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07號
TCDM,112,簡,107,2023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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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泰佑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04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1年度原訴字第1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泰佑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4行至15行 原記載「並與劉家宏、賴品蓁等人基於同上傷害對方人員及 在公共場所聚眾施暴之犯意聯絡」更正為「林泰佑遂與蔡又 誠、吳峻豪楊浚庭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而為在場助勢之行為;劉家宏 、賴品蓁劉豫仁、夏偉智、王韋翔游國威姚年益、林 子軒廖祐頡則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第20行至23行原記載「劉家宏、劉 豫仁、廖祐頡王韋翔等人,分持現場取得之電腦鍵盤、交 通錐、糖果盤盒等得為兇器之硬殼狀物,朝對方人馬毆打」 部分予以刪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泰佑(下稱被告)於本 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見原訴卷三第244頁)」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公共場所係指公眾聚會、集合或遊覽之場所,如街衢、公 園等是;至所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則指非公共場所而為不 特定之公眾得隨時出入之場所而言,而KTV營業場所則屬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又被告否認其有出手攻擊共同被告林厚任劉甯芯陳泓旭張世傑等人,且案發時在場之人均未明 確指認被告有「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舉,卷內監視器錄 影畫面亦未清楚攝得被告有實際「下手實施」強暴或脅迫之 舉(見偵卷第621-639、651-687頁),而刑法第150條第1項既 將「下手實施」與「在場助勢」因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



異其刑罰,基於罪疑惟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僅能認為被告所 為屬「在場助勢」之行為,應適用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 而非適用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下手實施」之規定。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至於公訴意旨原認為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 所下手實施強暴罪部分,尚有未合,惟因二者間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僅係參與犯罪程度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且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另關於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之攜帶兇器加重要件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 刪除此部分加重要件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188-189頁),另 此敘明。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劉鳴宸、蔡又誠、吳峻豪楊浚庭就上開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同案被告劉家宏、賴 品蓁與林厚任劉甯芯陳泓旭張世傑之間之紛爭,即於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眾施強暴在場助勢,對社會秩序造成一 定程度之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學歷為高中肄 業,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271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賴謝銓王靖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鈺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0415號
  被   告 劉家宏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15樓            居臺中市○○區○○○街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豫仁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品蓁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5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夏偉智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韋翔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峻豪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游國威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泰佑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姚年益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子軒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又誠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浚庭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祐頡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鳴宸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厚任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甯芯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0弄0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泓旭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0弄0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世傑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宏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5日、以106年度簡字第42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07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劉豫仁前因違反藥事 