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愛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92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111年度易字第259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乙○○(下稱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597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106年度易字第4689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 第11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 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曾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曾因前揭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能自我控管,竟猶故意再 犯本案,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依被告本 案犯罪情節觀之,其行為破壞他人財產法益,具有特別之惡 性,因此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並不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 物,竟存不勞而獲之心態,恣意竊取被害人丙○○(下稱被害 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殊值非難;再參以被告於 本案犯行前,即有多次竊盜犯行之前科(前揭構成累犯部分 不予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可認其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 所竊得之現金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61頁),復據被害人陳明在卷(見易字卷第5
6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取之現金數額,並考量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 證明(見偵卷第85頁)、中低收入戶證明,及被害人當庭表示 不願意再追究被告等情(見易字卷第56頁),暨被告自陳學歷 為國小畢業,目前從事清潔工工作,經濟狀況不佳,沒有未 成年子女需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55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竊得之現金2萬8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合法 發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鈺娟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3922號
被 告 乙○○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12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2次、3月2 次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3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31日上午10時11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中市東區公有零售市場,趁 丙○○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斜肩背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 )2萬8,000元(業已發還)後離去,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 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及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 、市場監視器影像畫面6張及蒐證照片11張附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 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 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 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 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書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