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附民字,112年度,23號
TCDM,112,簡上附民,23,20230316,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3號
原 告 吳家豐
被 告 林振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0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詳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案件並未 繫屬法院或已終結,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 仍於此情形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自應 判決駁回之。 
四、本案被告所涉侵占案件(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0號),已 於民國112年2月21日10時9分許經本院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有該案審判筆錄及錄音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在卷可考。而 原告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至112年2月21日11時51 分許始送達本院,有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蓋本院 收文章為憑,是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時, 被告所涉之前開刑事訴訟既已經本院第二審辯論終結,依上 說明,原告本件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按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六條第一項所謂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對於其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得上訴於第三審者,除應受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限制外,並須以該附帶民事訴訟係經合法提起者為前提【最高法院69年度台附字第5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參照】)。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