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428號
TCDM,112,易,428,20230303,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毓媗(原名邱韋甯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35126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1年度中簡字第229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毓媗(原名邱韋甯)基於公然侮辱犯 意,於民國111年6月19日3時許,經由手機網際網路連線至 社群軟體IG,以帳號「YSL_26」發表限時動態貼文「比我大 又怎樣?我都知道互相啦。我跟其他姐妹出門都互相啦。妳 呢好好笑可憐,我他媽就是人太好了。大家都罵我為什麼要 這樣,幹你娘互相很難嗎我就問可憐。做傳播沒錢要說,我 體諒妳就看多少人看不起你。彭瑜泓小姐,幾歲了還不懂互 相幹你娘你怎麼不去死一死,還是需要教你怎麼互相我真好 奇」等內容,而以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虛擬網路場所,以 文字對告訴人彭瑜泓辱罵「幹你娘」,足以貶損告訴人人格 所應受之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本案被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 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當庭並具狀撤回告 訴,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佐(見 本院中簡字卷第31頁至第33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