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2919號
原 告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樓
訴訟代理人 甲○○
樓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戊○○即陳戊○○
弄十四
右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0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參仟壹佰零玖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貳仟肆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領用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 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依兩造約定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 四、十五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十五、二十一、二十二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應給付原告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查被 告至九十四年三月十三日止,尚餘帳款及利息合計一十一萬 三千一百零九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告無效,為此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送達,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各一份為證。 被告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及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之簡易訴訟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 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三百八十九 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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