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繼光
孫清普
洪麗文
孫啟鴻
洪瑋襁
孫臆婷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
第150號、111年度選偵字第18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自白犯罪,本院經合議庭評議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
簡易審判程序審理(112年度訴字第22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鄭繼光共同犯虛偽遷徙戶籍妨害投票正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褫奪公權貳年。孫清普共同犯虛偽遷徙戶籍妨害投票正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
洪麗文共同犯虛偽遷徙戶籍妨害投票正確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
孫啟鴻共同犯虛偽遷徙戶籍妨害投票正確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
洪瑋襁共同犯虛偽遷徙戶籍妨害投票正確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
孫臆婷共同犯虛偽遷徙戶籍妨害投票正確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 應補充「被告鄭繼光、孫清普、洪麗文、孫啟鴻、洪瑋襁與 孫臆婷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46條第1項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杜絕任何選舉舞弊 ,以達選舉之純正與公平性,而該條所稱使投票發生不正確 之結果,係以該選舉區之整體投票結果,包含計算得票比率 基礎選舉權人之人數及投票數等投票結果在內,發生不正確 之結果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支持之特定候選人已否當選為 必要。故在虛偽遷入戶籍,實際上未確實居住之情形,既僅 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規定之形式, 以達投票予某一候選人之目的,如不認為構成該條妨害投票 罪,該規定即形同具文,顯昧於社會事實。倘行為人之行為 僅止於妨害投票之預備階段,因該罪不罰預備犯,其行為自 不受刑事處罰。若行為人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而虛偽遷移戶 籍,取得選舉人資格,且於投票日前20日以前仍未將戶籍遷 出該選區,經編入該選區選舉人名冊中,取得形式上之選舉 權而得於該選區行使選舉權,已足以妨害選舉之涓潔及公正 性,適足以影響該選舉區之選舉權人人數或投票數等整體投 票結果,其行為已達於可實現該罪構成要件之著手階段,惟 尚未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則屬未遂;在此之前應屬妨 害投票之預備行為,若取得選舉權並進而前往投票,則完全 實現妨害投票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已屬既遂範疇(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392號、第40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鄭繼光雖未具有「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之選舉權人 」之身分關係,然為使其個人當選為臺中市第4屆清水區中
社里里長,竟與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具有身分關係之 被告孫清普、洪麗文、孫啟鴻、洪瑋襁與孫臆婷共同基於意 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犯意聯絡,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 權而為投票支持特定候選人即被告鄭繼光,依刑法第31條第 1項規定,被告鄭繼光仍應以共犯論而成立該罪。又被告鄭 繼光、孫清普、洪麗文、孫啟鴻、洪瑋襁與孫臆婷自承於11 1年11月26日前往投票所投票,可見渠等均已完全實現本罪 之構成要件,而屬既遂。是核被告鄭繼光、孫清普、洪麗文 、孫啟鴻、洪瑋襁與孫臆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 之虛偽遷徙戶籍妨害投票正確罪。
㈡被告鄭繼光、孫清普、洪麗文、孫啟鴻、洪瑋襁與孫臆婷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鄭繼光 雖未具有「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之選舉權人」之身分 關係,然其與被告孫清普主導虛偽遷移戶籍,核其參與情節 ,尚無刑法第31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 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機制為實現民主政治之 重要舉才方式,以虛偽遷徙戶籍妨害投票正確,將破壞民主 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公平性、敗壞選風,被告6人不思以 公平方法競爭,反無視國家規定,而為本案犯行,誠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6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意,酌以被告 鄭繼光為當屆里長候選人卻仍為本案犯行、其餘被告則非為 候選人等身分不同而應有程度差異;兼衡被告鄭繼光過去曾 有公共危險之前科;被告孫清普過去曾有偽造文書之前科; 被告洪麗文、孫啟鴻、洪瑋襁與孫臆婷過去並無前科,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 -30、31-37、39、41、43、45頁),素行均稱良好,暨被告 鄭繼光具大學畢業學歷,目前擔任里長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 況;被告孫清普具國中畢業學歷,目前無業及家境勉持之生 活狀況;被告洪麗文具高中畢業學歷,目前無業,須扶養雙 親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孫啟鴻具大學畢業學歷,目 前從事程式設計相關工作,須扶養雙親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 況;被告洪瑋襁具大學畢業學歷,目前從事茶葉業務工作, 須扶養雙親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孫臆婷具大學畢業 學歷,目前從事餐飲相關工作,須扶養雙親及家境勉持之生 活狀況,業經被告6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0-101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儆懲。
