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20號
TCDM,112,易,20,2023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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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冠霆


江振翊(原名江冠呈



蔡承龍



謝峻弘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少連偵字第30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中簡字第179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振翊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因其家人先前與丁○○間有糾紛,心生不滿,遂與江振翊 (原名甲○○)、己○○、庚○○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楊○○ (民國93年6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己○○、 庚○○明知或可得而知楊○○為少年)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29日晚間10時42分許,由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他4人前往丁○○、戊○○位 於臺中市南屯區之住所(地址詳卷),拋撒大量冥紙在丁○○ 、戊○○之住所前,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丁○○、戊○○ ,使渠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丁○○、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江振翊、己○○及庚○○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援引之 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及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被告4人並告以要旨,為合法調查,應得作為證 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4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互核相符,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見111少連 偵308卷第67-68頁)、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見111 少連偵308卷第69-71頁)、證人即共同拋撒冥紙之少年楊○○ 於警詢時(見111少連偵308卷第63-66頁)及證人即被告己○ ○之友人李威廷於警詢時(見111少連偵308卷第73-75頁)證 述在卷,並有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現場照片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見111少連偵308卷第41頁、第 127-132頁、第155頁),足認被告4人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4人所為恐 嚇危害安全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4人與楊○○間,就本案犯行之實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4人均以拋撒大量冥紙之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2人, 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 斷。
五、刑之加重
 ㈠按修正前民法第12條之規定(嗣修正為「滿18歲為成年」, 於112年1月1日施行),被告乙○○於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 年人,其與楊○○共犯本案犯行時,楊○○係未滿18歲之少年, 此據被告乙○○自承知悉此情等語明確(見本院112易20卷第3 7頁),與證人楊○○於警詢時所為證述相合(見111少連偵30 8卷第63頁),則被告乙○○與楊○○共同實施本案恐嚇危害安 全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江振翊於行為時未滿20歲,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之規定



,即非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稱 之「成年人」,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㈢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年之行 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 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13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8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必須行為人與兒童或少年共同犯罪時,就共同犯罪人為兒 童或少年一事有直接或間接故意,始足當之。經查:  ⒈證人楊○○於警詢時證稱:我當天騎乘車牌號碼000-○○○○號 機車出發,約被告江振翊一起到被告乙○○的住所,被告乙 ○○和其朋友都在那邊,但是我不認識被告乙○○的朋友,後 來搭乘被告乙○○使用之自小客車出門,車上的人我只認識 被告乙○○、江振翊,撒完冥紙回到被告乙○○之住所後,我 和被告江振翊就各自騎車離開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編號1是被告乙○○,編號5是我,編號8是被告江振翊等語 (見111少連偵308卷第63-66頁),佐以楊○○於警詢時無 法辨認被告己○○而未予指認,有楊○○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在卷可證(見111少連偵308卷第109-113頁), 足認楊○○與被告己○○、庚○○並非熟識,被告己○○、庚○○於 行為時是否知悉或可預見楊○○係少年,應屬有疑。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考領普 通駕駛執照、輕型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須年滿18歲, 最高年齡不受限制」,楊○○於案發時係騎乘機車抵達被告 乙○○之住所,拋撒冥紙後再騎乘機車離去等情,經證人楊 ○○證述如前,自其行為觀之,確有使人誤認其已經年滿18 歲之可能,兼衡楊○○於行為時之年齡與18歲相去不遠,卷 內亦無證據可證楊○○依其面容、服裝等外觀,足使人辨別 或預見其未滿18歲,被告己○○、庚○○辯稱渠等均不知道楊 ○○係少年等詞,尚非虛妄。
  ⒊被告己○○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認識楊○○約1、2年等語( 見本院112易20卷第37頁),然依其同時稱沒見過楊○○穿 學校制服、不知道楊○○有沒有在讀書、工作為何,且沒有 一起慶生過等語(見本院112易20卷第37頁),以及證人 楊○○上開證述及指認情形,2人交情確實有限,無從僅憑 被告己○○上開所述2人認識之時間遽為其不利之認定。  ⒋從而,綜觀全卷證據難認被告己○○、庚○○參與本案恐嚇危 害安全犯行之際,明知或可得而知楊○○係少年,即無適用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之餘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己○○、庚○○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未思以理性、和平 方式面對其家人與告訴人丁○○間糾紛,一時不滿即邀同其他 被告江振翊等3人共同至告訴人2人之住所前拋撒冥紙,甚且 明知楊○○為心智未臻成熟之少年,仍邀其共同參與本案犯行 ,被告江振翊等3人未加勸阻,基於朋友情誼貿然應允而為 之,致告訴人2人畏懼不安,被告乙○○所為亦有害於楊○○建 立正確法治觀念,實有不該,兼衡被告4人參與本案犯行之 角色輕重,犯後均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 或得渠等原諒,暨被告乙○○、江振翊均無前案紀錄,被告己 ○○無相類犯罪之前案紀錄,被告庚○○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刑 之宣告與執行等所反應被告4人之素行(見本院111中簡1791 卷第21-37頁)與渠等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 、健康狀況(見本院112易20卷第39-40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施佑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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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