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326號
TCDM,112,簡,326,20230323,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昇峰


選任辯護人 陳恒寬律師
阮宥橙律師
周 宣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38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易字第18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昇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昇峰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院審 酌被告正值青壯,且四肢健全,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 當手段取得自身所需財物,利用告訴人姚志衡對其信任的機 會,以協助代購外匯車為由,向告訴人詐得合計新臺幣(下 同)185萬元,除造成告訴人受有數額非少的財產損害外, 並破壞朋友間的信賴關係,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前無 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83號卷【下稱訴字卷】 第13頁至第15頁),素行尚可,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但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 ,以及履行賠償告訴人180萬元完畢一節,則有和解筆錄、 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47頁至第49頁), 且為告訴人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51頁),堪認被告尚具悔 意,並斟酌被告犯罪動機、品行、智識水準、犯罪手段、本 次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價值、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 已履行賠償而彌補告訴人因本件犯罪所受財產損害之犯後態 度,以及告訴人表示告訴人匯還的180萬元,為被告違法取 得,本該歸還,且被告先前一概否認犯罪,開庭屢屢未到, 藐視司法威信,迄至案件經起訴後才願意和解,罪大惡極,



告訴人並未宥恕被告之科刑意見(見訴字卷第51頁)等一切 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按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 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 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 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 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 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 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 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85萬元,被 告事後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履行賠償的數額為180萬元,業 如前述,參照前揭說明,本案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185萬元 扣除和解金額180萬元後之差額部分即5萬元,因仍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核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情形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386號
  被   告 李昇峰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賴建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昇峰姚志衡為朋友關係,李昇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於民國109年9月間向姚志衡謊稱可代姚志衡購買外匯車等語 ,並積極介紹各式車款與姚志衡,致使姚志衡陷於錯誤誤認 李昇峰可代為購買外匯車一情,李昇峰提供出售方(甲方) 為歐日汽車國際有限公司之汽車代拍細節合約書與姚志衡, 姚志衡即於前開契約上簽名,而委託李昇峰購買2018年產之 賓士車一部,並於同年9月1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 李昇峰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 於同年10月1日於臺中市○區○○○路00號屋馬燒肉中友店,交 付99萬現金與李昇峰,復於同年10月15日於臺北柯達飯店交 付81萬現金與李昇峰,共計交付185萬元與李昇峰用以購買 車輛。然姚志衡多次向李昇峰詢問購車進度,李昇峰以郵件 遺失需重新申請、港口塞船等理由回覆,經姚志衡請求提出 相關憑證後,李昇峰即避不見面,姚志衡始知受騙上當。二、案經姚志衡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昇峰供述 否認犯罪,辯稱僅係購車中間人,沒有拿到錢,僅交付3、40萬元,坦承提供契約與告訴人簽立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姚志衡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周汶慧證述 109年10月間與被告及告訴人一同在屋馬燒肉中友店用餐,當天主要朋友聚會,後續姚志衡拿錢給李昇峰買車,金額約100萬元,因為當時有討論到車型及金額,李昇峰當場有點收等事實。 4. 對話紀錄(第11至20頁、27至38頁) 告訴人與被告討論購買車輛款式、金額細節,被告提供契約及銀行帳號與告訴人,由告訴人簽立契約並匯款,討論競標價格等事實。 5. 汽車代拍細節合約書(第21至26頁) 告訴人委由歐日汽車國際公司代拍汽車之事實。 6. 告訴人台新銀行帳戶資金往來明細(第39頁) 告訴人於109年9月17日匯款5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7.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金往來明細(第65頁) 告訴人於109年9月17日匯款5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8. 被告所提出之交易明細(第215、217頁) 前開資料僅得證明被告有匯款至某帳戶之事實,無得證明該匯款金額係購買車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鄒千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