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登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
第72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62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訴
字第11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己○○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㈠緣庚○○(綽號文龍)與丙○○(原名高康偉)前因從事詐欺集 團之事而有糾紛,故要求戊○○邀約丙○○於民國109年3月13日 下午5時許前往臺中市大里區之金城公園,庚○○並邀約毛如 劍、黃世昌、己○○一同前來。丙○○到現場後,庚○○、戊○○即 佯稱因丙○○未依約至庚○○介紹之詐欺集團工作,造成庚○○、 戊○○之損失,要求丙○○賠償,並與毛如劍、黃世昌、己○○, 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 財之犯意聯絡,分持事先準備之棍棒、西瓜刀、電擊棒等物 ,圍住丙○○並限制其行動,由戊○○、庚○○分別以「不簽本票 不能離開」、「今天錢如果拿不出來,我今天就讓你死」等 語恐嚇丙○○必須賠償金錢或簽立本票,致丙○○心生畏懼,而 依指示當場簽立新臺幣(下同)12萬元本票1張、1萬元本票 10張交付戊○○及200萬元本票1張交付庚○○後,始能離去。嗣 經丙○○報警處理,員警於110年2月2日上午7時10分許,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戊○○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住所執 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 情(庚○○、戊○○、毛如劍、黃世昌涉案部分本院另行審結) 。
㈡己○○、戊○○、楊澄楓(原名楊子賢)、庚○○、毛如劍(綽號 毛毛)、吳靜玟、潘承澤、黃世昌、丁○○、黃○嘉、少年賴○ 爵、賴○洋(綽號文堯)、陳○寅及丙○○(下稱戊○○等人), 見徐○昇及其女友甲○○可欺,竟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
9年3月21日晚間7時許,先由黃○嘉邀約徐○昇及甲○○至臺中 市太平區之永福公園見面。徐○昇及甲○○到達永福公園後, 戊○○、楊澄楓、毛如劍、黃○嘉陸續到達,楊澄楓質問徐○昇 為何不償還款項,因徐○昇未回應,楊澄楓、戊○○即要求徐○ 昇及甲○○坐上由楊澄楓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並鎖上車門之安全鎖,避免徐○昇及甲○○脫逃,而將徐○ 昇、甲○○載至臺中市大里區竹子坑山區(下稱竹子坑山區) 。後戊○○、楊澄楓、庚○○、毛如劍、吳靜玟(楊澄楓之妻) 、己○○、潘承澤、黃世昌、丁○○(戊○○女友)、黃○嘉、少 年賴○爵、賴○洋、陳○寅及丙○○陸續到場,戊○○先將徐○昇拉 下車,並且質問徐○昇為何欠錢不還,徐○昇回稱其並無積欠 款項,戊○○等人即以事先準備之鋁棒、槍枝(無證據證明具 殺傷力)、安全帽、未開鋒武士刀等物,分別由潘承澤持安 全帽毆打徐○昇之頭部、毛如劍徒手及持鋁棒攻擊徐○昇,庚 ○○、己○○、楊澄楓、丙○○徒手毆打徐○昇,戊○○則以徒手及 持鋁棒毆打徐○昇之手臂及腹部。楊澄楓復持未開鋒之武士 刀抵著徐○昇,稱:相不相信會頂進去、相不相信我會開槍 等語,致徐○昇因而心生畏懼。另由吳靜玟、丁○○負責控制 甲○○行動自由,並強行保管甲○○之手機、機車鑰匙等物,防 止甲○○求救及逃跑。嗣因警方之巡邏車行經該處,戊○○等人 遂將徐○昇、甲○○帶往臺中市大里區吉峰國小附近之公園, 到達公園後,戊○○等人將鐵鍬交給徐○昇,並要徐○昇持該鐵 鍬在該處挖洞,並自己躺進洞裡,徐○昇若有不從,戊○○等 人即分別持該處之三角錐、安全帽或徒手毆打徐○昇。戊○○ 等人要徐○昇拿錢出來解決,徐○昇應允後,戊○○即指示少年 陳○寅押送徐○昇返家,向徐○昇之父乙○○要求給付款項,甲○ ○則繼續被留在公園等待。經乙○○承諾願擇期給付款項後, 徐○昇、甲○○方能脫身並送醫急救,徐○昇並因此受有橫紋肌 溶解症併急性腎衰竭、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等傷害。嗣經乙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徐○昇、賴○爵、賴○洋、陳○ 寅姓名年籍詳卷,賴○爵、賴○洋、陳○寅涉案部分業經移由 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戊○○、楊澄楓、庚○○、毛如劍、吳靜玟 、潘承澤、黃世昌、丁○○、黃○嘉涉案部分本院另行審結; 丙○○涉案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二、案經丙○○、徐○昇、甲○○、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三、事實及理由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毛如劍、黃世昌、庚 ○○、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楊澄楓、黃○嘉、陳○寅、謝岷 沂、廖致翔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本院110年聲搜字155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 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一卷一第1 93至199頁)、戊○○與廖致翔臉書Messenger訊息紀錄截圖19 張(偵一卷二第39至47頁)、員警偵查報告1份(他卷第7至 9頁)附卷可稽,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物扣案可資 佐證;事實及理由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戊○○、丁○○、楊澄楓、毛 如劍、黃世昌、黃○嘉、吳靜玟、庚○○、潘承澤、證人即告 訴人徐○昇、甲○○、乙○○、證人丙○○、陳○寅於警詢、偵查中 或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16張(偵一卷一第217至22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6份(偵一卷一第229至239頁)、員警偵查報告1份(他卷第 7至9頁)、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卷第35頁)、 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3張(他卷第459至481頁)、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3份(他卷第489、497、499頁)在卷可查;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及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就事實及理 由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 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 未遂罪。