㈣被告鄭繼光、洪麗文、孫啟鴻、洪瑋襁與孫臆婷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孫清普前曾於85年間,
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5年度上易字 第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發布通緝而時效完 成後,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29-30、31-37、39、41、43、45頁),其等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其等均已悔悟,足認 前開自由刑之執行,尚非其等犯罪矯治與預防之最佳手段, 本院認被告6人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考 量被告鄭繼光為該次選舉之候選人身分,為使其深切反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鄭繼光應於判決確 定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為警惕 。
㈤又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 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選 罷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項關於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 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之(最高法院81年度 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 13條第3項並未明定褫奪公權之期間,自應回歸刑法第37條 第2項之規定。經查,本案被告6人所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 罪,係屬刑法分則第6章妨害投票罪章之範圍,且均經本院 宣告如主文所示有期徒刑,揆諸首揭規定,爰斟酌其等犯罪 情節,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褫奪公權。
㈥至扣案之VIV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與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分別為被告鄭繼光及第三人孫愛珍所有,係供其等平時 通訊聯繫使用,業據被告鄭繼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98頁),核與證人孫愛珍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選偵字第150號偵查卷宗 第192頁),與本案均無關連,且無證據足認上開物品係供被 告6人為本案虛偽遷徙戶籍妨害投票正確犯罪所用或預備使 用之物,亦無證據足資認定係被告6人因本案前開犯罪所得 或所生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14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46條第1、2項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選偵字第150號等起訴 書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選偵字第150號
111年度選偵字第183號
被 告 鄭繼光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
被 告 孫清普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9樓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麗文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9樓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孫啟鴻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9樓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瑋襁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9樓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孫臆婷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9樓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投票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繼光係民國111年11月26日地方公職人員選舉臺中市第4屆 清水區中社里里長候選人,孫清普為鄭繼光之大舅子,洪麗 文為孫清普之同居人,孫啟鴻、洪瑋襁為孫清普之子、孫臆 婷為孫清普之女。
二、鄭繼光明知孫清普、洪麗文、孫啟鴻、洪瑋襁、孫臆婷均實 際上居住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5樓之1,均不具有前揭 臺中市第4屆清水區中社里里長選舉之投票資格,為使自己 順利當選,而與孫清普、洪麗文、孫啟鴻、洪瑋襁、孫臆婷 共同基於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 洪麗文、孫啟鴻、洪瑋襁、孫臆婷先將身分證資料交付予孫 清普而自行或授權孫清普自行填具委託書後,由鄭繼光備身 分證、印章及臺中市○○區○○○街00號9樓之房屋稅籍資料,與 孫清普於111年7月25日即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遷徙取得 投票權之最後一日,至臺中○○○○○○○○○,持上開資料交付予 戶政事務所人員辦理孫清普、洪麗文、孫啟鴻、洪瑋襁、孫 臆婷之戶籍遷移事宜,而將渠等之戶籍遷至臺中市○○區○○○ 街00號9樓。鄭繼光、孫清普即以此方式,使未實際居住在 臺中市○○區○○○街00號9樓之孫清普、洪麗文、孫啟鴻、洪瑋 襁、孫臆婷取得該區中社里里長之投票權,以便增加票源使 鄭繼光順利當選。嗣臺中市選舉委員會依臺中○○○○○○○○○之 戶籍資料,將孫清普、洪麗文、孫啟鴻、洪瑋襁、孫臆婷編 入選舉名冊並公告確定。孫清普、洪麗文、孫啟鴻、洪瑋襁 、孫臆婷於同年11月26日投票日前往投票支持鄭繼光,以此 方式使里長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票數之結果。