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292號
TCDM,112,聲,292,2023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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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吉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吉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吉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就有期徒刑部分,應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經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 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 刑之意見,受刑人迄今未表示意見等情狀,就有期徒刑部分 ,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郭韶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 犯罪日期 111年5月28日 111年8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2402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684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129號 111年度交簡字第661號 判決 日期 111年6月24日 111年10月3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129號 111年度交簡字第661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1年8月4日 111年12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9799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47號(尚未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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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