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駿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33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2722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12 Pro Max手機(含其內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 判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722號【下稱本院 易字卷】卷第22頁)之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被告自民國111年4月12日起至同年11月2日止 ,先後多次在「tai8899.net」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 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 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網際網路下注簽賭, 貪圖獲取不法利益,助長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影響社會善 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期間長短、簽賭金額、所生危害,暨被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刑案紀錄(見本院易字卷第11至12 頁),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營造、每月薪資大概新臺幣(下同) 十幾萬元、已離婚、有一個未成年小孩需扶養,經濟狀況小 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iPhone12 Pro Max手機(含其內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前開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另卷內復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件以
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38條第2項 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4733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