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337號
TCDM,112,簡,337,2023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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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弘松


選任辯護人 葉耀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3470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47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弘松犯毀壞他人建築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弘松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張弘松已著手於毀壞他人建築物行為之實施,然因 建築物之住戶張子陽當場表示意見而停止,致僅有屋頂瓦片 、東北側屋檁5根、東側牆壁3面、前門1面遭拆除破壞之結 果,主要結構之功能尚未喪失,其犯罪尚屬未遂。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53條第3項、第1 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未 遂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人為上開毀損犯行,為間接正犯 。
㈡、被告已著手毀壞他人建築物行為之實行而未遂,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毀壞他人建築物,嚴重破壞社會安寧秩序及告訴 人張子燕權益,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雖有意與告訴人之子張原勝調解,但因張原勝表明不 願意,致未與張原勝達成和解,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 ,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大學畢業之學歷、目前已 退休、需扶養癱瘓之配偶、家境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53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靖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
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3470號
  被   告 張弘松 
  選任辯護人 葉耀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弘松張子燕(已歿)均係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 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張弘松 並為系爭房屋部分坐落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人。張弘松前將上開土地出售予他人,經買受人要求張 弘松清除地上物,張弘松竟基於毀損建築物之犯意,於民國 110年10月5日,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前往上址拆除系爭房屋東 側廚房、儲藏室,致系爭房屋之屋頂瓦片、東北側屋檁5根 、東側牆壁3面、前門1面均遭拆除破壞,足生損害於包含張 子燕在內之系爭房屋全體公同共有人。惟張弘松於現場拆除 過程中,因系爭房屋住戶張子陽當場表示意見,乃中止拆除 行為而未使系爭房屋主要結構喪失效能。
二、案經張子燕委由林家進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弘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僱用工人拆除系爭房屋,致系爭房屋之屋頂瓦片、東北側屋檁5根、東側牆壁3面、前門1面均遭拆除破壞之事實。 2、證明被告知悉自己對系爭房屋僅有部分事實上處分權,並無單獨決定拆除系爭房屋權限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子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僱用工人拆除系爭房屋,致系爭房屋之屋頂瓦片、東北側屋檁5根、東側牆壁3面、前門1面均遭拆除破壞之事實。 3 目擊證人張桓溫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僱用工人拆除系爭房屋,造成系爭房屋屋頂、樑柱、牆壁受損之事實。 4 1、現場照片1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1年4月7日函及所附會同兩造現場蒐證照片18張、現場圖1份 2、臺中縣地方稅務局99年6月21日函、系爭房屋之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各1份 1、證明告訴人張子燕居住於系爭房屋之事實。 2、證明系爭房屋之屋頂瓦片、東北側屋檁5根、東側牆壁3面、前門1面均遭拆除破壞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弘松所為,係犯刑法第353條第3項、第1項之毀損 建築物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屠元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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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