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忠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340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第10行、第 11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第6行記載之「安非他命」 均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事實欄第8行記載之「施 用」之後補充「(無證據證明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此 部分業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補充,見本院訴字卷第 47頁),暨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被告乙○○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 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 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所犯轉讓第二級毒品兼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並無證 據證明轉讓之數量淨重達10公克以上,且轉讓對象亦非未成 年人、懷胎婦女或有混和二種以上之毒品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所列加重情形,是其所為係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 讓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規競合,從重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之轉讓禁藥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藥 事法並無就持有禁藥行為科以刑罰,並無轉讓高度行為吸收 持有低度行為之問題。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 第2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確定;以107年度易 字第3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為本院以108年度聲
字第21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後,又為本院以 108年度簡字第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兩案接續 執行,於110年1月8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公訴人 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為佐證,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被 告上開科刑紀錄,與本案罪質相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其 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前案之徒刑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其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被告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 對本案所犯轉讓禁藥犯行均自白犯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依刑 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國 家嚴厲查緝之毒品亦屬禁藥,不得任意持有、轉讓,且具有 高度之成癮性及濫用性,對身體健康有嚴重危害,竟仍轉讓 禁藥予他人,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之犯罪手段、對社會治安造 成之危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4087號
被 告 乙○○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臉書上之暱稱為「廖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藥 事法所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及 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1月1月7日上午10時許利用通訊軟體M essenger發送簡訊聯繫臉書上暱稱為「江惠美」之何愛銖後 ,相約於同日上午11時許前往何愛銖當時之臺中市○○區○○路 00號5樓住處;乙○○到場後,隨即無償提供安非他命給何愛 銖施用。因何愛銖為警方列管之施用毒品人口,經警於同年 1月9日通知何愛銖鑑驗尿液後,發現其尿液代謝物呈現安非 他命類陽性反應,經再次通知何愛銖說明後,由何愛銖供出 所施用之安非他命係乙○○無償提供,因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查被告乙○○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乙○○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何愛銖於警詢及本署 偵查中證述其於111年1月7日所施用之安非他命係來自被告 所轉讓之情相符。復有證人所提出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談 內容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經採驗尿液結果呈 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含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 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等 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 級毒品罪嫌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二者為 法規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優先以轉讓禁藥罪嫌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良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