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572號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313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條項民國110年6月16日 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 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 、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 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爰增訂本條第 3項,作為第2項之例外規定,以資適用。」觀之上訴人即檢 察官所提上訴書之內容,及經本院當庭與公訴檢察官確認結 果,本案檢察官已明示僅就刑一部(量刑)提起上訴(本院 簡上卷第41頁),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 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檢察官上訴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且就 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均逕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含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
二、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
㈠檢察官循被害人吳家豐請求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振男未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未得被害人寬宥並給付相當賠償金,原 審量刑過輕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 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又量刑係法院就 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因之,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或以單 一量刑因子,遽予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67號 判決參照)。經查,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 並審酌被告犯下本案侵占遺失物犯行,係因有機可乘始心生 歹念,此種投機心態殊不可取,兼衡被告持用侵占之本案悠 遊卡消費,獲得儲值餘額新臺幣(下同)65元之利益,造成 被害人受有此部分財產上之損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 治觀念;復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2,000元,並諭知以1 ,000元折算1日之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已以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並兼顧相關 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詳予審酌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 要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罪刑顯不 相當之處,罰當其罪。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原審量刑過輕等 語,然原審業已斟酌被害人受損失之金額,另就被告之犯後 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情,亦於量刑時所斟酌,是原 審本於其裁量職權所為之量刑,並無量刑過輕或違反比例原 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應予維持。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0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振男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1行關於「於民國111年7月15日至19日間某日之上午某 時許」之記載,更正為「於民國111年7月14日下午6時50分 至同年月19日上午11時前之某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核被告林振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犯下本案侵占遺失物犯行,係因有機可乘始心 生歹念,此種投機心態殊不可取;兼衡被告持用侵占之悠 遊卡(下稱本案悠遊卡)消費,獲得儲值餘額新臺幣(下 同)65元之利益,造成被害人受有此部分財產上之損害,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又侵占之財物價值非鉅,且已將本案悠遊 卡返還被害人(詳如下述);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111年度偵字第40313號卷第2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1、查被告持用本案悠遊卡消費,獲得儲值餘額65元之利益, 此為被告侵占遺失物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於被告侵占之本案悠遊卡,雖亦為侵占遺失物之犯罪所 得,然業經警方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在卷可參(見111年度偵字第40313號卷第55頁),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應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0313號
被 告 林振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振男於民國111年7月15日至19日間某日之上午某時許,在 臺中市烏日區環河路5段鄰近烏日林新醫院路段之人行道上 ,見吳家豐所有之悠遊卡1張遺落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悠遊卡侵占入己, 並於同年月19日11時23分,在臺中市○○區○○○路0號之萊爾富 便利商店學田店內,以該悠遊卡內儲值之餘額新臺幣(下同 )65元,支付其購買啤酒之費用。嗣吳家豐發現其悠遊卡遺 失,經上網查詢該悠遊卡卡號時,發現該悠遊卡有上開消費 紀錄,經報警處理而循線通知林振男到案說明,林振男並將 該悠遊卡提出為警扣案並發還吳家豐,始悉全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振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家豐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 ,並有前揭萊爾富便利商店內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經被告提出為警扣案之該悠遊卡照片2張,該悠遊卡之消 費紀錄電腦畫面擷圖1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林振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被 告侵占之該悠遊卡後,以該悠遊卡內餘額65元,支付其在便 利商店之消費費用,為其因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產上利益,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所侵占之該悠遊卡1張,固 亦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吳家豐,此有 前揭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可證,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