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莙羚
選任辯護人 余承庭律師
林柏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2922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易緝字第205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呂莙羚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呂莙羚(原名呂沛樺)曾出租夾娃娃機臺予陳昭吟,陳昭吟 於民國107年11月間,請呂莙羚代為詢問是否能購得飛絡力 牌夾娃娃機,呂莙羚因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11月19日,傳送「阿姨先 留11台給你,朋友要一台你再給他!剛好可以放兌幣機」、 「17000*11=187000」、「中國信託0000-0000-0000戶名: 呂沛樺」、「我等等要趕快先轉要不然他不敢留」等訊息予 陳昭吟,致陳昭吟陷於錯誤,先後於107年11月19日15時53 分許、同年月21日8時許,各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3 萬7,000元予呂莙羚。嗣呂莙羚取得上開款項,竟未依約定 代為購買夾娃娃機臺運送至約定地點,陳昭吟始知受騙。二、案經陳昭吟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莙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最終坦認 犯行(見本院111易緝205卷第3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陳昭吟偵查中指訴相符(見108他3701卷第223至224及229頁 ,108偵22922卷第143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所確認之IE 截圖飛絡力牌夾娃娃機臺相片1張、被告與告訴人確認為飛 絡力牌機臺之對話紀錄、告訴人與被告洽商出貨日期與確認
機臺製造日期之對話紀錄、被告提供匯款帳戶及告訴人匯款 5萬元之對話紀錄、告訴人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分別匯款5 萬元及3萬7,000元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提出共匯 8萬7,000元要求被告交貨與被告就交貨事宜與告訴人之對話 紀錄、被告稱機臺正測試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提出夾娃娃機 臺並未送到之現場相片2張、告訴人催請被告儘速依約交貨 之對話紀錄、被告提出飛絡力牌白色娃娃機臺客製化之產品 相片及對話紀錄、告訴人與被告為白色娃娃機臺是否為飛絡 力牌客製化產品爭執之對話紀錄、被告表明即將出貨之品項 等內容之對話紀錄、告訴人要求被告退回款項之對話紀錄( 見108他3701卷第17及241至245、19、21至33、35至39、41 至45、47至59、61、63、65至137、139至145、147至207、2 09至213頁)、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提出之簡訊 截圖、被告提出之就醫照片、被告提出之手寫委託書、被告 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319等號起訴書、被 告提出之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申裝 資料查詢、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2月17日玉山個(集中) 字第1090011103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3月3日台新作文字第10903665號 函、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15日樂購蝦皮字第0200 415001S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 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5月15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5 2812號函、被告之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見1 08偵22922卷第21至73、75至79、81至87、95、97至105、11 1至133、137、147、149、153、157、159至161、165、167 至176頁)、另有告訴人提出與被告間就催促給付賠償金額 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針對被告與辯護人聲請函詢而回覆之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月4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00 885號函暨本院詢問回覆內容之電話紀錄表(見本院111易緝 205卷第97至127、365及367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 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賺 取所需,貪圖一己不法私利,竟以不實之資訊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將貨款匯予被告,被告在取得款項後,竟未依約進行 採購進貨相關事宜,反一再推諉搪塞,造成告訴人財產蒙受 損害,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當;審酌被告最終坦 認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除返還原所收取之8萬7,000
元貨款外,並賠付告訴人因租期所受之租金損失;兼衡被告 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詐騙告訴 人將貨款8萬7,000元匯至被告帳戶,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所自 承(見108他3701卷第220頁),而被告先係與告訴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達成調解,有本院109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763 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109易1634卷一第109至11 0頁),至調解程序筆錄所約定之款項,亦經被告於111年11 月28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將餘款6萬9,900元交付告訴人,並 經告訴人簽收無訛(見本院111易緝205卷第165至166頁), 是被告原所詐欺取得之8萬7,000元,業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是依上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林煒容、蔣 得龍、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彭國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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