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郁明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96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訴字第2542號),本院
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林郁明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郁明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 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71年度台上字第8127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 度上更一字第8號拆屋還地民事事件中,於民國107年8月7日 11時整許之準備程序期日,就存證信函內容之實際填寫人員 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卻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之虛偽不實之證述內容,既已足以影響系爭民事事件承審法 官就事實之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 罪。
(二)犯刑法第168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 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被告作證 之案件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更一字第8號民 事案件業於107年10月31日判決,該民事案件之被上訴人公 業陳隆順上訴後,於108年1月24日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 上字第216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確定。而被告於111年11月21 日偵查程序時否認涉犯偽證罪(他卷第167至169頁),直至 112年3月16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才承認本案犯罪(本院訴字 卷第41至44頁),尚無從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免其刑,是辯 護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172條為減刑規定之適用(本院簡
字卷第9頁),即難認有據。
(三)爰審酌被告就其虛偽證述,漠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 義務,令法院之審判者有採證錯誤、判斷失準之虞,徒增訴 訟資源之浪費,妨礙司法之公正性,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犯罪情節,暨兼衡其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檢察官亦同意給 予被告緩刑之意見(本院訴字卷第43頁),認被告經此偵審 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諭知緩刑2年。惟考量被告為本案偽證罪犯行,法治觀念顯 有不足,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律之觀念,認除前 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使其於緩刑 期間內,能深知戒惕,並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避免再 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 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俾其等記 取教訓,避免再犯。另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潛股
111年度偵字第50961號
被 告 林郁明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郁明於民國103年5月14日,受祭祀公業陳隆順之委託,撰 擬北斗郵局存證號碼64號存證信函給第三人陳通銘,其內容 記載:「咱公業土地早期皆由各大房分管,後因部分宗親搬 離他處發展,將分管占用之範圍出售予外人;致使目前占用 情況嚴重、複雜」等語。緣祭祀公業陳隆順於103年6月24日 ,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對第三人李原項、李諒賢提出拆屋還 地訴訟,該案件於更一審,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 年度上更一字第8號審理時,林郁明明知上開存證信函之文 字係經祭祀公業陳隆順管理委員會要求其所撰寫,竟基於偽 證之犯意,於107年8月7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第36法庭之準備程序期日中,以證人身分作證,經具結後虛 偽證述:「存證信函第三段之文字是我自己寫的」等語,而 為虛偽證述,足以影響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前案民事 案件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茂雄委任林堯順律師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郁明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103年5月14日,受祭祀公業陳隆順之委託,撰擬北斗郵局存證號碼64號存證信函給第三人陳通銘之事實。 2、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具結作證之事實。 2 北斗郵局存證號碼64號存證信函影本1份 北斗郵局存證號碼64號存證信函內容載有:「咱公業土地早期皆由各大房分管,後因部分宗親搬離他處發展,將分管占用之範圍出售予外人;致使目前占用情況嚴重、複雜」等語之事實。 3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8號民事案件於107年8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07年度上更一字第8號民事判決各1份 被告於107年8月7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第36法庭之準備程序期日中,以證人身分作證,經具結後先證稱:「函覆的存證信函的內容是派下委員會通過的,要求我這樣寫的」等語,旋即改稱:「存證信函第三段之文字是我自己寫的」等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康存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