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41號
TCDM,112,簡,241,2023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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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824
號、第498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69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彥堤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王彥堤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另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 執行情形,業據檢察官提出刑事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且有 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堪認已具體指出 證據方法,則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竊 盜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再犯本案相 同犯罪,可見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應有加重其刑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所犯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另於102、107年亦有因竊盜案件遭科刑之紀錄,有前 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不佳;又被告 正值壯年,不思正當獲取所需,竟一再竊取他人財物而侵害 他人財產權,影響社會治安,並審之其各次犯罪之手段、情 節及所生危害、犯後坦認犯行,惟未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與 生活情況(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審酌各該犯罪類型及刑罰 相當性,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所示,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一)竊得之物品,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竊



得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1項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王彥堤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法國香奈歪脖子特藏黑皮紅酒壹瓶及星崎珍藏波本愛爾蘭威士忌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王彥堤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溫控手沖壺壹個、矽膠蜂巢製冰盒壹個、普拿疼速效膜衣錠(10S)貳盒、普拿疼膜衣錠(12S)參盒、普拿疼止痛加強錠(20S)參盒、乳酸菌飲料壹瓶、山苦瓜茶壹瓶、鐵蛋壹包、每日C柳橙汁壹瓶、濃厚冷泡咖啡包壹袋及康翠美肌膠原蛋白粉貳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5824號
111年度偵字第49823號
  被   告 王彥堤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彥堤於民國109年間因涉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10年豐簡字第9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10年1 2月28日服刑完畢出監,詎仍不知警惕,而為以下犯行:(一)於111年6月28日19時3分至19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00號「家樂福青海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賣場安全課警衛長張 稚榆管領之「法國香奈歪脖子特藏黑皮紅酒」1瓶及「 星崎珍藏波本愛爾蘭威士忌」1盒(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 」1599元),得逞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車主楊姍樺)離去,嗣經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 上情。
(二)於111年8月12日6時15分至7時10分許,在前址「家樂福青 海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竊取該賣場安全課警衛長張稚榆管領之溫控手沖壺1個 、矽膠蜂巢製冰盒1個、普拿疼速效膜衣錠(10S)2盒、普 拿疼膜衣錠(12S)3盒、普拿疼止痛加強錠(20S)3盒、乳酸 菌飲料1瓶、山苦瓜茶1瓶、鐵蛋1包、每日C柳橙汁1瓶、 濃厚冷泡咖啡包1袋、康翠美肌膠原蛋白粉2罐(價值共計4 768元),得手後,騎乘前開機車離去,嗣經調閱監視器畫 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彥堤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張稚榆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 員職務報告、家樂福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 照片、遭竊商品品項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所犯2次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 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 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 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 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 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家樂福 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雖出具委任狀委託張稚榆提出告訴



,惟分公司並無權利能力,並無委任提出告訴之權利,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郭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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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青海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