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7年8月30日、以107年度 訴字第13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5月2日執行完 畢;王韋翔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6年12 月9日、以106年度簡字第670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



07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蔡又誠前因公共危險之肇 事逃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7年1月2日、以106年 度交訴字第43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8年3月6日假 釋出獄,108年10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林厚任前因 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7年5月21日、以107年 度中簡字第4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8月20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劉甯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7年8月20日、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 69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6月24日執行完畢;張 世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於107年5月21日、以107年度易字第885號判處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11月確定,於109年1月17日假釋出獄、109年6月8日保 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二、上述人等竟均不知悔改,劉家宏於110年2月12日凌晨4時許 ,接獲賴品蓁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闔家歡KTV包廂內唱 歌陪酒時,與同在該處包廂飲酒之林厚任劉甯芯陳泓旭張世傑等發生糾紛,因而趕往該處包廂,2人隨即與林厚 任等4人發生口角。劉家宏、賴品蓁林厚任劉甯芯、陳 泓旭、張世傑等分屬2陣營之人,均基於傷害對方人員及在 公共場所聚眾施暴之犯意聯絡,互相推擠、毆打,劉家宏、 賴品蓁等,旋即撥打電話或使用通訊軟體,陸續通知劉豫仁 、夏偉智、王韋翔吳峻豪游國威林泰佑姚年益、林 子軒、蔡又誠、楊浚庭廖祐頡劉鳴宸等人,使之分乘計 程車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ANH-0627號、BMD-7788號、RB V-7726號、RCF-5306號、ATC-0111號等自用小客車等數輛交 通工具,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自臺中市各處出發,馳往 上開營業場所集結,並與劉家宏、賴品蓁等人基於同上傷害 對方人員及在公共場所聚眾施暴之犯意聯絡,不顧現場已有 穿著警察制服即反光背心等公務人員,在現場執行公權力維 持秩序,仍然以爆衝跑向對方所在處所、大聲叫囂等方式, 突破現場警員以身體或言語、手勢等指示之區隔,朝林厚任劉甯芯陳泓旭張世傑等人位置移動,在上開公眾得出 入之營業場所之中庭處,互相大打出手,劉家宏、劉豫仁廖祐頡王韋翔等人,分持現場取得之電腦鍵盤、交通錐、 糖果盤盒等得為兇器之硬殼狀物,朝對方人馬毆打,其中除 蔡又誠、劉鳴宸吳峻豪楊浚庭等人均在場助勢外,劉家 宏、夏偉智、王韋翔游國威林子軒廖祐頡姚年益賴品蓁劉豫仁林泰佑陳泓旭林厚任張世傑劉甯 芯等人,均以出手毆打之方式,下手實施強暴。三、案經賴品蓁游國威劉甯芯陳泓旭張世傑等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被告劉家宏、劉豫仁、夏偉智、王偉翔吳峻豪林泰佑姚年益楊浚庭劉鳴宸林厚任等經合 法傳喚,無故拒不到庭
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待證事實 一 告訴人兼被告賴品蓁(以下簡稱被告賴品蓁)於警局初詢及本署偵訊時之指訴及供述 被告賴品蓁在上開營業場所包廂內,遭被告林厚任陳泓旭張世傑劉甯芯等徒手毆打臉頰及頭部等處;被告賴品蓁通知被告劉豫仁到場參與施暴;被告賴品蓁有出手與對方施暴人員肢體接觸;被告賴品蓁自稱有受傷,惟並未前往就醫驗傷,撤回傷害告訴等事實 二 告訴人兼被告游國威(以下簡稱被告游國威)於警局初詢及本署偵訊時之指訴及供述 被告游國威搭乘計程車前往現場,聽見對方人馬對之嗆聲,便出手毆打對方;被告游國威臉部有受傷,惟未前往就醫,並撤回傷害告訴等事實 三 被告林子軒於警局初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林子軒搭乘被告林泰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案發現場,為被告劉家宏助陣;被告劉家宏、林泰佑游國威廖祐頡等人,均有出手毆打對方;被告林子軒到達現場遭對方人馬嗆聲,隨即出手與對方人員互毆;渠等以通訊軟體聯繫後集結在現場聚眾鬥毆等事實 四 被告蔡又誠於警局初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蔡又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被告楊浚庭一同到場等事實 五 被告廖祐頡於警局初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廖祐頡經友人通知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案發現場助勢;被告林子軒出手與對方人員互毆,被告廖祐頡受到波及後亦出手毆打對方;被告林厚任劉甯芯陳泓旭張世傑等人出手,以安全帽毆打被告廖祐頡等事實 六 告訴人兼被告劉甯芯(以下簡稱被告劉甯芯)於警局初詢及本署偵訊時之指訴及供述 被告劉甯芯遭對方人馬約10人助勢圍攻,其中約有4-5人出手毆打之,被告劉甯芯亦出手反擊;被告劉甯芯雖提出傷害告訴,惟未前往醫療院所驗傷,撤回傷害告訴等事實 七 告訴人兼被告陳泓旭(以下簡稱被告陳泓旭)於警局初詢及本署偵訊時之指訴及供述 被告陳泓旭遭對方人馬毆打,受有左眼紅腫等傷害,惟未前往醫療院所驗傷,撤回傷害告訴;對方人員約10人以上一同毆打被告陳泓旭陳泓旭亦出手抵擋而與對方發生肢體衝突等事實 八 告訴人兼被告張世傑(以下簡稱被告張世傑)於警局初詢及本署偵訊時之指訴及供述 被告張世傑到現場時已酒醉,遭對方人馬約3至4人毆打時,亦出手反擊;雖遭毆打受有手部扭傷、頭部疼痛等傷害而提出傷害告訴,惟未前往醫療院所驗傷,撤回傷害告訴等事實 九 