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易錞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
易庭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111年度中簡字第1969號第一審刑事
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63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 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 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 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 、「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此時上訴 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 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 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 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諭知「刑」、「沒收」、「保安 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基礎。又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 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 ,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簡易判決之 上訴程序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二、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乙○○(下稱被告)則未於法 定期間內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及於本院蒞庭時所陳之上訴 範圍,已表明係因認原判決未論以累犯且未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之量刑非妥適而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11至15、57至61 頁)。足見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諭知之「 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諭知 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 之認定及其證據取捨、沒收(本案並未諭知保安處分),因 與本案「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 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是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為前提,據以衡量檢察官針對量刑結果不服之上訴理 由是否可採,合先敘明。
貳、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55號裁 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07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2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 仍不知戒除毒癮,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10 月12日22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居所,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 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10年10月15日 21時30分許,在苗栗縣苑裡鎮臺中公車總站前執行擴大臨檢 勤務,適被告乘坐鄭和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副駕駛座行經該路檢點,為警攔查,經鄭和昌、被告同 意執行搜索,當場在該車輛副駕駛座置物箱內扣得被告所有 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吸管2支,並 於同日22時32分許,為警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參、原判決之論罪: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被告乙○○前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 第55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107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2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 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 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0年10月12日 ,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
罰。
二、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 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肆、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一、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 字第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7月15日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記載明確,且檢附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參(見毒偵緝卷第1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為相同之陳述, 此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66頁)。被告於上開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 成累犯。
二、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簡 上卷第67頁)。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施用毒品罪與本案之 罪質相同,且被告前案係入監執行,已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 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仍 未能認知毒品之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3月即再為 本案犯行,足見其有特別惡性,對刑法反應力薄弱;且因此 加重其本案所犯之刑,應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前揭 說明,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伍、本院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前揭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刑罰 反應力薄弱及特別惡性之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有如前述。而檢察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 ,具體指明被告有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敘明應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之理由(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至2頁),並非未 就此揭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原判決以檢察官未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而未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論以累犯,亦未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復未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充分斟酌 有前述構成累犯情事之前科素行,就此量刑因子顯有評價不 足之情,自非妥適,檢察官以此為由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 11至15、57至61頁),應認有理由。
二、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
秩序具有潛在危害,然對於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雖具有社 會預防之作用,但主要目的在於禁絕施用毒品者的僥倖心理 ,助其徹底遠離毒品危害,自應衡酌被告有無徹底戒絕毒癮 之心而為考量;兼衡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 陳為高職肄業、曾為板模工、無未成年子女需要其撫養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簡上卷第67頁),及本案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前科素行(累 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陸、原判決關於沒收之諭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吸管2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使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