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8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收圓
具 保 人 王林澔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
2年度執字第1149號、112年度執聲沒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王林澔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王林澔因受刑人王收圓犯詐欺案件, 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 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並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 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 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而沒 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 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王收圓犯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3萬 元,由具保人王林澔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停止羈押 並釋放,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在卷可稽。 嗣受刑人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 行,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受刑人到案執行,並已曾通知 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後,受刑人並未遵期或經拘提到案執 行,具保人亦未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送達證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受刑人與具保人之在監在押紀錄表、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等資料在卷足憑, 堪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故聲請人以受刑人逃匿為由,提出本 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爰依法裁定將具保人繳納之上 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