被告劉家宏於警局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劉家宏與被告賴品蓁在案發現場包廂內要離去時,遭被告林厚任劉甯芯陳泓旭張世傑等人毆打,進而與之發生拉扯,遂撥打電話予被告夏偉智等人,被告夏偉智等人到場後,與對方陣營之人互相叫囂,並下手互毆;被告劉家宏持電腦鍵盤為兇器下手實施鬥毆等犯行等事實 十 被告劉豫仁於警局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劉豫仁接獲被告賴品蓁通知,駕駛車派號碼BES-1009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案發地點;被告劉豫仁出手與對方人馬互毆,並持三角錐出手攻擊歐打他人等事實 十一 被告夏偉智於警局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夏偉智接獲被告劉家宏電話要求到場幫忙之通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案發現場;被告夏偉智到場後,雙方人馬隨即鬥毆,被告夏偉智以腳踹踢對方;被告夏偉智雖見到警察在現場處理,仍在現場施暴力等事實 十二 被告王韋翔於警局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王韋翔接獲被告劉家宏以電話要求到場幫忙之通知,駕駛車號碼BMD-7788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被告王韋翔到場後,雙方人馬隨即相互叫囂並出手互毆,被告王韋翔出手並持現場糖果盒與對方人員互毆等事實 十三 被告吳峻豪於警局初詢時之供述 被告吳峻豪接獲被告劉家宏以電話通知到現場幫忙之通知,搭乘被告王韋翔駕駛車輛前往現場;到達現場後發現被告劉家宏、賴品蓁已遭毆打,被告吳峻豪便在旁助勢 十四 被告林泰佑於警局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林泰佑經友人邀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案發現場;被告林泰佑見對方人馬毆打其友人「小煞」即被告林子軒,隨即衝向對方等事實 十五 被告姚年益於警局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姚年益與被告王韋翔聽聞被告劉家宏與人有糾紛後,一行4人一同前往案發現場;被告姚年益遭被告劉甯芯與同行男子1人毆打;被告姚年益有出手毆打對方人員等事實 十六 被告楊浚庭於警局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楊浚庭予被告蔡又誠一同搭乘計程車前往案發現場之事實 十七 被告劉鳴宸於警局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劉鳴宸廖祐頡,一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案發現場之事實 十八 被告林厚任於警局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林厚任劉甯芯陳泓旭張世傑等,因被告賴品蓁摔酒杯而與之發生糾紛,對方約有20人到場,其中3-4人出手毆打被告林厚任等事實 十九 闔家歡唱飲店室外監視器截錄畫面列印資料 被告劉家宏、賴品蓁劉豫仁、夏偉智、王韋翔吳峻豪游國威林泰佑姚年益林子軒、蔡又誠、楊浚庭廖祐頡劉鳴宸等,助勢、追打被告林厚任劉甯芯陳泓旭張世傑等人;被告等雙方於警方到場維持秩序後,仍氣焰囂張繼續叫囂,並出手互毆等事實 二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職務報告、調查報告 被告等分2派集結互毆及被告劉家宏等一方集結使用之交通工具車牌號碼、乘坐次序等事實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實施強暴罪嫌。被告等分為兩派,其中 被告劉家宏、賴品蓁劉豫仁、夏偉智、王韋翔吳峻豪游國威林泰佑姚年益林子軒、蔡又誠、楊浚庭、廖祐 頡、劉鳴宸等及互毆對象即被告林厚任劉甯芯陳泓旭張世傑等,分別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皆依同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劉家宏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6年12月25日、以106年度簡字第424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被告劉豫仁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於107年8月30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3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於108年5月2日執行完畢;被告王韋翔前因賭博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6年12月9日、以106年度簡字第6 70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被告蔡又誠前因公共危險之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於107年1月2日、以106年度交訴字第438號判處 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8年3月6日假釋出獄,108年10月4日 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林厚任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於107年5月21日、以107年度中簡字第404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劉甯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於107年8月20日、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690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6月24日執行完畢;被告張世傑前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7 年5月21日、以107年度易字第885號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1月確定,於109年1月17日假釋出獄、109年6月8日保護管束 期滿執行完畢(均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後 ,5年內皆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請均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1/2。末告訴人賴品蓁游國威劉甯芯陳泓旭張世傑等,於偵查中業已撤回傷 害告訴,茲因該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 一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佞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怡眞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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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