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DANI SETIYAWAN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DANI SETIYAWAN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DANI SETIYAWAN(印尼籍,中文名: 丹尼)前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 數罪併罰之要件,各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同條第5款之規定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是聲請人以本院為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本院考量被告所犯罪質不同、犯罪期間等整體情 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又本件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 應無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必 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志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附件:受刑人DANI SETIYAWAN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罪名 毀棄損壞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拘役40日 拘役30日 犯罪日期 111年2月5日 111年2月6日前某不詳時間起至111年2月6日下午4時25分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22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65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豐簡字第474號 111年度豐簡字第573號 判決日期 111年9月21日 111年11月1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豐簡字第474號 111年度豐簡字第573號 確定日期 111年11月28日 112年1月13日 備註 聲請書附表編號2偵查機關年度案號、犯罪日期、確定判決確定日期誤載,更正如本附表編號2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