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275號
TCDM,112,聲,275,2023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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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楊曼青
被 告 陳萬清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3
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曼青(下稱聲請人)受詐騙而匯款之 新臺幣(下同)123萬1626元經扣押在案,但該扣押物為聲請 人所有,且無扣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 聲請發還予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 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 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2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扣押物係贓物且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依法固 應發還被害人,然應以該贓物已經扣押在案為前提,若該贓 物未經扣押,本無從發還,自不生應予發還與否之問題。三、經查:
(一)本案被告陳萬清(下稱被告)所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 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5000元,緩刑2年在案,案經上訴後,由本院以111年度 金簡上字第133號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 金2萬元,緩刑2年確定,此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卷證可參。
(二)本案聲請人遭詐騙後,匯入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123萬1626元,業經 「圈存」,此有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2月21日儲字第1120054745號函在卷可稽。是聲請 人前揭所指匯至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並未經扣押,而係遭郵 局圈存,即非「已扣押」之贓物,本院即無從依刑事訴訟法 第142條第1、2項之規定諭知發還。申言之,刑事訴訟法第1 42條第1、2項所定得以發還之前提為物品業經扣押在案,前 開款項既未扣案,自無所謂之發還可言。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123萬1626元,既未經扣 押,本院即無從發還。其聲請發還扣押物,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鈺娟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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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