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62號
TCDM,112,簡,262,2023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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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克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6101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管轄
錯誤並移送本院(111年度易字第9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易字第2189號),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克剛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克剛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克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僅為貪圖不法所得,率爾竊取告訴人陳竹明之財物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竊 取告訴人所有之物業經尋獲而發還予告訴人,告訴人所受之 損害已有輕減,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之損害 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 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 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取告 訴人所有之相機三腳架及獨腳架各1支、三腳架包1個,業經 警尋獲,並經警發還予告訴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附卷 可稽(見警卷第19至23、27頁),故此部分犯罪所得因已實 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不 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101號
  被   告 賴克剛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克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3月6日凌晨某 時,在屏東縣○○市○○路000號北極殿前,以徒手竊取陳竹明 所有、放置於該殿前廣場右側樓梯旁之相機三腳架及獨腳架 各1支、三腳架包1個得手。經陳竹明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 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竹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賴克剛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竹明於警詢之供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上開三腳 架、獨腳架及三腳架包之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江孟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易佩函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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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