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保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振宏
上列被告因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案件,經檢察官聲請(112
年度執聲付字第1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振宏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振宏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現在法務部○○○○○○○○○○○執 行中,業於民國112 年3月25日經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 第9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等規定,聲請其於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 項定 有明文;又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 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 第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 定;又因藥事法案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1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488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另因藥事法案件,經本 院111年度簡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應執 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於109年11月4日入監執行後,業經 法務部矯正署於112 年3月25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201453210 號核准假釋在案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矯正 署112 年3月25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453211號函及所附法務 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 份在卷可 稽,經本院審核上揭文件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雷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