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27號
TCDM,112,簡,227,2023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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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建穎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493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2679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卓建穎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卓建穎楊伯偉同為臺中沙鹿公有市場之攤販, 卓建穎因細故對楊伯偉有所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恐嚇危 害安全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3日凌晨1時26分許, 飲用酒類後前往楊伯偉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雞排店 ,公然接續以「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楊伯偉,並以台語「 你要死了啦,林北整間店把你弄掉、我要拿槍把你店掃掉」 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恫嚇楊伯偉,同時用手比出槍 枝手勢朝楊伯偉比劃,致使楊伯偉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 全,並持楊伯偉所有置放於店內之拖把、塑膠椅子朝店內丟 擲致該拖把、塑膠椅毀損而不堪使用,嗣經楊伯偉向警方報 案,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卓建穎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㈡、告訴人楊伯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蔡泓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現場監視 器光碟1片,監視器錄音譯文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拖 把及塑膠椅照片2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卓建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㈡、被告先後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單純一罪。
㈢、被告接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公訴意旨認屬數罪 ,尚有未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接續侮辱、恐嚇告訴人, 且毀損告訴人之財物,以暴力手段侵害告訴人之權利,所為 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雖 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但告訴人無意願之情形。以及審酌被告前 有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科紀錄之素行。 暨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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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