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360號
TCDM,112,簡,360,2023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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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武順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19
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12年度訴字第516
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武順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沈武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增列「員警職 務報告1份(偵卷第37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罪前科,素 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竟仍不 知悔改,遇有爭執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僅因細故即 率爾傷害告訴人張良智,使告訴人受有左眼鈍傷、結膜下出 血等傷害,造成告訴人身體痛苦,所為實有不該,且迄今尚 未與告訴人和解以獲取告訴人之諒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 之傷勢;兼衡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9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 狀況(偵卷第3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319號
  被   告 沈武順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武順於民國111年8月23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0號前,因細故與張良智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徒手握拳毆打張良智,致張良智受有左眼鈍傷、結膜下 出血之傷害。
二、案經張良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沈武順經本署傳喚未到庭,前於警詢中坦承上開犯行不 諱,核與告訴人張良智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上開傷害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檢察官 黃政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意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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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