被告就事實及理由㈠部分,與共同被告戊○○、毛如 劍、黃世昌、庚○○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 事實及理由㈡部分,與共同被告戊○○、丁○○、楊澄楓、毛如 劍、黃世昌、吳靜玟、庚○○、潘承澤及賴○爵、賴○洋、陳○ 寅、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如事實及理由㈠、㈡所示犯行,各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其各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就事實及理由㈠所犯部分,從一重論以恐嚇取財罪;就事 實及理由㈡所犯部分,從一重論以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如 事實及理由㈠、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及理由㈡所示犯行,係犯兒童及少 年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第346條第3項(起訴 書誤載為第2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等罪嫌,並應依 兒童及少年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 兒童及少年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須犯罪者為成
年人,始有適用。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或成年人與少年 共同實施犯罪而依上開規定論罪及加重其刑者,固不以該成 年人明知被害人或共犯為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 有對少年犯罪或有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 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或共犯係少年,且對少年犯罪或與少 年共同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經查: 1.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被害人徐○昇、共犯賴○爵、賴○洋 、陳○寅(下稱徐○昇等4人)則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 年,固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參(本院卷一第 41頁,偵二卷二第387、427、431、435頁),然徐○昇於案 發時已17歲餘,賴○爵、賴○洋、陳○寅均已滿16歲,衡情尚 難使人一眼望之即可知其等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又卷內亦無 積極事證足資認定被告當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徐○昇等4人為未 滿18歲之少年;況檢、警於偵查中對於被告是否明知或已預 見徐○昇等4人為少年乙節,亦未有任何訊問、詢問;參以共 同被告戊○○、楊澄楓、庚○○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不知有未 成年人在現場等語(本院卷二第266至267頁),本於「罪疑 唯輕」原則,尚難認定被告有對少年犯罪或與少年共同犯罪 之認識,此部分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規定之適用。
2.公訴意旨雖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犯罪部分,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事實及理由㈠部分, 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且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 共同以限制行動自由及言語恐嚇方式,使告訴人丙○○心生畏 懼而簽立交付本票;就事實及理由㈡部分,不思守法自制, 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藉勢藉端共同以限制行動自由、言 語恐嚇及毆打傷害他人身體等方式,欲向告訴人徐○昇、甲○ ○取財花用,且造成告訴人徐○昇前揭之身體傷害;被告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身體法益之觀念,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 丙○○、徐○昇、甲○○、乙○○達成和解,所為均應非難。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41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 狀況(偵一卷一第56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以被告上開犯行,均於109年3月 間所為,犯罪時間集中,並自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各 罪罪質相近程度、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 綜合判斷,就其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2號卷一 偵一卷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2號卷二 偵二卷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62號卷一 偵二卷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62號卷二 他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602號卷 聲羈卷 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87號卷 偵抗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偵抗字第208號卷 偵聲卷 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169號卷 本院卷一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14號卷一 本院卷二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14號卷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