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緝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龍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2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龍謀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龍謀於民國110年1月11日7時許至10時25分許間之某時, 在位於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靜宜大學前路旁,見張 叔霖提供予妹妹張淑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引擎號碼:LW004621號,下稱甲車)停放該處,且機 車鑰匙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以該未拔取之鑰匙發動電門後竊取該機車,於得手後騎乘 該機車逃逸,作為自己代步之用。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12時12分許前某時,在臺中市○○ 區○○路00巷0號前,以不詳方法竊取林錦田停放在該處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引擎號碼:E3B8E471113號 ,下稱乙車)之車牌1面,並於得手後,將該車牌懸掛在甲 車上,以規避查緝。嗣因林錦田在李龍謀位於臺中市○○區○○ 路00巷0號之居所前,發現該懸掛甲車車牌之乙車停放該處 ,於110年5月12日14時許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並 扣得甲車1輛及乙車車牌1面(均已發還)。
二、案經林錦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李龍謀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與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 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被告 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有這些事,我沒有 騎走人家的車,當時是告訴人林錦田請我幫他把車牌卸下, 告訴人住我家隔壁,家裡開賭場,經常有人到他家賭博,而 卸下車牌的那台機車常常是賭客騎去使用,我沒有偷告訴人 的車牌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張叔霖提供妹妹張淑珊使用之甲車,於110年1月11日 7時許至10時25分許間之某時,原停放在位於臺中市○○區○○○ 道0段000號之靜宜大學前路旁,因機車鑰匙未拔取而遭竊, 及告訴人原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巷0號前之乙車車牌, 則於同日12時12分許前某時遭竊,並懸掛在甲車車上,嗣告 訴人發現報案後,經警在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之居所前,查獲甲車1輛及乙車車牌1面扣案(均已發還)之 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張叔霖於警詢(見偵卷第37至38頁 )、證人即告訴人先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卷 第29至32、130至131頁、本院卷第78至80頁)證述甚詳,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 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拍照片、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21至22、39至43、47至49、53至80、93至95頁),此部 分事實應先堪認定。
(二)甲車及乙車車牌均應為被告所竊取: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是 鄰居,我於109年11月間(因賭博案件)入監服刑4個月,於 110年3月17日才回來,入監前將乙車停在住處前,因為乙車 電池壞了沒有修理,所以停放在那裡,我入監前乙車的車牌 都還掛在機車上,在我服刑期間是我哥哥告知我乙車的車牌 不見,後來有其他賭客看到是被告偷走的,我沒有借給被告 使用,我於110年4月28日發現被告所騎乘、看起來很像女用 的機車(即甲車),是懸掛乙車的車牌,我有去拍照並去找 被告,要求被告還我車牌,所以被告後來將車牌拆下來,丟 在我停放乙車旁邊的草叢邊,我於110年4月28日發現後要找 被告找不到,所以才拖到110年5月12日打電話報案等語(見 偵卷第29至32、130至131頁、本院卷第78至80頁)。
⒉本件經告訴人於110年5月12日14時許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1 5時30分許,前往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號之居所附 近,查獲並扣得失竊之甲車及乙車車牌等情,有員警職務報 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刑案現場勘察報 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22、39至43、107至124頁),與 告訴人前揭證述內容互核相符。
⒊又經警方獲報後,到現場對甲車為勘察,分別在甲車握把及 手煞車、甲車置物箱內之安全帽內襯採樣結果,比對檢出與 被告DNA-STR型別相符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0年6月10日中市警 鑑字第1100042665號鑑定書存卷可稽(見偵卷第99至101、1 07至124頁)。
⒋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可知,甲車及乙車車牌失竊後,均係被告 所持有、使用,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9 至80頁),足認甲車及乙車車牌均應為被告所竊取。 (三)被告雖仍以前揭情詞抗辯,惟查:
⒈被告雖辯稱並未騎走他人車輛,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毫不知情 云云,然警方在甲車握把及手煞車、甲車置物箱內之安全帽 內襯採樣結果,比對檢出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等情,已 如前述,而比對之12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 為2.23乘10之負19次方,該等比對結果,為被告以外之人之 可能性甚微,足認被告前揭所辯,委無可採。
⒉被告雖另辯稱係受告訴人請託而將車牌卸下云云,然甲車及 乙車車牌失竊時,告訴人仍在監執行中,自無可能請託被告 拆卸車牌;又警方係在甲車握把及手煞車、甲車置物箱內之 安全帽內襯為生物跡證採樣,並非對於乙車車牌為採樣,則 前述比對檢出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之結果,其採樣位置 亦與被告所辯稱曾受託拆卸車牌之情況不符,足認被告前揭 所辯,亦無可採。
⒊至於被告所辯稱係受告訴人請託而將車牌卸下云云,應係指 告訴人所證稱其事後發現乙車車牌遭被告竊取後,要求被告 拆卸、返還等語,尚無從據以對被告為有利認定,反而足以 佐證告訴人證稱其目睹被告騎乘、使用懸掛乙車車牌之甲車 等語,應堪採信。
⒋更何況,被告於警詢供認:我有於110年4月28日騎乘該機車 去超商賣涼麵,我想說鑰匙插在鑰匙孔上就可以騎等語(見 偵卷第25至26頁),而經警比對該機車自110年1月間失竊至 5月間之監視器翻拍畫面,該機車之實際使用人均為同一人 (見偵卷第59至80頁),益足證甲車及乙車車牌失竊後,均 係被告所持有、使用甚明。
(四)基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其上開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被告竊取甲車與乙車車牌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交通方便,又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停放在校園附近 之機車,復又為規避查緝,竊取鄰居停放在住處附近之機車 車牌,佐以被告前已曾有竊盜之前科素行紀錄,顯然仍缺乏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並審酌 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惟所竊取之財物均已發還(然被告 亦已使用數月),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與家庭經濟 狀況,暨所竊取各該財物之經濟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綜合審酌其所犯 2罪之時間與空間關聯性密切、罪質相同、侵害法益不同、 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 之甲車與乙車車牌,固然為其各該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 為警查獲後,已分別返還被害人張叔霖與告訴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存卷可稽(見偵卷第47、49頁),爰不予宣告犯罪 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