈現 之卷證資料及前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陳各節,認本件仍未 達於起訴門檻,其理由已詳如前述,且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 駁回再議處分書中復無其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 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意旨仍對原處 分加以指摘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陳怡君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俞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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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