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雯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雯貞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17時20分 許,牽其飼養重約21公斤之黑狗1隻,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之綠園道遛狗時,適有告訴人何怡慧亦牽其所飼養之黃 色柴犬,散步經過該處。被告本應注意防止該隻黑狗侵害他 人之身體,仍疏未注意及此,未以牽繩妥善牽緊該隻黑狗, 該隻黑狗目睹告訴人及黃色柴犬,突然往前撲到告訴人身上 ,致使告訴人跌倒在地,受有雙膝瘀傷、雙肩及脖子痛之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 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 告訴人乃於112年3月2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 錄及告訴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為憑,揆諸前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