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590號
TCDM,112,聲,590,2023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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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淑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2年度執聲字第4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淑民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淑民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
三、查受刑人高淑民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共3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 期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各1份在卷可稽 。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為得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於民國112年2月10日請求檢 察官就上開3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為 憑,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各 罪聲請本院即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核



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均 屬施用毒品犯罪,罪質相類,犯罪時間接近,依受刑人所犯 各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並考量其所犯各罪之次數、犯罪 情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附表編號2、3之罪前曾 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 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附表:受刑人高淑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月5日 110年10月22日 111年1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856、2270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856、2270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856、227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1606號 111年度訴字第1606號 111年度訴字第1606號 判 決 日 期 111年9月15日 111年9月15日 111年9月1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1606號 111年度訴字第1606號 111年度訴字第160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年9月15日 111年9月15日 111年9月15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否 均是 均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2904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2905號(編號2、3前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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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