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658號
TCDM,112,聲,658,2023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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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58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洪嘉蔚律師
被 告 NGUYEN VAN TIEN(阮文進)(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 洪嘉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43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NGUYEN VAN TIEN(阮文進)於提出新臺幣壹萬元之保證金後 ,准予停止羈押。
二、NGUYEN VAN TIEN(阮文進)自停止羈押之日起:(一)限制 住居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二)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三)應於每週二、四、六至限制住居處所轄區之派出 所報到。
理 由
一、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 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 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 ,得限制被告之住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 項或第101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 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 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0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 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 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定有明文。法院許可停止 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 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一、定期向法 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同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 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NGUYEN VAN TIEN(阮文進)前因涉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未遂等罪,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之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 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在台灣居所為公司 宿舍,但因涉嫌本案後已遭公司解僱,目前在台並無固定之



住居所,且被告雖稱母親在台工作,母親之實際住居所亦無 法陳報,日後能否傳喚被告到庭仍有疑慮,認為被告涉犯本 案重罪,有高度逃亡之虞,有羈押之理由及必要,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自民國112年2月7日起羈押3個月。 茲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已陳報被告母親於 我國之住居所,且出具被告母親在台雇主楊智凱所出具之相 關文件,雇主表示願意提供被告居所等情,本院審酌上情, 並權衡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後, 認被告於提出新臺幣1萬元之保證金後,並自停止羈押之日 起,限制住居在被告母親雇主之提供之居所及限制出境、出 海8月,並命定期至限制住居地之派出所報到,已足以產生 一定之拘束力,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111 條、第117條之1第1項準 用第116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93條之6、第1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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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