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391號
TCDM,112,聲,391,2023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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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亭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亭蓉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亭蓉犯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 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 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 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各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 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茲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 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 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及 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為整體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1 、2已執行完畢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 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侵占 侵占 侵占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6年9月28日 106年10月9日 108年3月23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65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判決字號 108年度易字第1348號 108年度易字第1348號 111年度易字第339號 判決日期 109年8月11日 109年8月11日 111年11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判決字號 108年度易字第1348號 108年度易字第1348號 111年度易字第339號 確定日期 109年9月23日 109年9月23日 112年1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得社勞 得易科、得社勞 得易科、得社勞 備 註 編號1-2經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34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已執行完畢)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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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