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7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尚賓
具 保 人 葉騏瑋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
112年度執聲沒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騏瑋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葉騏瑋因受刑人李尚賓犯重傷害案件 ,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 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 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之 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 12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 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 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李尚賓因重傷害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葉騏瑋於民國1 08年11月11日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予以釋放乙節,有國 庫存款收款書影本1 紙在卷可稽。嗣受刑人上開重傷害等案 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 、3年10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735號判決 就恐嚇取財、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罪部分均上訴駁回,就重 傷未遂罪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等情,有上開 判決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而 受刑人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未到案執行,經聲請人合法通知 具保人,具保人亦未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復經聲請人拘提 受刑人,亦拘提無著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 2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司法警察拘提報告
書及受刑人、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各1 份 在卷可稽,且受刑人及具保人均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之情形 ,亦有受刑人與具保人之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佐, 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是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於法有據,揆 諸前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 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 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