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84號
TCDM,112,聲,84,2023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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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桀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桀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桀安前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2罪,前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6月確定,則本院定應執行刑即不得重於前開各次 應執行之刑加計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8 月。復考量附表所示各罪均係詐欺罪,犯罪期間於110年12 月間,及前案酌定應執行刑時已有減低刑度等情狀,暨衡以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限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政鋼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附表:受刑人林桀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2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共2罪) 犯罪日期 110年12月23日 110年12月2日至12月3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75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32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易字第486號 111年度訴字第1373號 判決日期 111年10月25日 111年11月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易字第486號 111年度訴字第1373號 確定日期 111年11月23日 111年12月6日 備 註 本附表編號2所示2罪,前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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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