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526號
TCDM,112,聲,526,2023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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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國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4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國洋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洪國洋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爰依法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 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 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且經本院通知受刑人表示意 見等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 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另宣告受刑人即被告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5千元部分,因附表所示各罪僅宣告一罰金刑, 而未宣告多數罰金刑,核與刑法第51條第7款罰金定應執行 刑要件不符,自應與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一併執行,並無定 應執行刑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附表:(日期:民國)
編 號 1 2 (空白)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5月11日前之110年5月間某日 109年6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5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2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313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2613號 判決日期 111年6月7日 111年11月17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313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261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年7月8日 111年12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870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2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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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