嗣經警於11 1年12月5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街0 0號9樓搜索,扣得鄭繼光所有之VIVO廠牌手機1支、鄭繼光 之妻孫愛珍所有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繼光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證述。 1、坦承其陪同被告孫清普辦理被告孫清普、洪麗文、孫啟鴻、洪瑋襁、孫臆婷將戶籍遷入臺中市○○區○○○街00號9樓事宜之事實。 2、於警詢中坦承因為被告孫清普要拱其選里長,才將戶籍遷入,因為是親戚,應該是遷來幫忙選里長之事實。 3、坦承被告孫清普、洪麗文、孫啟鴻、洪瑋襁、孫臆婷遷完戶籍後並未居住在臺中市○○區○○○街00號9樓之事實。 4、坦承其對手王瑜蘭是四屆老里長,其僅贏15票之事實。 2 被告孫清普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證述。 1、坦承其與被告洪麗文、孫啟鴻、洪瑋襁、孫臆婷實際居住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5樓之1,並未居住在臺中市○○區○○○街00號9樓之事實。 2、坦承其於上開時、地辦理自己與被告洪麗文、孫啟鴻、洪瑋襁、孫臆婷將戶籍遷入臺中市○○區○○○街00號9樓事宜,被告鄭繼光有陪同辦理,房屋稅單資料由被告鄭繼光準備之事實。 3、其與被告洪麗文、孫啟鴻、洪瑋襁、孫臆婷都有投票,其有投給被告鄭繼光之事實。 4、被告孫啟鴻、洪瑋襁、孫臆婷之工作地點都在臺中市區之事實。 3 被告洪麗文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證述。 1、坦承其與被告孫清普、孫啟鴻、洪瑋襁、孫臆婷實際居住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5樓之1,並未居住在臺中市○○區○○○街00號9樓之事實。 2、於里長登記參選前1、2個月就有人拱被告鄭繼光選里長之事實。 3、被告孫清普有向其與被告孫啟鴻、洪瑋襁、孫臆婷表示要將5人之戶籍遷入臺中市○○區○○○街00號9樓,是由被告孫清普辦理遷戶籍事宜之事實。 3、被告鄭繼光及其妻孫愛珍有向其與被告孫清普、孫啟鴻、洪瑋襁、孫臆婷拜票,請求投票給被告鄭繼光之事實。 4、被告孫啟鴻、洪瑋襁、孫臆婷之工作地點都在臺中市區之事實。 4 被告孫啟鴻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證述。 1、坦承其與被告孫清普、洪麗文、洪瑋襁、孫臆婷實際居住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5樓之1,並未居住在臺中市○○區○○○街00號9樓之事實。 2、由被告孫清普辦理全家戶籍遷移事宜之事實。 3、其有投票支持被告鄭繼光之事實。 5 被告洪瑋襁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證述。 1、坦承其與被告孫清普、洪麗文、孫啟鴻、孫臆婷實際居住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5樓之1,並未居住在臺中市○○區○○○街00號9樓之事實。 2、由被告孫清普辦理全家戶籍遷移事宜之事實。 3、其有投票支持被告鄭繼光之事實。 4、其工作地點在臺中市之事實。 6 被告孫臆婷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證述。 1、坦承其與被告孫清普、洪麗文、孫啟鴻、洪瑋襁實際居住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5樓之1,並未居住在臺中市○○區○○○街00號9樓之事實。 2、由被告孫清普辦理全家戶籍遷移事宜之事實。 3、其有投票支持被告鄭繼光之事實。 4、其工作地點在臺中市之事實。 7 證人即被告鄭繼光之妻孫愛珍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1、被告孫清普、洪麗文、孫啟鴻、洪瑋襁、孫臆婷並未實際居住在臺中市○○區○○○街00號9樓之事實。 2、被告鄭繼光持相關資料陪同被告孫清普辦理遷戶籍事宜之事實。 3、被告鄭繼光在這幾個月都有提到朋友拱其出來選里長之事實。 8 證人盧岳敦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1、被告洪麗文向其承租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5樓之1已超過5年,1年簽1次契約之事實。 2、被告洪麗文於111年9月16日有簽約續租之事實。 3、被告洪麗文好幾年前即表示要遷戶籍到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5樓之1,有至其住處拿戶籍資料而將戶籍遷入之事實。 4、其並未向被告洪麗文提及不再出租,被告洪麗文也沒有提過不再承租之事實。 5、其於被告洪麗文承租期間不曾要求他們將戶籍遷走之事實。 9 證人王瑜蘭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其於111年6月間即聽聞被告鄭繼光要出來選里長之事實。 10 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5樓之1房屋租賃契約書。 被告洪麗文於111年9月17日與證人盧岳敦簽約續租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5樓之1房屋至112年9月16日之事實。 11 臺中○○○○○○○○○111年10月12日中市清戶字第1110003934號函附之遷入戶籍資料、第4屆里長選舉臺中市第0133投票所選舉人名冊、選舉公報、臺中市選舉委員會111年12月5日中市選一字第1110002563號函附之被告孫清普、洪麗文、孫啟鴻、洪瑋襁、孫臆婷發票用選舉人名冊影本。 1、被告孫清普於111年7月25日,持委託書等資料將其與孫清普、洪麗文、孫啟鴻、洪瑋襁、孫臆婷戶籍遷入臺中市○○區○○○街00號9樓,取得臺中市清水區中社里里長投票權之事實。 2、被告孫清普、洪麗文、孫啟鴻、洪瑋襁、孫臆婷均有於111年7月26日前往投票之事實。 1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大秀派出所訪談紀錄表、臺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臺中市○○區○○○街00號9樓之用水用電資料、中央選舉委員會計票查詢網站列印資料、被告孫清普、洪麗文、孫啟鴻、洪瑋襁、孫臆婷之勞保查詢資料、被告鄭繼光、孫清普、洪麗文、洪瑋襁、孫臆婷持用手機翻拍畫面、扣案之手機2支。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鄭繼光、孫清普、洪麗文、孫啟鴻、洪瑋襁、孫臆婷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罪嫌。渠等就上 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周 佩 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周 香 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